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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下称欣**公司)与被告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新武,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欣**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浦口经济开发区市场开发区5号26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家具经营。租期一年,至2013年7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至2013年5月底。2013年4月浦口区政府下达拆迁公告,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双方口头约定,到实际拆迁前,双方继续行租赁关系,每平方米20元,直到2014年6月房屋被拆迁,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拒不向原告交付租金。2014年5月19日,法院判决原告向房屋实际产权人支付实际占有使用费至2014年3月1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租金按此期限计算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租金4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租金49400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按20元/平方米计算,260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并非房屋所有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与房屋实际所有人的房屋租赁关系在拆迁公告上墙后即终止。另外,原告并未向原房主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也无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案外人南**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欣**公司(乙方)签订《工厂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浦口经济开发区(浦珠南路10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本协议租赁期满之日起终止,乙方如需续租,乙方须在本协议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不再续租。2012年7月1日,欣**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浦口经济开发区5号,面积26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如乙方续租,则应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如果遇到政府拆迁,无条件搬出,(如果政府有补偿,所获得各自利益);租金4330元/月;保证金2000元,合同期满租赁物交付及手续交接后30日内退还。

2013年1月3日,欣**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上述”欣**公司与张*商铺于2011年10月8日招租时双方口头约定承租期五年,张*商铺从2011年3月30日-2014年3月30日租金20元/平方米,政府不拆迁从2014年3月30日应续租2016年3月30日租金先付后租,按季度。其他条款按甲方房屋租赁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按约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至2013年5月29日。

又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征收决定是在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年6月19日,南京市**理中心与公共安全公司就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号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院(2014)浦江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自2013年4月15日起,欣**公司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已无依据,判决欣**公司将其承租的房屋腾空,交还给南京公**有限公司并支付占有租赁房屋使用费246094.2元。

本院认为

2015年4月20日,欣**公司和公共安全公司因另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一、南京公**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欣**公司20万元;二、南京公**有限公司弃对原告欣**具公司主张(2014)浦江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权利。现本院(2014)浦江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初字第1400号民事调解书均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工厂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一份、《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院(2014)浦江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初字第1400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征收决定是在2013年4月23日作出,而本院(2014)浦江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自2013年4月15日起,原告欣**公司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已无依据,因此,原告已无权再将房屋进行出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亦应自2013年4月15日起终止履行。本院(2014)浦**初字第1400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承担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已做了调解,房屋实际所有人公共安全公司放弃对原告欣**公司主张(2014)浦江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权利。故对原告欣**公司要求被告张*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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