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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陈**等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孔文明、张*与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担保公司)、陈**、吴**、张**、陈*、李*、孙**、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丰商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孔文明、张*不服该判决,向徐州**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7月6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15)徐*再提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未查清担保合同中的债务人主体,本案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3)丰商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孔文明、张*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申请人恒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孙**、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张**、谭**、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11日,恒**公司诉至本院称:被告陈**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21日在江苏丰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银行)借款50万元,由原告恒**公司和被告吴**、张**为其提供担保。同时,为了促使被告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张**、孔文明、张*、陈*、李*、孙**、谭**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但被告陈**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0日代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05000元(被告陈**在贷款到期后将5000元利息交予原告),经过催要,被告孔文明于2012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下欠代偿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代偿款4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孔文明、张*、陈*、李*、孙**、谭**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吴**、张**、孔文明、张*、陈*、李*、孙**、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陈**与丰**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向丰**银行借款50万元,由原告恒源担保公司、被告吴**、张**为其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谭**、陈*、李*、孔文明、张*向原告恒源担保公司出具了担保保证承诺书,为被告陈**提供反担保保证。丰**银行按约向被告陈**发放50万元贷款后,由于被告陈**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恒源担保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代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05000元,在还款时被告陈**向原告恒源担保公司交付了5000元的利息。原告恒源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借款后,经催要,被告孔文明于2012年11月28日偿还10万元,此后各被告未再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陈**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丰银行偿还借款,原告**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丰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陈**追偿。故,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陈**偿还代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没有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丰银行给付代偿款,其有权要求被告陈**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但是原告**公司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被告孔文明、张*、陈*、李*、孙**、谭**承诺提供反担保保证,故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孔文明、张*、陈*、李*、孙**、谭**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吴**、张**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系连带共同保证人,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陈**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原告**公司、被告吴**、张**平均分担。故,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张**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只应对原告**公司向被告陈**不能追偿的部分分担三分之一。被告陈**、吴**、张**、孔文明、张*、陈*、李*、孙**、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限公司代偿款4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孔文明、张*、陈*、李*、孙**、谭**对被告陈**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对原告徐州**限公司向被告陈**不能追偿的部分分担三分之一。四、驳回原告徐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孔文明、张*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担保的主债务人是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而非本案的主债务人陈**。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承认原借款人为亚**司,后来丰**银行借款给了陈**。2、被申请人隐瞒重要事实,违背了自行作出的承诺。2012年11月27日,申请人代陈**还款10万元,被申请人书面承诺在不处理抵押物之前不再找孔文明还款,而申请人至今未对537800元的抵押财产处理。故被申请人无权向申请人主张权利。3、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隐瞒了该事实,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4、申请人在案件证据材料中留有电话,原审法院邮寄不到的情况下,可以电话通知申请人,不应采取公告的形式送达,致使申请人无法参加诉讼。请求裁定驳回恒源担保公司的起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恒源担保公司辩称:1、亚**司没有实际贷款,虽然其和丰**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但合同没有履行。本案的借款人是陈**和张**。2、抵押条款无效。3、保证合同没有履行,故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原审被告孙以山未发表答辩意见,陈**答辩意见同申请人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吴**、张**、谭**、陈*、李**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孔文明、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恒**公司在徐**裁委申请仲裁的申请书。2、徐**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3、恒**公司撤诉申请书。4、结案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在2012年11月19日因本案涉及的纠纷向徐**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经过第一次庭审之后,被申请人为规避对自己不利的裁决后果,故意撤诉。结合下面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反担保合同中的第七条仲裁条款,证明本案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无管辖权。

经质证,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亚**司没有实际贷款,合同没有履行。上述证据不是恒**公司原审时起诉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1、委托保证合同,该证据内容是亚**司向丰**银行贷款由被申请人提供担保。2、反担保合同,证据内容是申请人孔文明、张*为亚**司贷款向恒**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担保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确认书。4、担保保证承诺书。5、反担保抵押合同书及抵押物品清单,证明申请人签署的上述文件均是在2011年11月7日,本组证据都是为亚**司提供担保的手续,陈**向丰**银行贷款的日期是2011年11月21日,本组证据中的签署日期在贷款发生之前,足以说明申请人没有为陈**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经质证,恒源担保公司认为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没有履行。对担保承诺书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借款人是陈**和张**。对反担保抵押合同书及抵押物品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担保抵押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原审被告孙**、陈**未发表质证意见。

恒**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其在原审中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担保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担保保证承诺书、转账支票、丰**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等证据。

经质证,孔文明、张*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为亚**司债务提供反担保,而上述证据证明实际贷款人是陈**,其不愿承担反担保责任;对借款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担保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担保保证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签署日期均是2011年11月7日,与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是同一天签署,可以看出申请人是为亚**司债务提供反担保。该三份证据申请人签字时仅签署了名字和日期,内容没有填写,证据上所显示的为陈**、张**担保,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转账支票、丰**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因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孙**、陈**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陈**在丰**银行的贷款资料、亚**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经质证,孔文明、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贷款资料中的订购合同不清楚。认为工商登记资料能证明亚**司具有两名股东,是独立法人。公司财产与陈**个人财产应当有所区分。贷款资料可以证明恒源担保公司所担保的贷款是陈**向丰**银行所贷款的50万元。从经营性贷款的调查报告可以看出为恒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人是李**,与申请人无关,结合这组证据更能说明申请人并未为陈**个人提供反担保,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恒**公司对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股东是陈**和魏**,本案的借款均涉及到陈**和魏**。对丰**银行的贷款资料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笔贷款虽然以陈**个人名义申请,但该笔贷款的申请理由及借款用途、目的均是为了亚**司的经营,本案中借款用途没有发生变化,借款目的及反担保目的是一致的。对调查报告所涉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反担保人抗辩的理由。

陈**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孙**认为其是为亚**司担保,丰**银行将款贷给了陈**。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再审查明:2011年11月7日,恒**公司(甲方)与亚**司(乙方)签订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经营周转用途向丰**银行贷款50万元,乙方以自有财产抵押,甲方为其50万元贷款办理连带责任担保手续。同日,亚**司(甲方)与恒**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丰**银行的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孔文明(甲方)与恒**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孔文明、张**确保亚**司与乙方委托保证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为亚**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还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徐**委员会仲裁解决。恒**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徐**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后申请撤回仲裁请求,徐**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徐**字第318号结案通知。

另查明:陈**于2012年11月26日偿还恒源担保公司4500元,孔文明、张*于2012年11月27日偿还恒源担保公司10万元。

还查明:亚**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股东是陈**、魏**。陈**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亚**司的实际经营者,在亚**司登记时因其身份证丢失,法定代表人登记在其同村张**名下。陈**经营亚**司,为购买设备贷款50万元,并与徐州**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丰银行依陈**申请,将贷款50万元支付至徐州**限公司账户。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本案中,孔文明与恒**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孔文明为亚**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还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亚**司未实际借款,故该反担保保证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与本案无关,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第二,关于申请人为亚**司债务提供反担保还是为陈**债务提供反担保问题。2011年11月7日,恒**公司与亚**司签订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同日,陈**、吴**向恒**公司出具借款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孔文明、张*等人向恒**公司出具担保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担保保证承诺书。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与借款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担保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担保保证承诺书系同一天签署,其中担保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担保人孔文明于2011年11月21日在丰县**银行为借款人张**、陈**担保贷款伍拾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周转,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2012年11月18日”。该确认书签署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但在主文中却表述2011年11月21日为张**、陈**贷款50万元提供反担保保证,该确认书签署时陈**贷款尚未发生,前后内容存在矛盾,亦与常理不符。恒**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在风险防范方面要强于担保人,其确认书内容矛盾,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上述承诺书、确认书明显可以看出内容与签名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为。孔文明、张*、孙**在庭审中陈述签担保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担保保证承诺书时,内容都是空白的,三人仅签署了名字和日期,对孔文明、张*、孙**的陈述结合上述分析,本院予以采信。故,应认定孔文明、张*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亚**司债务提供反担保。综上可知,最初系亚**司欲贷款购买设备,恒**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孔文明等人为恒**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因亚**司财务管理混乱,由陈**以个人名义申请贷款并用于公司经营。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亚**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而不是为陈**的个人债务提供反担保,故孔文明等人不应对陈**的个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二申请人主张2012年11月27日受恒**公司胁迫偿还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胁迫还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二申请人自愿还款。下余款项395500元,恒**公司有权向陈**追偿,张**对徐州**限公司向陈**不能追偿的部分分担三分之一,驳回对孔文明等人的诉讼请求。吴**、张**、陈*、李*、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丰商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

二、陈**偿还徐州**限公司代偿款3955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

三、张**对徐州**限公司向陈**不能追偿的部分分担三分之一。

四、驳回徐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4600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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