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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等九人与扬州市物价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等九人与被上诉人扬州市物价局、扬州三**限公司(下称三**司)因物价行政备案一案,原审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书。窦*等9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梁**、刘**、张**,被上诉人扬州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孔**(亦作为该行政机关出庭应诉的工作人员)、许**,被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10日扬州市物价局作出扬价服备字(2011)61号《扬州市物价局备案回复表》(下称回复表),其内容为:备案单位:扬州三**限公司;备案报告:关于提高金凤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报告;受理时间:2011年12月29日;备案内容: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从0.35元提高至0.55元;本局意见:经定调价集体审议研究,同意该小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四级服务标准,即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非普通住宅由你公司与业主协商确定,并签订服务协议,其他收费按扬价复(2009)68号、79号文件执行;主送:扬州三**限公司;抄送:扬州**查分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窦*等九人系扬州市金凤苑小区业主,2003年3月19日,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庆**公司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03年8月25日,庆**公司变更为“扬州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继续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11月,三**司经公告征询部分业主意见后,在小区张贴《公告》拟提高物业收费标准,经被告同意后,也就是本案被告作出2012年1月10日扬价服备字(2011)61号回复表后,三**司于2012年1月开始执行新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而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期限。第三人三**司已明确向本院陈述,其在2012年1月接到被告作出的扬价服备字(2011)61号回复表后,即在金凤苑小区橱窗向全体业主进行了公示,被告亦提供了相关照片予以证实。原告虽然对三**司陈述不予认可,亦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但是,第三人三**司于2011年11月22日张贴征询业主意见的《公告》中明确,将会把业主的征询意见书及时送到职能部门备案;在其后张贴的拟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从原来的0.35元每平方米调整至0.55元每平方米《公告》中明确,三**司已于2011年12月23日将新收费标准的方案报相关部门备案。由此可以看出,三**司提高其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是审慎依法进行的,其后于2012年1月其按照新的收费标准向金凤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原告窦*等九人应当在2012年三**司在向其收取物业费时就应当知道物价部门同意了三**司的备案申请,即同意三**司将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照0.55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窦*等九人应当于2012年知道被告作出的备案回复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5年1月28日向法院起诉,显然超出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窦*等九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窦*等九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真实,以上诉人超出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扬价服备字(2011)61号回复表,但是自作出该行政行为后从未告知上诉人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起诉期限。上诉人是在2013年7月由于第三人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金凤苑部分业主时才知道此行政行为的。被上诉人称第三人于2012年1月12日对回复表进行了公告,并不是真实的情形。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照片证据不能证明是在2012年1月12日对回复表作出的公示。照片中显示回复表张贴在第三人向业主告知关于使用停车位的通知上,可以证明回复表的张贴时间在“关于使用停车位的通知”的张贴时间之后。而扬**管局《关于要求恢复金凤苑小区东门消防通道的答复》中对张贴停车位通知的时间已明确说明为2013年6月,所以即便是公示,也是2013年6月之后进行了公示,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所称第三人于2012年1月12日对回复表在小区公示不是事实。原审第三人始终未提供证明2012年11月23日张贴《公告》的证据,原审法院却仅以第三人单方口头陈*对照片予以确认,认定回复表于2012年1月向全体业主进行了公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于1月28日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市物价局答辩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首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如果上诉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则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本案中,因被诉行政行为系赋权行为,无需告知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诉权或起诉期限,故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出,即至迟应当在2014年1月9日前提出,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已远远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其次,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为2012年。1、答辩人作出回复表后,三**司即于2012年1月12日在金凤苑小区橱窗向全体业主进行了公示,上诉人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2、三**司自2012年2月起即按备案回复表核定的价格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其中包括上诉人之一的袁**也按新标准向第三人交付了物业管理费。因此,上诉人声称自己直到2013年7月2日三**司起诉上诉人窦*等追讨物业费之日才知晓该行政行为的说法不符合实际。3、三**司公告的事实还可从扬州**民法院生效的(2014)扬*终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书》及邗**民法院2013年7月30日的开庭笔录得到证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三**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三**司没有在2012年1月12日将回复表予以公告的观点不符合事实真相,更无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2012年1月10日作出扬价服备字(2011)61号回复表后,第三人于2012年1月12日将回复表对全体业主进行了公告,近80%的业主(包括上诉人之一的袁**)按回复表中的新标准缴纳了物业费。如果没有物价部门的允许,三**司并无私自提高收费的权利。上诉人在周围邻居都按新标准缴纳了物业费后声称不知道公告的事实不符合生活常理。即使上诉人未曾在2012年1月12日看到过公告的回复表,也不能否认三**司曾在那一天张贴回复表的事实。2、上诉人提供的扬**管局出具的《关于要求恢复金凤苑小区东门消防通道的答复》不能证明三**司未在2012年1月12日对回复表进行了公告的事实。小区早在2010年开始就存在车位不够用的情况,从2011年起物业公司每年都在小区张贴类似停车收费的公告。到了2013年业主因停车位严重不足反映到房管局,房管局才给出这样的答复。所以房管局的答复并不能证明三**司没有在2012年1月12日公告过回复表的事实,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3、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已清楚确认对扬**院查明的涉及本案相关证据(其中包括三**司在2012年1月12日已经对回复表公告的证据),三**司与上诉人均无异议。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和扬**院的判决书充分证明三**司在2012年1月12日对回复表进行了公告。4、三**司对4名小区业主所作的《调查笔录》清楚表明小区业主在2011年底和2012年见到过小区公示栏里张贴的关于提高物业费的公告和回复表的事实,并且按回复表的要求缴纳了物业费。综上,上诉人关于在2013年7月才知道回复表内容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期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扬州市物价局、原审原告窦*等九人、原审第三人三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三**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扬州**民法院(2014)扬*终字第0574号、(2014)扬*终字第0572号、(2014)扬*终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书》3份,用以证明三**司已于扬州市物价局有关提高金凤苑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回复表前后向业主进行了公示;

本院查明

2、江苏**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22号、(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25号、(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30号《民事裁定书》3份,用以证明窦*、张**等上诉人对扬**院民事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并经江苏**民法院民事裁定予以确认;

3、金凤苑小区2012年1月1日起按0.55元每月每平方米新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部分业主名单及交费发票6份,用以证明包括上诉人袁**在内的绝大多数业主于2012年已经知道物业费提高及物价局回复表内容的事实;

4、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30日开庭笔录1份,用以证明小区业主姜某某对三**司2011年1月12日对物价局回复表进行公告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窦*等九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4年9月15日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要求恢复金凤苑小区东门消防通道的答复》,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扬州市物价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照片中回复表的张贴时间至少在2013年6月之后。

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窦*等九人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扬州市物价局作出的扬价服备字(2011)61号回复表系对物业服务企业三**司收取金凤苑小区业主物业服务费的价格管理行为,该回复表与金凤苑小区业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向被收费的业主进行送达。按照被上诉人扬州市物价局陈述,其在作出回复表后送达给三**司,由三**司在金凤苑小区公示后执行,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起到向小区业主进行送达的效果。本案中,上诉人窦*等九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是否逾期起诉,关键问题在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扬州市物价局回复表内容的时间。这里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回复表内容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扬州市物价局对金凤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从0.35元提高至0.55元进行了物价备案登记这一内容。

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并未涉及窦*等九人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回复表的具体时间,而是在裁定理由中论述了窦*等九人应当于2012年知道被诉回复表的内容。原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证:一是三**司已明确向原审法院陈述,其在2012年1月接到扬州市物价局作出的扬价服备字(2011)61号备案回复表后,即在金凤苑小区橱窗向全体业主进行了公示,扬州市物价局亦提供了相关照片予以证实。二是三**司于2011年11月22日张贴征询业主意见的《公告》中明确,将会把业主的征询意见书及时送到职能部门备案。三是三**司在其后张贴的拟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从原来0.35元每平方米调整至0.55元每平方米的《公告》中明确,三**司已于2011年12月23日将新收费标准的方案报相关部门备案。以上论证所依赖的证据有:1、三**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中三**司证明其于2012年1月12日将扬州市物价局的回复表在金凤苑小区橱窗向全体业主进行了公示;2、照片打印件1份,该照片中显示一橱窗中张贴有《公告》2份和回复表1份;3、2011年11月22日三**司的《公告》1份,主要内容为“拟从2012年1月1日起提高物业费收费标准,将原0.35元每平米提升至0.6元每平米,现进行公示,征询各位业主意见,同时发放征询意见书,请各位业主签字确认后,及时送达物业管理处报相关部门备案。”4、无落款时间的三**司《公告》1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将新收费标准的方案已报相关部门备案。……本公司拟定于2012年1月1日起,将金凤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从原来0.35元每平方米调整至0.55元每平方米……”对此,其一,因照片打印件不能反映出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等相关情况,也没有原始载体或复制件,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该照片因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而不能证明回复表的张贴时间;其二,2011年11月22日的三**司《公告》只能反映回复表作出前的情况,不能证明回复表何时进行了公示;其三,无落款时间的三**司《公告》中仅表述了“本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将新收费标准的方案已报相关部门备案”,亦不能证明回复表公示的具体时间;其四,三**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2年1月12日将物价局的回复表在金凤苑小区橱窗向全体业主进行了公示,但该说明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一审期间,扬**价局还提供了(2013)扬邗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2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窦*等九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司提供了(2014)扬*终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2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其公司名称的变更情况。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三**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扬*终字第0574号、(2014)扬*终字第0572号、(2014)扬*终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22号、(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25号、(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3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窦*等九人于2012年前就已经知晓回复表的内容。上述裁判文书中,(2013)扬邗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终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22号《民事裁定书》系三**司与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申诉案件裁判文书;(2014)扬*终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25号《民事裁定书》系三**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二审、申诉案件裁判文书;(2014)扬*终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30号《民事裁定书》系三**司与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二审、申诉案件裁判文书。被上诉人扬**价局和三**司用上述裁判文书证明窦*等九人逾期起诉。二审期间,三**司还提供了:1、《业主交纳物业费发票》6份,用以证明包括上诉人袁**在内的绝大多数业主于2012年已知道物业费提高及物价局《回复表》内容的事实;2、邗**院审理的原告三**司与被告姜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2013年7月30日庭审笔录,三**司在庭审中将关于调整物业费的公告及扬州物价局同意调价的回复表作为证据进行了举证。对此,其一,以上民事裁判文书仅认定了“三**司于扬州物价局有关提高金凤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回复》前后,在金凤苑小区公示栏内张贴了关于提高金凤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公告》,告知金凤苑小区业主,三**司拟定于2012年1月1日起,将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从原来的每月每平米0.35元调整至每月每平米0.55元”的相关事实,并未证明回复表是否张贴、何时张贴等具体内容。其二,邗**院2013年7月30日的庭审笔录仅能证明金凤苑小区业主姜某某陈述了“对原告张贴公告没有异议,但其在申请调价时并未对业主进行公示”,《业主交纳物业费发票》6份仅能证明部分业主于2012年1月后按新标准交纳了物业服务费,以上证据亦不能证明回复表张贴的具体时间。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14年9月15日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要求恢复金凤苑小区东门消防通道的答复》,用以证明回复表是2013年6月之后进行张贴的,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就已经知道了回复表的内容。对此,因上诉人不能证明照片中回复表的背景就是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答复中涉及的租用停车位通知,故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照片中回复表的张贴时间是2013年6月之后。

综上,被上诉人扬**价局、三**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之前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回复表的内容,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扬州**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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