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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刘**与扬州市规划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刘*兰诉被上诉人扬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一案,已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扬邗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陈*、刘*兰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扬州市规划局作出扬开规建字(2005)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金**司建设金湖湾小区303#、304#、505#、506#(4幢住宅)、508#(会所)。2006年1月13日,扬州**发区分局向房屋登记部门出具证明,证明金**司开发建设的金湖湾住宅小区505#、506#两幢为商业用房。2013年9月17日和11月4日,原告陈*、刘**取得金湖湾小区A08-101、102、103、104、105、A08-301、401、501(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505#)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6月4日,原告陈*、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发区分局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的证明。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扬州**发区分局的起诉。陈*、刘**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扬州**发区分局于2006年1月13日向房屋登记部门作出的证明,原告陈*、刘**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认为此案属于不动产案件,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仅是对扬开规建字(2005)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505#、506#建筑为商业用房的属性所作的说明,并不涉及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不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原告一并起诉的扬州**发区分局系被告扬州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刘**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诉争的不当行政行为涉及上诉人的不动产,故根据上述规定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同时,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于2006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未公示,亦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作出该行政行为。该证明系向房屋登记机关出具,并非出具给上诉人,该证明并未附房产档案卷,也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或向社会公示,故上诉人无从得知该证明的存在,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对上诉人并不适用。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出具的证明仅是对扬开规建字(2005)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505#、506#建筑为商业用房的属性所作的说明,并不涉及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该认定明显错误。房屋性质的不同,根本上涉及上诉人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严重影响房屋的税费缴纳、使用功能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市规划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扬州市开发区规划局出具《证明》构成行政行为并请求撤销,理由是该《证明》将其所购房屋的“住宅”规划用途改变为“商业用房”。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06年1月13日,而上诉人所购金湖湾小区A08-101、102、103、104、105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均记载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登记时间均为“2013年9月17日”,所购金湖湾小区A08-301、401、501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均记载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登记时间均为“2013年11月4日”,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在领取到房屋产权证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购房屋的规划用途,而上诉人至2015年6月4日才起诉,明显已超过《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二、被上诉人向扬**公司发放的扬开规建字(2005)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于2006年5月8日向扬**公司购买了金湖湾小区A08-101、102、103、104、105、A08-301、401、501商品房(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505#),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所购上述商品房楼栋号、建筑面积以及使用用途系商业性质,《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房屋图纸也清晰的反映上述商品房并非住宅房屋,而系商业用房。上诉人后来所领取的《房产证》中同样明确载明上诉人购买用途为居住(商业)。由此可见,扬**公司是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所附图纸规定的商品房规划用途向上诉人销售上述商品房,上诉人也是明知上述商品房系商业用途并认购。故出具的《证明》不仅与建设规划许可一致,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实际影响。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录入一审裁定书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扬州**发区分局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06年1月13日,而上诉人陈*、刘**于2015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不属于因不动产提出诉讼的案件,故上诉人陈*、刘**提起的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陈*、刘**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陈*、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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