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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扬州市**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与扬州市**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海**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交纳承包押金76万元,在承包期满10日内退还给原告。原告按约交纳押金76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7月28日,被告单方解除承包合同,至今未返还承包押金,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承包押金76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7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娱乐会所KTV承包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2、2012年5月16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承包押金76万元;

3、2012年11月8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因被告公司股权转让,全体股东就股权转让款的使用、分配形成决议,并决定原告承包的娱乐会所KTV承包结束期为2012年7月28日。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原告所诉债务是被告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根据被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原告是公司原股东之一,故原告所诉本案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所诉被告债务能够成立,原告承包合同实际并非在2012年7月28日解除,原告承包期间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房屋租金及水电等费用,这些款项远超被告欠原告的承包押金,被告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海**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股东。2012年1月19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娱乐会所KTV,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押金7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承包金等其他条款。至2012年5月1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交齐了承包押金76万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约定被告公司原股东将被告公司股权及投资实体转让给现股东,概括转让价1000余万元,公司转让完成前及包括娱乐会所KTV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前的股东承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1月8日,被告公司原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公司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股东倪*与韩*共同形成债务处理方案,在公司股权转让款中支付等内容的决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承包押金收据、股东会决议,被告提供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还提供了公司现股东支付股权转让金用于清偿公司转让前所负债务的相关证据,因这些证据非被告公司清偿债务,与案件并无关联,故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被告公司原股东,与公司签订公司资产承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其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所谓承包押金,顾名思义是指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一定金钱,以保证承包人按约定履行承包义务。由此可见,承包押金是否退还应以承包人是否履行协议约定的承包义务为前提,完成承包金及相关费用的交纳,承包押金应足额退还,未完成或未完全完成承包金及相关费用的交纳,则承包押金应扣减相关费用后,多余部分应予退还。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押金应在承包期满1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承包人)”的约定,只是对承包押金处理方式的约定,不能作为原告主张退还承包金合同规定,否则,承包人交纳承包押金就显得毫无意义了。据此,原告承包协议解除后,承包押金是否退还,应与公司进行承包协议的结算,才能确定承包押金如何退还。

股权转让前股东召开股东会就公司债务处理作出了决议,公司股权及投资资产转让协议也对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作出了约定,这些约定都表明,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前的股东承担,经转让前全体股东授权股东形成债务处理方案后,在股权转让款中及时支付。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对全体股东及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具有双重身份,第一,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对公司转让前债权债务的处理,原告怠于行使承包押金返还请求权,应视为原告同意公司处理其债务的处理意见。第二,根据股权及投资资产转让协议的相关规定,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公司承担后,公司可向公司转让前的股东追偿。原告作为公司转让前的股东对公司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公司的债权若成立,应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股东清偿。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债权未经结算;若该债务成立,债务清偿方案原告知晓后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不与被告结算;即使结算,最终也会向自己追偿成为循环债务,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要求被告扬州市**资有限公司返还承包押金76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7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

本案受理费12148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8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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