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潘**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潘**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潘**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潘**、潘**、汝**、丁*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日,潘**向潘**、汝**、丁*表示其要搭建车库需要帮忙。次日早上,潘**、汝**、丁*至潘**家中帮忙搭建车库,潘**已准备好门板放在推车上,用于支撑水泥梁。潘**、汝**在前,潘**、丁*在后共同扛水泥梁。当潘**、汝**将水泥梁放在推车上的门板时,门板棱条断裂致水泥梁产生震动;潘**称腰酸便蹲了下去。随后汝**、丁*扶潘**走过一段小路,将其送至潘**之子潘**的汽车上,潘**带其就医治疗。

2、潘**受伤后,经苏州市**民医院入院诊断为“T7、8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髌骨骨折术后、高血压I级”。

3、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鉴定所对潘**所受伤害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其因外伤致T7、8椎体压缩性骨折尚未构成残疾,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4、关于潘**主张的医疗费10029.74元,潘**对此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医保统配支付部分,以及其中的伙食费。原审法院认为,医保统配支付部分医疗费系因潘**享受的社保待遇,不应影响医疗费损失的认定;因潘**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300元)应从中扣除,扣除后医疗费为9729.74元。

5、关于营养费,潘**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潘**主张1000元(50元/天×20天);关于护理费,潘**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潘**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有异议,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有苏州**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苏州**鉴定所具备合法的相关鉴定资质,上述鉴定意见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在无相反证据及理由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根据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当地的工资待遇水平等因素,确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分别为50元/天、50元/天、80元/天。据此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分别为4500元、1000元、7200元。

6、关于误工费,潘**主张17718元,以2953元/月为标准计算6个月。潘**称其事发前在苏州**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未再上班,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如果加班则工资可超过3500元。潘**亦认可潘**事发前曾在苏州**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事发后未再上班,但不认可每月工资可超过3500元;另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潘**主张的误工期限有苏州**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苏州**鉴定所具备合法的相关鉴定资质,上述鉴定意见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在无相反证据及理由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经核计潘**提交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分户帐明细对账单》事发前连续13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平均月工资为2900元。据此计算,潘**的误工费为17400元。

7、关于交通费,因潘**每次就医均系由潘**接送,并未实际产生交通费,因此其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8、关于鉴定费1680元,双方对金额本身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9、事发后,潘**已为潘**垫付1510.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录音文字稿、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分户帐明细对帐单,证人汝**、丁*的证言为证,以及原告潘**、被告潘**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潘**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29.7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771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6027.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潘**所受伤害与其帮工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潘**称门板棱条断裂产生震动,致因受到外力致伤。被告潘**称原告潘**所受伤害必须受外力撞击才能导致,而潘**在帮工过程中并未摔倒,不足以产生此种程度的伤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潘**在帮工过程中突然感到腰酸与门板棱条断裂时间上相吻合,再结合当时其身扛沉重水泥梁及其年龄等因素,门板棱条断裂致水泥梁震动使其产生此等程度的伤害并无反常。其伤后随即由潘**送至医院治疗,期间亦无其它因素介入。据上,原审法院可依常识认定原告潘**所受伤害与其帮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潘**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729.7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4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41509.74元,被告潘**已垫付1510.50元,尚应支付39999.24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赔偿原告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509.74元,扣除其已垫付1510.50元,其尚应支付3999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潘**负担174元,由原告潘**负担26元,被告潘**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潘**,原告潘**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护理期间有11天系上诉人护理的,护理费中应扣除880元。2、医药费中应扣除被上诉人医保支付部分,不应全款由上诉人支付。3、被上诉人系退休人员,其工资收入并不固定,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并未提及住院期间有其进行护理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我方认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医药费,一审法院已经对此做出了认定,被上诉人也同意此观点。3、关于误工费,虽然被上诉人系退休人员,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2900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应该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已经有同济司法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且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案外人苏州**有限公司与李**共同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的书面证明一份,上书“兹有我公司员工潘**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吴江**民医院护理潘**共计11天。”以此证明潘**护理潘**的事实。

潘**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也不清楚该份证据的出具人是谁。若是签字处落款人李**出具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到庭作证。此份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潘**主张其为潘**提供了11天的护理,一审在卷证据对此并无体现。二审中潘**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并非法定证据形式,且其陈述的内容缺少其他证据的佐证。从落款处证明人之身份看,与其欲证明之内容客观上并无明显关联性,证明力较低,因而难以藉此认定相关事实。关于医药费。潘**医药费中存在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并不能构成减轻潘**赔偿责任之原因,潘**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进行赔偿。潘**重复受偿的费用部分所可能引致的追偿问题与潘**无涉。关于误工费。原审中潘**认可潘**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原审法院按照潘**月工资29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出潘**的自认范围,可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潘**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