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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献与被上诉人钱建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献因与被上诉人钱建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钱建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尚元献原是南京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的员工,2013年被调入四**公司的分公司南京钢**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四通汽车修理厂”)从事运输业务工作。钱建山亦是四**公司员工,同时是四通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2009年12月25日,钱建山(乙方)与四**公司(甲方)签订了四通汽车修理厂风险抵押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对四通汽车修理厂实行责、权、利三位一体的经营承包;四通汽车修理厂现有厂房、设备由乙方按甲方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进行承包经营;乙方可在甲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相关项目,自负盈亏、单列核算、完成利润指标并承担规定的管理费用,多余利润归乙方;经营承包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2012年9月8日,钱建山与四**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同。1994年1月至2009年10月间先后分别有南京**限公司、南京钢铁**贸有限公司为钱建山代缴社会保险,2009年11月至2012年6月及此后均由四**公司为钱建山代缴社会保险。2015年1月26日,尚元献、钱建山与案外人刘*三人均在一份共计两页的标题为“2014年6-12月修理厂运费收入明细”的背面纸张上进行了签名。上述明细单正面纸张上为打印的主营业务收入、6-12月其他业务成本明细、2014年6-12月分配利润、2014年6-12月未分配利润、主营业务成本共计五个项目的明细账目;反面纸张上为打印的2015年1月运费主营业务收入、2015年1月运费成本、未分配利润、合计未分配利润(打印为1448725.68元)共计四个项目的明细账目;反面纸张除了上述打印内容外,钱建山陈述其手写了下列1、2项内容:1.另:①这些年来的管理费?(因修理厂多年都上交给公司)②2013年前公司公关费?2.1448725.68(打印)-121000.687u003d1327725.68÷3u003d442575.00,尚元献442575-170000u003d272575.00,刘*442575.00元,付合计715150.00,以上账目三人认可签字。尚元献、钱建山、刘*均各自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5月13日,尚*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钱建山给付27257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7257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庭审中,尚*献庭前书面申请证人刘*到庭作证,刘*主要陈述以下内容:尚*献、钱建*与其均是南京**公司的朋友,是师兄弟。四通汽车修理厂是四**公司的分公司,钱建*承包经营四通汽车修理厂。自2004年起,尚*献等三人一起以四通汽车修理厂的名义合伙从事运输和吊装业务,对外以四通汽车修理厂的名义结算,业务发票由四通汽车修理厂的会计在四**公司开具该公司的发票,合伙经营的账目由四通汽车修理厂的会计管理,该账目与四通汽车修理厂的账目分开,合伙经营所得利润随时由三人平分。三人合伙经营的业务没有与四**公司签订协议,三人间也没有签订合伙协议。经营运输和吊装业务需要向四**公司交纳管理费,具体不知道是四通汽车修理厂交纳还是三人合伙经营的业务所得交纳。四通汽车修理厂的主营业务是修理,运输及吊装业务是副营业务。2015年1月26日,尚*献等三人终止合伙经营并对2013年至2014年两年间的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有三人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清单反映2013年至2014年两年间合伙经营的总利润是1448725.68元,扣除12100.68元的四通汽车修理厂多年交纳的管理费后剩余1327725.68元纯利润,每人分得442750元。该款项在钱建*处,尚*献已经拿到170000元,钱建*已经支付了刘*应分得的442750元中的部分款项。尚*献每月从合伙经营所得的利润中领取固定工资,钱建*是承包人不拿工资,收入与修理厂的利润连在一起。2015年1月26日形成的清单中记载的尚师傅工资、奖金及午餐费等均是指尚*献所得,上述款项均来源于三人合伙经营的运输和吊装业务。合伙经营的运输及吊装业务中,雇佣了一个叫尚*贡的驾驶员,为运输业务干活。

庭审中,钱**庭前书面申请证人刘*到庭,陈述因刘*已经作为尚*献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故仅递交刘*的书面证言,上述证言载明“兹有本人证明钱**在2012年10月已提出解除3人(尚*献、刘*、钱**)的合作关系”。

庭审中,尚*献陈述其与钱建*及刘*以四通汽车修理厂名义独立合伙经营运输和吊装业务,三人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5年1月26日上述合伙解散并进行了结算,尚有1327725.68元的合伙财产应该由尚*献等三人按照以往习惯平分,上述款项全部在钱建*处。2012年12月31日钱建*与四**公司签订的关于四通汽车修理厂的承包协议到期后,双方间没有再续签书面承包协议,但仍然延续此前的承包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尚**等三人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若存在合伙关系则2015年1月26日清算后的合伙财产由谁控制。首先,尚**等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尚**亦未递交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其次,尚**递交了一份2015年1月26日由尚**等三人签名确认的运费收入明细及一份承包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承包协议书,根据运费收入明细上最后的结算总利润金额和分配方案等由钱**书写及钱**在2010年度至2012年度间是承包经营四通汽车修理厂,共同证明尚**等三人存在经营运输和吊装业务的合伙关系。上述证据并未载明尚**的上述证明目的,仅是尚**的推断,尚需其他证据佐证,而尚**未能递交证据证明2013年1月1日后四通汽车修理厂仍然采用2010至2012年度间采取的承包经营方式。2015年1月26日的清单上记载有“其他业务成本明细”,尚**及证人刘*均陈述以四通汽车修理厂的名义对外承接并结算运输和吊装业务,相关的发票由四**公司开具,四通汽车修理厂是四**公司的分公司。由此可见,不能排除运输和吊装业务是归于四**公司的经营行为。另,尚**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存在合伙关系及清算后的合伙财产由钱**控制;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证人刘*与钱**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刘*与尚**的利益主张一致,即均认为尚**等三人间存在合伙关系且2015年1月26日清算后的合伙财产由钱**控制,钱**应支付尚**与刘*应分得的利润),故证人刘*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尚**等三人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清算财产由钱**控制的依据。综上,尚**递交的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尚**等三人间存在合伙关系。再,尚**根据2015年1月26日的运费清单上手写的结算总额及分配方案等主要内容均是钱**执笔,同时分配方案中没有列明钱**应分得的金额,认定清单上的结算总额均在钱**处。上述意见只是尚**的主观推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运输和吊装业务所得利润在钱**处的证明目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尚元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9元,减半收取2694.5元,由尚元献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尚*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72575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合伙关系,系认定错误。1.2015年1月2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刘*三人签名的利润分配清算字据本身就足以说明存在三人合伙关系。2.被上诉人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三方之间除合伙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利益分配关系。3.三人所分配的利润是经营吊装和运输业务所得,而汽车修理厂无此经营项目。(二)原审判决认为不能排除运输和吊装业务是归于四**公司的经营行为错误。1.上诉人等三人是以自然人身份对合伙利润进行结算分配;2.四通汽车修理厂无运输和吊装经营项目;3.被上诉人在结算字据中手写扣减了管理费等121000.68元,说明2013年之后被上诉人与四**公司之间仍然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还需上交四**公司承包管理费。(三)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三人合伙经营运输和吊装业务所得利润在被上诉人处错误。上诉人等三人以被上诉人承包四通汽车修理厂为平台对外承接业务、结算费用,被上诉人的会计代为管理账目,经营利润当然由被上诉人掌控。2015年1月26日结算账目三人认可签字,并记载有“付合计715150元”等字样,付的是尚*献、刘*应得款项,当然理解为被上诉人支付。(四)上诉人在一审申请法庭到四**公司进一步核实被上诉人2013年后的经营管理模式,原审法院没有核实。故上诉人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核实。(五)原审判决没有全面采信刘*证言也是错误的。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证人,其证言与三方结算分配字据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应作为判定事实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仅为四**公司的员工,与四**公司并不存在承包情形,被上诉人在四**公司内的所有工作均为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2.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收入明细并无双方存在合伙经营的意思表达,亦不能仅靠对字面意思的推测来确定双方存在合伙经营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尚元献提交如下证据:1.四通运输公司2013年、2014年任命文件,以证明四通运输公司并没有任命被上诉人为四通汽车修理厂厂长。2.刘*书面证言,以证明刘*从2015年2月至8月分四次,共从钱建山处领取合伙利润分配款313000元左右。

钱建山质证称:1.两份任命文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被任命为厂长的。2.因证人没有出庭,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纳,并且与一审中刘某的书面证言相互矛盾。

钱**提交2014年四**公司生产经营综合计划,该计划最后三页可以看出四**公司对汽车修理厂有水电气预算、柴汽油预算、工人工资预算,证明四**公司对汽车修理厂属于管理、计划的关系,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承包修理厂的事宜。

尚**质证称,该计划是普通的印刷品,无法反映出与四**公司存在任何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尚*献申请法院就钱建*与四**公司之间承包关系存续情况及核算形式调查取证。本院经调查,查明:1.钱建*从2004年开始被任命为四通汽车修理厂厂长,任命文件一直到2012年12月31日,此后没有任命文件。四**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系交给钱建*对外谈业务之用,并非反映真实的任命情况。2.因四通汽车修理厂长期亏损,故自四**公司改制起,对该厂采用了有别于其他下属单位的管理方式,与钱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钱建*进行承包经营。承包协议自2012年12月31日后未再签订,但此后四通汽车修理厂的运营模式仍然同之前一样。3.四**公司对四通汽车修理厂采取内部核算的方式,根据其收入、支出、应摊的管理费、公司定的考核指标,得出“比较盈亏”的数额,该数额为承包利润所在。

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其中2015年1月26日的清单计2页为原件、手写清单1页为复印件)、四**公司与钱建山签订的承包协议、证人刘*的证言、劳*同及社保缴费明细单、四**公司任命文件、法院谈话笔录、财务考核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尚*献与钱建山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015年1月26日各方签字的单据是否为合伙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尚元献主张钱建*应支付经合伙清算后其应得的利润,而钱建*则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否认进行过合伙清算。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15年1月26日各方进行合伙清算,并确认了各自分配所得。理由分析如下:1.本案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结合证人证言及书证单据可以证明尚元献、钱建*、刘*三人形成合伙关系。一审中,尚元献、钱建*均申请刘*出庭作证,对于证人证言,应以当庭陈述为准。刘*与双方均为同事关系,其也在案涉“收入明细”单据上签名,在整个过程中属于亲历者,其对三人关系及如何产生案涉单据等的陈述,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而即便钱建*提供的刘*书面证言,亦是认可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案涉“收入明细”单据上,多次出现“分配利润”字样,对未分配利润“÷3”的计算方法,也符合合伙的特征。2.钱建*持刘*的书面证明,与四**公司的证明,意图证明其于2012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承包四通汽车修理厂,而是担任四通汽车修理厂的厂长,故其2013年后的经营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刘*的书面证言与其当庭陈述不符,四**公司的证明仅是交由钱建*洽谈业务所用,实际上钱建*在2012年前即一直被任命为四通汽车修理厂的厂长,而2013年以后则未有书面任命。其是厂长的身份与其承包经营四通汽车修理厂的事实并不矛盾。钱建*自2013年后仍与四**公司存有承包经营的合同关系,四通汽车修理厂的经营模式亦未发生变化。根据承包协议,四通汽车修理厂可以在四**公司营业范围内自由经营,与案涉“收入明细”上所列项目没有矛盾。3.由于钱建*一直在承包四通汽车修理厂,合伙清算时由其对合伙收入进行分配,符合情理。案涉“收入明细”单据上,钱建*本人也手写有“管理费”、“公关费”等内容,并对未分配利润等分成三份,尚元献、刘*均分得一份,并在单据上注明“以上账目三人认可签名”等内容。该“收入明细”单据可认定为合伙清算凭证,钱建*应按照该单据所列金额272575元(442575-170000)给付*元献。故尚元献要求钱建*支付272575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尚元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

二、钱建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尚元献支付27257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9元,减半收取2694.5元,由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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