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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汤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汤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成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鸿泰家园三期工地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偿付拖欠的混凝土款441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1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汤成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成成购买原告鑫**司的混凝土用于鸿泰家园三期工地施工,2012年2月20日被告汤成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鸿泰家园三期工地至/年/月/日欠江苏**有限公司货款肆万肆仟壹佰元,于/年3月1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三倍利息收取滞纳金。被告汤成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汤成成从原告鑫**司购买混凝土,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被告计欠原告混凝土款44100元,被告应予支付。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2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成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441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但不得超过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汤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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