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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南京公**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下称欣**公司)、南京公**有限公司(下称公共安全公司)、南京市浦**有限公司(下称浦**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赵*,被告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新武,被告公共安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浦**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浦口经济市场开发区5号房屋。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如果遇到政府拆迁,无条件搬出,(如果政府有补偿,所获得各自权益)”。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书》,被告也向原告收取了综合管理费用。现位于浦口经济开发区5号房屋已被拆迁,而本应支付给原告的装修损失费、营业损失费、搬迁费用等款项,三被告迟迟不付。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损失、营业损失、搬迁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判令被告一退还保证金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欣**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是事实,我同意给付原告方的损失,但拆迁补偿款在公共安全公司处,应当由公共安全公司对原告进行补偿。

被告公共安全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涉案房屋租赁双方是张*及欣**公司,我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房屋的地址为浦口市场经济开发区5号,我公司在该地址无任何房屋,我公司也未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过该地址项下的任何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显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我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欣**公司签订的关于浦口经济开发区浦珠南路10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合同到期后因未及时迁让,被我公司诉讼于浦**院,法院判令其支付相应房屋占有使用费等,有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为证,判决书已经生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浦**司辩称,1、原告将浦**司列为被告,我方认为是告错了对象诉错了主体,我公司与张*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关系。2、根据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我公司拆迁是与房主打交道,与房主谈有关拆迁事宜,在本案中实际我公司是与第二被告发生关系,与原告、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本案起诉的是租赁合同纠纷,与拆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拆迁补偿纠纷。4、我们与现在房主的拆迁关系,目前房主还有部分拆迁款没有拿完,如果第二被告需要承担责任,那么我们只能进行协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公共安全公司(甲方)与欣**公司(乙方)签订《工厂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浦口经济开发区(浦珠南路10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本协议租赁期满之日起终止,乙方如需续租,乙方须在本协议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不再续租。2012年7月1日,欣**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浦口经济开发区5号,面积26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如乙方续租,则应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如果遇到政府拆迁,无条件搬出,(如果政府有补偿,所获得各自利益);租金4330元/月;保证金2000元,合同期满租赁物交付及手续交接后30日内退还。

2013年1月3日,欣**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上述”欣**公司与张*商铺于2011年10月8日招租时双方口头约定承租期五年,张*商铺从2011年3月30日-2014年3月30日租金20元/平方米,政府不拆迁从2014年3月30日应续租2016年3月30日租金先付后租,按季度。其他条款按甲方房屋租赁合同执行。”2012年4月13日,张*支付欣鑫宝保证金2000元。并一直向欣**公司支付管理费。

又查明,2013年6月19日,南京市**理中心与公共安全公司就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号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公共安全公司与其他张兵同类型的商租房确定的补偿款为20000元。

本院认为

2015年4月20日,欣**公司和公共安全公司因另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一、公共安全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欣**公司20万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2014)浦**初字第1323号案件最终民事赔偿责任由欣**公司承担,如判公共安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相关赔偿款项由欣**公司支付给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工厂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一份、收据五份、《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民事调解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宝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租赁房屋在承租期内遇政府拆迁,故双方因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如果政府有补偿,所获得各自权益”。欣**公司的其他同类型承租户收到了20000元的补偿款,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损失、营业损失、搬迁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000元;要求被告一退还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2000元,合同期满租赁物交付及手续交接后30日内退还”,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装修损失、搬迁费用等共计20000元。

二、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保证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负担318元,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负担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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