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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郑*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原告罗*诉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现居住地为南京市浦口区,自2013年8月16日起一直居住在南京市浦口区天华东路100号11幢四单元1712室。因此,该案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供了居住证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沿江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虽然户籍地为苏州市××区,但自2013年8月16日起便居住在南京市××区,故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南京市××区。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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