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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有限公司与仪征卡美尔**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仪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卡美尔**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卡美尔**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仪征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常年生意合作关系,截至2014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1736.5元。原告数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3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及明细表原件一份;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3、被告的主体资格查询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仪征卡美尔**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仪征卡美尔**限公司:贵公司截止2014年8月28日止,累计共欠我公司货款为人民币贰万壹仟柒佰叁拾陆元伍角整(¥21736.50)。请贵公司尽快安排给款,以便更好地合作。谢谢!落款盖有原告单位盖章,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注明:确认无误,由经办人秦*签名,并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并附明细如下:分别载明发生业务往来的日期、发票号码、金额、所欠余额等。2015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73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明细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仪征卡美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有限公司货款217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依法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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