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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杨**、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杨**、周**、江苏全**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俞**为本案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委托代理人高玉星、被告全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翁**、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周**、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保诉称,被告杨**与周**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3日,被告杨**和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全**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作了书面承诺。但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杨**与周**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全**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和连带保证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三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和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2、被告全**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全**司辩称,1、原告与全**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并没有成立,本案借款合同形成后,原告并未向实际借款人杨**交付借款,双方借款关系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与全**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也没有成立。2、按原告所述,已超过担保期间,根据2012年6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在借款已实际发生的前提下,被告全**司在2013年1月13日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且未向原告重新出具担保手续,本案已过担保期间,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根据原告所述,全**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在实际借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时,原告未履行告知担保人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义务,如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应与担保人无关,因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担保人只能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其他问题在庭审中进一步抗辩。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全**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周**、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高**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周**系夫妻关系,被**公司系2008年6月一人投资开办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变更为投资者人数为20人的有限公司。被告杨**、俞**先后任被**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俞**自2013年11月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被**公司股东之一。2012年6月13日,原告冯**与被告杨**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2年7月13日),月息为2%,利息应按月支付,并约定由被**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于2012年6月13日向你借到借款贰佰万元,如我因自身信用和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你方被迫对我采取法律行动,我除了按月还本付息外,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所欠本息之和的双倍利息等。借款当日(6月1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周**汇款200万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杨**、全**司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今由我方为杨**在你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进行担保,现我方承诺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2年7月13日后的两年内进行担保。2012年8月3日,被告杨**、周**、全**司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之妻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并由被告杨**在担保人栏签名。8月6日原告冯**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周**个人账户汇入100万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俞**、全**司又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今由我方为杨**在你方借款人民币共计300万元,另利息(空格)万元进行担保。我方承诺:担保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我方并同时承诺自2014年8月起每月归还你方30万元,如不能按月归还,我方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如未还总金额按利率为月息1.5%计付。因未还款,2014年7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要求判令被告杨**、周**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利息151万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2、要求判令被**公司、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银行汇款回单三份,担保书两份,委托合同、票据、婚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工商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陈述被告杨**、周**系夫妻,被告杨**、俞**先后任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原在被**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因被告杨**经营全**司所需,先后向其及其妻子高**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公司担保,因被**公司经营状况等原因,原告按被告杨**要求将借款先后汇至被告周**个人账户,双方借贷关系客观真实。被**公司在两次借款发生后,两次出具担保书和承诺书,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俞**并以其个人名义为双方发生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并称借款时已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人应承担2012年6月13日借款200万元利息128万元(算至2015年4月16日开庭时共计34个月),并承担100万元借款60万元利息(按口头约定月息2%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开庭时共计30个月)。本案要求被告承担151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要求依法判决。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汇款单载明用途为“往来和货款”,无法确认为借款,且收款方为被告周**,无法证明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杨**交付借款200万元,因原告与借款人杨**之间借款交付并未实际发生,故被**公司担保无效;在2012年8月3日100万元借款中,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与本案原、被告当时主体资格不符,因而对该100万元借款由全**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并认为,如按原告所述,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间,原告虽提供2012年7月30日的担保书,但该担保书公章系伪造形成,对全**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而原告出具的2014年6月15日的担保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全**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1、担保书载明借款300万元与本案借款200万元事实不符,100万元借款中杨**为担保人,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2、即使原告陈述真实,在全**司已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无理由要求全**司就同一事实、同一借款再次提供担保,该事实显然不符合常理。审理中,原告在不能证明其主张时增加诉讼请求并补充提供证据,有悖常理,注意说明原告系虚假陈述;3、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中,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关系混乱,两份担保书内容自相矛盾。据此全**司坚持认为本案借款关系并未成立,且已超过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告对全**司的起诉。对其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周**夫妻分别向原告冯**及其妻子高**借款200万元、1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两次借款原告虽未向借款人杨**本人交付,但因被告杨**、周**系夫妻,且借款时被告杨**为被告全**司法定担保人,其中200万元由被告杨**出具承诺书确认,该2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且依法属被告杨**、周**夫妻共同借款。100万元出借人虽为原告之妻高**,但该借款由被告杨**、周**共同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周**汇款应视为借款交付,对该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借款由被告俞**以个人名义及被告全**司出具担保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冯**与被告杨**、周**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全**司辩称的“原告与借款人杨**之间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不应承担担保义务”,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期间增加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全**司应否承担保证义务,2012年6月13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时,由被告全**司为其提供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范围进行了约定,7月30日被告全**司出具担保书,对该200万元借款保证期限进一步约定,该担保书与借款合同对保证责任的约定一致。被告全**司辩称的该担保书盖章系伪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因被告全**司为该200万元提供担保时,涉案100万元借款尚未发生,而在8月3日1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后,被告俞**及全**司于2014年6月1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原、被告之间总借款300万元重新提供担保,并对保证期限及还款计划均作出了承诺。在向原告作出承诺时,被告俞**为全**司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以法人名义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现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被告俞**、全**司与原告之间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全**司承担保证义务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俞**、全**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1、200万元借款,双方已约定月息2%,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6月15日,被告俞**、全**司为总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该200万元借款利息应计算为96万元,以月息2%计算(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计24个月)。2、100万元借款,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100万元借款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3、对总借款300万元利息的计算,因2014年6月15日被告俞**、全**司出具担保书之后,未能按约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诺利息以1.5%计付,故原告该部分利息应计算为45万元(以300万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计10个月),以上原告利息请求合计为14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款后以承诺书、担保书的方式均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因诉讼已实际支付5万元代理费,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41万元、代理费5万元,以上合计446万元。

二、被告俞**、江苏全**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周**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280元,由被告负担47424元,原告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8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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