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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与被告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和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浦口区百润路2号28幢二单元10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现要求判令:1、确认位于浦口区百润路2号28幢二单元10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将位于浦口区百润路2号28幢二单元1004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共同购买浦口区天润城第三街区(百润路2号)28幢二单元1004室房屋(丘号为10745093-013-78),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夏*和李**。2010年8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位于浦口区百润路2号28幢二单元1004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被告李**离婚后拒绝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有。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作出设立、变更、终止相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登记在原告夏*、被告李**名下的位于浦口区天润城第三街区28幢二单元1004室房屋(丘号为10745093-013-78)的所有权归原告夏*所有;

二、被告李*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夏*办理浦口区天润城第三街区28幢二单元1004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产登记至原告夏*名下,由原告夏*承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税费。

本案受理费7962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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