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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沭**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加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应沭**民医院招聘于2010年8月在沭**民医院任外科副主任医师,2013年3月2日刘**、沭**民医院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8日,双方再行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2016年11月2日。2014年2月17日,刘**车辆遭不明身份人员损坏,刘**报警,刘**称并收到威胁短信,自觉报警仍无法排除威胁,刘**向沭**民医院提交辞呈并于2014年3月23日交接工作离开单位。2015年8月19日,刘**因办理执业医师证、社会保险、独生子女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执业医师证、社会保险、独生子女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并于同日向刘**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8月19日,刘**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中,载明“原执业机构意见”,有负责人签字、印章栏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平等主体,双方因劳动合同而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3月双方在履行交接手续后**离开沭**民医院单位,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系后合同义务。原用人单位必须在《审核表》中签署意见(盖章),也是办理医师执业注册登记变更手续的前提条件,该签署意见的行为属于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一种形式,刘**要求沭**民医院签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计划生育的管理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但办理计划生育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以及独生子女档案关系状况的证明,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沭**民医院称刘**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沭**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刘**提供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栏目中签署意见(签章);二、沭**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材料(含独生子女档案关系)的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沭**民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加元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沭**民医院已经依法办理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不存在协助问题;2.关于办理执业医师证转移及独生子女档案手续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3.关于在《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栏目中签署意见(签章),沭**民医院没有义务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要求沭**民医院在《审核表》“原执业机构意见”栏目中签署意见并盖章,并不是职业医师法第十七条所称的变更职业地点的行政许可行为,沭**民医院不签署意见并盖章,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就无法签署相关的意见,最终将导致刘**无法变更职业地点,并且刘**的诉讼请求也是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后合同义务。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9日,刘加元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沭**民医院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材料(含独生子女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加元要求沭**民医院协助办理职业医师的转移手续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沭**民医院是否有义务协助刘加元办理执业医师证转移手续。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争议焦点1,即刘加*要求沭**民医院协助办理职业医师的转移手续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刘加元主张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沭**民医院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在《审核表》“原执业机构意见”栏目中签署意见(签章),帮助其办理医师变更执业注册。沭**民医院则认为医院没有该义务。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履行问题,因此要求沭**民医院协助办理职业医师的转移手续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2,即沭**民医院是否有义务协助刘加元办理执业医师证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在2014年3月刘加元与沭**民医院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中华**卫生部监制的《审核表》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沭**民医院必须在《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栏目中签署意见(签章),刘加元才能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医师执业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协助办理登记变更,也是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一种情形,沭**民医院应当履行签署意见(签章)的义务。

综上,刘加元自愿放弃要求沭**民医院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材料(含独生子女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审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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