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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博世汽**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因与被上诉人博世汽**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包**原系博**司员工,于2008年12月退休。包**工作期间,在2006年1月17日上夜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但博**司未为其申报工伤。2010年5月18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于包**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同意横突骨折引起疼痛治疗,肾癌、糖尿病、高血压与工伤无关。包**对于鉴定结论不服,于同年6月11日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后因包**的鉴定为无工伤认定书的委托鉴定,不属于省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已受理的再次鉴定被退回。2011年9月1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对于包**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同意因L2.3.4横突骨折引起疼痛的治疗。2011年8月12日、2012年2月23日,包**与博**司分别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均因超过法定申请时效而未予受理。2014年,包**就工伤认定一事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包**对裁定不服,向无锡**民法院提起上诉,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6月5日,包**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工伤事实并由博**司办理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2、博**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3621.28元;3、博**司支付其2006年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医疗费自理部分;4、博**司承担判决生效之后其因工伤复发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包**的诉讼请求。包**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无锡**民法院,无锡**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驳回包**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5日,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博**司签订的《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无效;2、确认其2006年1月17日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3、博**司承担由于瞒报工伤造成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27日,包**与博**司在无锡市劳动争议人**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一致意见:1、博**司对包**工伤事实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异议;2、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由博**司按规定支付;3、2009年前的医药费自理部分由博**司承担;4、包**今后由于工伤引起的旧伤复发费用由博**司继续承担。2011年5月25日,博**司向包**的银行卡中汇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21.28元、医药费8577.26元,共计32198.60元。2011年9月5日,包**将该费用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博**司的员工张*,该款至今仍在邮政储蓄银行无人领取,经向该银行了解,该款目前只能由包**持身份证取回。

以上事实,有包**提供的(2014)新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包**与博**司签订的《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系在无锡市劳动争议人**委员会的组织下双方协商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包**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2、司法权与行政权应当分离,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应当由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而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判断,人民法院不能径行认定工伤。本案中,虽然包**所受伤害因时效问题未能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其与博**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双方均确认包**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一事实,并对于包**的劳动能力进行了两次鉴定,博**司亦愿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包**赔付工伤保险待遇,包**可据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包**经法院释明后仍拒绝明确该项请求的责任形式、金钱数额等具体内容,法院无法进行处理,故应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包**可在明确具体请求及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包**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判决其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应该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并且由博**司承担由于瞒报工伤造成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司答辩称,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因超过申请认定的期限已经无法认定工伤,但是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将支付与工伤有关的后续费用,对于与工伤无关的治疗费用不予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劳动保障部门未对包**的工伤问题作出认定,但是涉事的双方对于包**的工伤事实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并且双方签订的《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对于今后因工伤引起的旧伤复发的费用已经作出安排,包**可以据此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判决其所受伤害符合应该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之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于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而“要求由博**司承担瞒报后果”的诉讼请求,因不具备明确的责任形式、给付金额等内容,故法院无法审理,原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包志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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