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顾**、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顾**、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乐**、陈**,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龙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顾*妹持其丈夫范**(于2009年2月去世)的委托书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登记在范**名下的本市天宁区雕**村村委汤范村74-1号房屋(现门牌号改为天宁区雕庄街道中村村委汤范村84号)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55000元及部分房款共计113000元。但被告顾*妹未按约在3个月内履行配合房产过户义务。后原告孟*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妹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将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村村委汤范村84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顾*妹支付违约金。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顾*妹返还购房款11.3万元,被告始终未能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妹、范**返还购房款11.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顾全妹辩称,当时其儿子范**赌钱输了钱,被人抓去,为了救儿子出来,其签了该协议。被告不识字,所有的协议是原告写好后由其签的字,并未实际拿到钱。

被告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范**与顾**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范**。2008年9月18日范**委托顾**与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登记在范**名下的本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村村委汤范村74-1(现登记变更为84号)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孟**,孟**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首款55000元,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垫付有关费用抵充购房款,手续办理完毕一次性结清尾款;协议一经签订即有效,范**如违约每天将按首款的3%支付违约金,如孟**违约则所有首款归范**所有;择日公证,现以见证人见证为准。顾**、孟**及见证人史*等人在协议上签名。2008年9月19日顾**向孟**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经收孟**购房款壹拾壹万叁千元(113000元)人民币整。收款人:顾**”。2009年2月范**去世。2010年9月25日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顾**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0)天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孟**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转让协议、委托书、收条、常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0)天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等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孟**先要求顾**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顾**不予认可,现孟**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要求被告顾**返还购房款1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主张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顾**辩称其系受胁迫签订协议和收条、并未收到购房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因范**去世,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由被告范**作为范**的继承人,在其继承范**的财产范围内即在天宁区雕庄街道中村村委汤范村84号的25%的份额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顾全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孟**返还购房款11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范**将本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村村委汤范村84号的25%作为范**遗产,在该遗产范围内对顾全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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