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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沈北京与刘警惕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警惕因与被上诉人赵**、沈北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警惕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梓烜、张*,被上诉人赵**、沈北京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系沈**之妻,沈北京系沈**之子。2014年1月18日,沈**因病死亡。2012年11月份,原告亲属沈**为了方便办理购车分期贷款,便委托并以刘警惕的名义在新沂**销售公司办理相关购车手续。沈**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11月22日向刘警惕的银行卡上打入购车款6万元、5万元,计11万元。刘警惕收到沈**打款后,先预交购车定金5000元给汽车销售公司。2012年11月26日,在正式办理付款手续时,山东胶南开城路项目施工工地的部分工人,赶到汽车销售公司,在刘警惕正欲通过银行卡支付车款时将银行卡抢走,刘警惕因此报警,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此后,在刘警惕提供密码的情况下,工地工人将卡上钱作为工资支取。2013年1月22日,刘警惕及其所在工地负责人,包括沈**参加了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商谈会议,商谈会议记录第三条记明:“刘警惕与沈**、克亚的经济往来处理由沈**出面处理,一切由沈**承担”,该会议记录没有沈**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沈**生前委托刘警惕购买车辆,并两次将购车款打到刘警惕银行卡上,商定以刘警惕名义购车,因委托合同为诺*、不要式合同,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合同便告成立,因此,在原告亲属沈**与刘警惕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亲属沈**委托刘警惕办理购车事务,受托人愿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双方基于相互信任成立委托合同后,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内容和意愿尽到受托义务,在委托人购车款打到其银行卡上后,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内容办好购车事宜,在出现应急情况时,负有保护卡内款项的义务。刘警惕在汽车销售公司正在办理购车付款时,由于原告亲属沈**及刘警惕参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工人催要工资,将正欲付款的刘警惕的银行卡强行拿走,造成未能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刘警惕持有的银行借记卡的开卡人为其本人,刘警惕虽然当时报警,但没有通过银行挂失或通过其他有效途径阻止工人将款取走,相反,将密码告诉工人,造成既没办成购车事务,又造成购车款被他人取走的后果。刘警惕在接受委托后,因情况紧急,没有及时和委托人沈**取得联系,更没有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刘警惕抗辩认为其持有的银行卡之所以被工人拿走,是因为沈**欠发工人工资造成,且事后沈**同意该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对此,刘警惕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沈**事后追认并同意,但其提供的会议记录等并不能证实该主张,故应将购车款返还。沈**是否欠发工人工资,不能当然否定和排除甚至对抗沈**与刘警惕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沈**如欠发工人工资,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能随意作为刘警惕的抗辩理由,故对刘警惕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刘警惕接受的转账款额为11万元,其中0.5万元已交给汽车销售公司,该部分款项不属刘警惕受托失误,不应由刘警惕返还。原告作为沈**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其依法可以向刘警惕主张权利。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刘警惕返还原告购车款10.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警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沈**与我之间的委托购车合同是基于双方的信任,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仅是口头委托合同,购车款项被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是经沈**同意,这有当时的工程商谈会议记录证实。我是沈**委托在山**工地负责人,沈**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向我出具同意发放工资的书面手续。二、银行卡在汽车销售公司被工人抢走时我及时报警,已经尽到了受托人应尽的义务。后期我将银行卡密码告诉工人并将购车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是经过沈**、沈**及山**工地发包方的许可,否则我当时不可能报警处理,而是直接到银行挂失了。三、涉案的购车款本就是山**工地的工程款,该款项应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非被上诉人应继承的遗产,此外我作为沈**在山**工地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将涉案的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沈北京答辩称,刘警惕与沈**之间形成委托购车关系,沈**将购车款交付给刘警惕,但刘警惕既未完成委托事项,也未将购车款返还给沈**。刘警惕辩称购车款用于支付沈**所欠工人工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而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刘警惕返还10.5万元购车款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警惕提交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2016年4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12月19日,刘警惕报警称在新沂市经济开发区达*4S店银行卡被扣,经该所组织警力赶赴现场调查了解为:刘警惕与盛增楚等人系劳务关系,刘警惕与盛增楚等人存在劳资纠纷。刘警惕另提交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12月22日接警称亚欧大酒店有纠纷,该所民警赶至现场发现系刘警惕与沈**因讨要工资发生纠纷。提交的该两份说明拟证明刘警惕在其银行卡被工人抢走后积极履行了代理人的义务,先后两次报警,且2012年12月22日在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场下,沈**同意将卡内款项支付工人工资。被上诉人质证对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没有异议,但主张这份说明是刘警惕与他人存在劳务关系和劳资纠纷,与沈**没有关系;对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份证明系刘警惕与沈**因讨要工资发生纠纷,且并未对于如何处理作出说明,不能证明沈**同意将刘警惕卡内购车款支付工资。

二审期间,赵**、沈北京提交刘警惕施工队与沈**2013年2月14日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共二页),用以证明沈**接到胶南工地工程后,经沈**介绍给刘警惕施工,刘警惕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2月14日沈**与刘警惕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刘警惕质证认为,其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沈**生前委托刘警惕购车并将购车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刘警惕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刘警惕银行卡内的该购车款项被用作发放山东胶南工地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刘警惕辩称其事发后已经过沈**同意方才将银行卡密码告诉工人,且所发放的工人工资系沈**工地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其不应当返还该购车款,对此事实刘警惕负有举证责任。从刘警惕提供的证据看,第一,刘警惕原审举证及上诉所称的商谈会议记录,但该会议记录沈**并未参加会议也未在商谈记录上签字确认,事后更未对此进行追认,且该商谈记录并未明确涉及到本案的委托购车款问题。第二,刘警惕二审举证的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经现场调查了解所作出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系刘警惕与盛增楚等人系劳务关系,刘警惕与盛增楚等人存在劳资纠纷。第三,刘警惕二审举证的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该证明系刘警惕与沈**因讨要工资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沈**同意将所打给刘警惕卡内的购车款支付工人工资。另外,赵**、沈北京二审所举证的刘警惕施工队与沈**2013年2月14日所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刘警惕对该工程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该工程结算清单的内容看,该单系刘警惕施工队与沈**之间工程结算情况,与沈**无关。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山东胶南工地系沈**承包,亦不能证明刘警惕用购车款支付的工人工资经沈**同意。此时,原审法院以刘警惕既未办成购车事务又导致购车款被他人取走的情况下,判决刘警惕返还购车款10.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警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刘警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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