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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司)诉被告常州市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震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韵、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庆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司诉称,华**司结欠其货款925217.06元,现要求华**司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5217.0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华**司结欠的货款金额为713533.06元。因谷**司于2015年1月8日所供冷拔管存在质量问题,华**司有权拒付相应货款10368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谷**司与华**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谷**司供给华**司各类焊管。自2011年4月21日起,谷**司共计供货7485217.06元,华**司共计付款6668000元。华**司至今尚欠货款817217.06元未付,谷**司遂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华**司主张谷**司所供最后一批焊管存在质量问题,与双方约定的标准不符、无法正常使用,故有权拒付该笔货款。具体为:2015年1月8日供货,规格为24.2*7.75,数量为18.515吨,金额为103684元。谷**司对该批供货事实认可,但对华**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诉讼中,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谷**司主张过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由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谷**司与华**司之间的买卖往来合法有效,华**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华**司尚欠货款817217.06元未付,有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华**司主张最后一批供货有质量问题,因谷**司不予认可,华**司对此负有证明责任。现华**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对华**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谷**司货款817217.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7217.06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谷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0元,由谷**司负担1354元,由华**司负担10246元。该款已由谷**司预交,华**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谷**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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