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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江**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于2005年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依法办理原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给原告造成失业金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承担因未依法办理社保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18460.8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离职证明;2、社保缴费单;3、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承担因未依法办理社保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但原告可就此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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