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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南京海**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以及原审被告南京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俞**、原审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建公司提交南化二期(董**)承兑汇票65万元款项清单一套,并确认该笔款项为董**从一期开发商处拿65万元承兑汇票,并由南**公司从银行兑付后,根据董**指示,为董**代付。董**表示该65万元和其原审主张的57万元重复,但无法区分重复的内容。因该新证据包含南**公司已付工程款,可能导致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应将此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15332元,退还上诉人南京市**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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