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查乃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1月1日、1月19日原、被告对上述三年的饲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28800元、107744元、226440元的欠据三张,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1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2984元及利息46298元,合计509282元(其中本金1288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10月31日为12880元;本金107744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11月18日为10774元;本金22644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10月31日为22644元;逾期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查**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度,被告因养殖需要陆续向原告赊购饲料,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26440元、128880元的欠据各一份,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774元的欠据一份。其中,上述2015年1月1日金额为226440元的欠据中注明2014年收肆万元,收条一张未给,款已减;2015年1月19日的欠据中所载的欠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大写金额为壹拾万零柒佰柒拾肆元,小写金额为1077440.0。在上述三份欠据中均约定按月息一分计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饲料欠款,均未果。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方自愿对上述三份欠据中所载明的饲料欠款均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据在卷予以佐证。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56014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份欠据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欠款不还,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还款责任。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有大小写两种,且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但根据日常交易习惯,欠款金额应当以大写为准,该份欠据的欠款金额依法应认定为100774元。原告虽主张该份欠据所载明的实际欠款金额为107744元,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对上述三份欠据所载明的欠款均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诉求符合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货款人民币456014元及该货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查乃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392元,由原告薛**负担111元,由被告查**负担7281元(此款原告薛**已预交,被告查**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