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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惠**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上诉人海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10日,海**司与惠**司签订46寸显示屏的采购合同,约定:货物总价为90500元;惠**司须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电汇方式向海**司支付合同项下50%货款即45250元;惠**司收到全部货物后当日支付给海**司货款总额的50%即45250元;合同签订后,如惠**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内准时付款,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如惠**司迟延付款超过一个月,海**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向惠**司追缴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惠**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海**司支付首付款45250元,海**司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3月22日将货物送至惠**司指定地点,并且完成安装、调试。截至起诉之日,经海**司多次催要,惠**司尚欠海**司余款45250元,扣除惠**司退货部分的折价款7500元,还应支付价款37750元。惠**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惠**司向海**司支付价款共计37750元及违约金9422.4元(违约金计算公式:37750元×312天×0.0008u003d9422.4元);惠**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惠**司一审辩称:(一)按照合同约定,海**司最迟应于2014年3月24日前交货,但实际至同年3月28日才完成交付,海**司违约在先。海**司延迟交付货物并且交付的产品连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的目的,海**司拒不配合退货。(二)惠**司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海**司价款45250元,于2014年4月25日因海**司产品质量问题暂购两块显示屏并支付价款15000元(结账时应抵扣价款),合计价款60250元。因海**司交付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惠**司额外支出人工费、运输费19600元,应在本案海**司主张价款中扣除。海**司交付产品中未被客户退回的部分,也存在部分质量瑕疵,惠**司要求对合同项下的该批货物按5折减少价款。因此海**司应退还惠**司价款15000元,并赔偿海**司损失19600元。

由于海**司没有向惠*公司完成供货义务,没有交付验收合格的产品,不具有收取货款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海**司对产品运至指定地点后没有按照约定签署《设备进场验收单》,也没有对惠*公司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更没有按照约定提请惠*公司对产品进行验收。故海**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海**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司与惠**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46寸显示屏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0500元(包括合同硬件设备及配件价款、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包装费、售后服务费等,含17%增值税);惠**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电汇形式向海**司支付合同项下50%的货款,即向海**司支付45250元;惠**司收到海**司交付的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当日支付给海**司货款总额的50%,即45250元;如海**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或数量问题,则海**司应承担由此给惠**司造成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免除海**司的交付义务;如惠**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八向海**司支付违约金;如惠**司迟延付款超过一个月,海**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向惠**司追缴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惠**司于2014年3月10日给付海**司45250元,海**司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该笔价款后,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给惠**司。惠**司将该笔货物分别用于嘉兴军用机场、如皋军用机场两个项目,海**司安排公司技术员方树前往现场协助惠**司安装设备,惠**司组织安排人员施工,后惠**司将其中两块显示屏退回海**司,一块已损坏,另一块完好。2014年4月惠**司电汇给海**司15000元另行购买两块电子显示屏,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完成交货。海**司当庭表示就惠**司退回的完好的一块显示屏可按7500元进行作价处理,在本案诉讼请求的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后惠**司将安装于如皋军用机场项目的产品予以拆除,安装于嘉兴军用机场项目的产品已在使用。

另,庭审中原审法院释*,惠**司就其主张损失费用可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对产品质量问题可申请专家鉴定,但惠**司既不申请质量鉴定,也未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海**司与惠**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海**司已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给惠**司,惠**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海**司货款37750元,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惠**司辩称海**司交付货物延迟构成违约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海**司应当就交货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交货时间,故对惠**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交货时间依惠**司的自认,应认定为2014年3月28日。

惠**司抗辩,用于如皋机场项目的四块显示屏质量不合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海**司交货时,惠**司正常签收了显示屏并自行安装,在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未有定论的情形下,又私自拆除,且惠**司提交的与海**司员工康**的QQ聊天记录中,康**并未提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惠**司明确表示不就显示屏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且不进行反诉;惠**司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显示屏质量不合格,故对惠**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惠**司退回一块已损坏的显示屏也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坏的原因,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惠**司抗辩称,于2014年4月24日签收的两块显示屏是用于产品质量更换,而非另行购买。因惠**司在自行提交的《关于产品质量问题退货事宜》中载明“另购屏价格为:15000元”,而并未明确系换购,且惠**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原审法院对惠**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惠**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惠**司抗辩称,海阅公司交付货物时,双方没有签署《设备进场报验单》,且没有对货物进行验收。原审法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货物验收是双务行为,且合同项下用于嘉兴军用机场项目的货物在正常使用,用于如皋军用机场项目的货物已被拆除,不存在货物再行验收的问题,故原审法院对惠**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海**司当庭表示同意对已退回的一块完好显示屏作价7500元,从请求的价款中扣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采购合同中的显示屏价格包括硬件、配件、运输费用,故应按屏价格予以计算,按照每块7500元为宜。对海**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因海**司存在延期交付问题,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37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1、惠**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司3775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377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驳回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海**司承担100元,惠**司承担507元。

宣判后,惠**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海**司完成合同义务的认定有误。海**司提供的产品无相关合格证书,现场安装时即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至今未获解决,并导致惠**司的如皋客户退货,被退货物现存放于惠**司的仓库中。自2014年3月28日交货、4月3日安装结束至2014年5月因合同项下货物发生质量问题客户退货,手机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均可证明上述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二)采购合同约定由海**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惠**司操作人员培训,一审法院认定惠**司正常签收了显示屏并自行安装,不属实。一审中,海**司承认交付货物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签收,并派其公司技术人员方树到现场安装设备,惠**司配合。(三)QQ聊天记录(第7、8页)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非惠**司私自拆除。一审法院对另外15000元货物(两块显示屏)属另购不是退还的认定有误。(四)一审法院将货物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惠**司显属不当。对已退回的显示屏造成的损失应由惠**司自行承担有失公允。二审中,为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惠**司对如皋项目中拆除的设备申请司法鉴定。因合同项下货物自交付安装时即不能正常使用,海**司违约在先,惠**司有权拒付余款,其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惠**司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混淆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对违约金的适用标准。即使惠**司违约,也应在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30%范围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海**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海**司答辩称:(一)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在现场对设备交付、验收,签署设备进场报验单,故在海**司交付货物时,惠**司就应当对货物进行验收。而根据合同约定惠**司收货验收后,如其有异议需当场以书面方式通知海**司。如惠**司未在收货当日提出异议,视为已经满足要求。海**司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2日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海**司在交货现场并没有收到书面异议。事实上,惠**司收货后即组织人员安装,且所涉设备(货物)已使用,惠**司应给付余款。(二)惠**司一审时已承认接收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其称海**司未提供矩阵不属实。惠**司一审时虽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有效举证。其所称康**的QQ聊天记录未经公证不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其内容上看,聊天记录也未涉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除案涉合同涉及的货物外,惠**司另向海**司购买两块显示屏。惠**司的股东陈*向海**司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了新购的两块显示屏的型号、金额,并且惠**司提交的关于产品质量问题退货事宜的材料言明案涉合同款为90500元,另购屏价值为15000元,故合同约定之外两块显示屏与本案无关。

对惠**司退回的两块屏示屏,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协作关系,海**司对一块完好的显示屏以7500元折价予以接受。惠**司并未否认交还两块显示屏幕,其中一块已经损坏。该显示屏是在惠**司收货后发生的损毁,该损失应其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惠**司为证明案涉采购合同项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经海**司同意拆除设备,提供了其与海**司相关人员往来的手机短信和QQ聊天记录。其中,手机短信记载“2014-4-310:30,康**(海**司):陈*(惠**司),方树回来把矩阵也带回来了,我们测试好了再换上,屏不平的事我一会问题清楚了再回复您”;QQ聊天记录记载“2014-4-2815:30,康**:陈*您发给我的,已转给公司商务了,但是陈*,您这样我真没法说了。之前,陈*说如皋那边让我们派人过去解决矩阵和拼接器的问题,然后给我们打款。我们同事都回来这么长时间了,陈*也没兑现,您那天拿屏,大晚上的我们又找车、找人配合,您也答应在节前给我们打80%的款,现在您又说陈*那边沟通好给我们打款,那按照合同来的话,陈*列的这些我们都不用负责的,您也是做大生意的,肯定知道做生意有些意外总是难免的,不能让我们来买单吧。征服(惠**司)公司:我会让小*把退货具体细节拟个文件发给你,我这两天会去协商退货包括我整个项目的事,如果我们协商不好,我不排除跟你们公司走法律途径来解决。康(回应):好的,到时我直接让领导和您接洽吧.征服:嗯。”

上述事实,有手机短信和QQ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惠*公司以合同项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惠*公司与海**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公司以合同项下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余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案涉采购合同对付款期限及方式约定的是,惠*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电汇方式,向海**司支付合同50%货款(45250元),惠*公司在收到合同全部货物当日支付海**司货款总额50%,海**司工程师和惠*公司一起去现场施工安装。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惠*公司未能在收取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后及时给付余款45250元,其已构成违约;(二)本案中,惠*公司对海**司交付的设备提出质量异议,海**司虽未能提供合同项下设备业已验收合格的直接证据,但案涉合同在验收方式指标及提出异议时限是“按归附件二所列出的功能进行验收。惠*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对货物按合同规定验收,如有异议须当场书面方式通知海**司,海**司将按合同规定给予更换;如惠*公司在上述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海**司视为已确认满足甲方要求。”根据上述约定,惠*公司收货后即应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场书面提出,但惠**司对此未加以证明。另,该验收明确为“仅指本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及性能等方面验收”,上述验收标准及具体范围清晰明了,惠*公司完全能够及时验收。在案涉合同所涉设备业已交付、安装条件下,故买方惠*公司作为质量异议的提出方,理应对其主张的货物质量异议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惠*公司经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惠*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况且如皋项目所涉的设备业已被惠*公司拆除,难以确认当初安装调试时的状态。惠*公司称其拆除设备是经海**司同意,但其举证的QQ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对设备拆除达成一致意见和其所称海**司当时接受退货并认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否则惠*公司工作人员在QQ中最后不会作出“我这两天会去协商退货包括整个项目的事。如果我们协商不好,我不排除我们公司走法律来解决”的表示,故惠*公司关于设备系经海**司同意拆除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系因案涉采购合同履行产生,该合同项下设备并不包括惠*公司另购的两块屏幕。鉴于海**司同意从惠*公司应付余款中抵冲7500元,故惠*公司仍应支付3775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业已对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的标准作出调整,即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如前所述,惠*公司以合同项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付余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惠**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上**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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