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刘**与扬**划局、扬**划局开发区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刘**诉被告扬州市规划局、扬州**发区分局规划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刘**诉称:2005年6月23日,被告扬州市规划局向扬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发放了扬开规建字(2005)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规定了金湖湾505#为住宅。但金**司却以商住的名义将金湖湾505#楼(现为A08幢)销售给了原告。后经多方了解,被告扬州**发区分局未经任何合法程序,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违法于2006年1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金**司开发建设的金湖湾小区505#、506#两幢楼为商业用房。该证明严重违反规划法及省规划厅、市规划局相关规定,该证明的出具明显系违法行政行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证明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市规划局辩称:一、证明的出具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向金**司发放扬开规建字(2005)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中共记载五幢建筑,其中505-506#属于住宅配套商业用房,因许可证填写局限,未能明确完整叙述各建筑具体功能。该许可证所附图纸也明确载明了505#、506#的设计用途和功能系金湖湾小区的住宅配套商业用房。2006年1月13日应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的要求,被告的派出机构扬州**发区分局出具证明,对505#、506#为商业用房的属性予以解释和说明。二、证明出具于2006年1月13日,原告的房产证发放于2013年9月17日和11月4日,原告于2015年6月4日才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鉴于扬州**发区分局出具证明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扬**发区分局辩称:一、根据《关于进一步理顺市区规划管理体制、强化城市规划集中统一管理的通知》(扬府办发办(2005)112号)的规定,被告扬**发区分局是扬州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应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二、被告作出的证明是应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的要求,仅对扬开规建字(2005)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505#、506#建筑为商业用房的属性予以解释和说明,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购买的金湖湾小区A08幢(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05#)101、102、103、104、105、501、401、301商品房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后来所领取的房产证中均明确载明原告购买用途为非居住(商业),故证明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扬州市规划局作出扬开规建字(2005)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金**司建设金湖湾小区303#、304#、505#、506#(4幢住宅)、508#(会所)。2006年1月13日,扬州**发区分局向房屋登记部门出具证明,证明金**司开发建设的金湖湾住宅小区505#、506#两幢为商业用房。2013年9月17日和11月4日,原告陈*、刘**取得金湖湾小区A08-101、102、103、104、105、A08-301、401、501(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505#)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6月4日,原告陈*、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发区分局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的证明。

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扬州**发区分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扬**发区分局于2006年1月13日向房屋登记部门作出的证明,原告陈*、刘**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认为此案属于不动产案件,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仅是对扬开规建字(2005)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505#、506#建筑为商业用房的属性所作的说明,并不涉及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不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原告一并起诉的扬州**发区分局系被告扬州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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