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扬**养殖园、肖**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扬州宏福养殖园、被告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扬州宏福养殖园、被告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合伙经营扬州宏福养殖园,2013年11月26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达成《协议书》,原告高某某退出合伙,被告肖某某应付原告高某某180万元,协议生效时,被告肖某某给付原告50万元,并立下欠条一张。至目前,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被告肖某某仍欠原告70万元。该款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7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承担从2015年春节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高某某当庭提交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宏福养殖园、被告肖某某共同辩称:因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的第五条约定,即原告应对参与生态园经营期间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进行核查移交,而导致被告付款生效条件未满足,被告有权对债务及利息不予认可。在双方合伙期间,对外有十几万债务未清理。

被告扬州宏福养殖园、被告肖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高某某、被**某某共同向邗江区**民委员会租赁土地,合伙成立了扬**养殖园。2013年11月26日,原告高某某、被**某某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高某某)自愿从扬**养殖园退出,不再参与该园的经营、管理和投资,由甲方(被**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甲方以现金形式退还乙方投入的57.48万元,另再支付122.52万元作为乙方参与经营期间的工资报酬、奖金福利、投资分红等。三、上述款项于协议生效时付款50万元,2014年农历正月三十日前付款50万元,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五、协议生效付第一笔50万元时,乙方应对参与生态园经营期间建议(设)期间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进行核查移交,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同日,被**某某向原告高某某支付50万元,并向原告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宏福生态园欠高某某人民币130万元整,欠款人肖某某,加盖宏福生态园印章”。嗣后,被**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又支付了60万元,至目前,被**某某尚欠原告高某某70万元。

另查明:被告扬**养殖园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肖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达成的《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退伙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高某某主张被告肖某某支付其退伙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退伙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养殖园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告肖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其对该债务的加入,因此,原告高某某主张被告扬**养殖园共同支付其退伙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015年春节前(2015年2月19日)付清,两被告不能及时给付退伙款的,须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退伙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两被告共同辩解的因原告没有将参与生态园经营期间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进行核查移交,而导致被告付款生效条件未满足,被告有权对债务及利息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生效付第一笔50万元时,乙方应对参与生态园经营期间建议(设)期间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进行核查移交,否则甲方不予认可…。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如果原告高某某未移交债权、债务,被告肖某某将对该债权、债务不予认可,该条款并不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两被告共同辩解的在双方合伙期间,对外有十几万债务未清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纵观协议全文,双方对是否有十几万债务及对债务的处分方式均没有载明,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即使对外有债务,亦应当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不仅是原告的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宏福养殖园、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退伙款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扬州宏福养殖园、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退伙款的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扬州宏福养殖园、被告肖某某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