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市联**限责任公司、朱**与江阴**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与被执行**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联合公司称:要求撤销(2015)惠执字第00186-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联合公司在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院)执行款1300万元。理由是,崇**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1)崇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联合公司对金**司享有1300万元合法债权,崇**院依联合公司的申请对金**司进行执行,有法律依据。朱**申请法院执行该1300万元款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朱**称,崇**院从金**司扣划的1300万元仍属于金**司,朱**可参与此款的分配,联合公司可以有其他查封的财产实现债权,法院作出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联合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与被告金**司、江苏和沐达**限公司、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朱**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向崇**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崇**院暂停向联合公司支付从金**司扣划的执行款,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了(2013)惠商初字第074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江苏和沐达**限公司、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江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朱**赔偿钢材款2950万元。2015年1月7日朱**申请执行,2015年7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5)惠执字第0186-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从金**司扣划的执行款1300万元,并向崇**院发出协执行通知书。

裁判结果

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崇**院依据(2011)崇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在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要塞支行、朝阳支行分别从金**司帐户上执行扣划1250万元和58011.22元,在中国人民建**阴要塞支行从金**司帐户上执行扣划460130元。后朱**以崇**院从金**司扣划的上述款项的合法持有人是其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5月9日崇**院以(2013)崇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朱**的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崇**院因联合公司申请执行扣划金**司银行存款依法有据,联合公司对从金**司扣划的款项享有权利。朱**对上述款项申请查封,但未能提供朱**对联合公司申请崇**院执行金**司的款项享有权利的证据,在异议中,朱**抗辩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联合公司申请解除查封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5)惠执字第00186-1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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