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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熟农**司亭湖支行与盐城桂**限公司、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熟农**司亭湖支行(以下简称常熟**湖支行)与被告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城公司)、杨**、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于*、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路**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宋**,被告东部路**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石**参加了诉讼。被告盐**有限公司、杨**、盐城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湖支行诉称:被告桂**司系原告信贷客户,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桂**司授信敞口承兑汇票600万元,其中300万元由桂**司提供保证金担保,余款由星**司、杨**及于平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被告桂**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由盐城市盐**保有限公司担保。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桂**司授信敞口承兑汇票400万元,亦由盐城市盐**保有限公司担保。上述信贷业务发生后,被告桂**司没有依照约定归还贷款和兑付承兑汇票,构成违约。原告清理上述债权债务期间,担保人盐城市盐**保有限公司担保代为归还了700万元贷款本金。2014年7月2日又将被告桂**司存在其账户上的保证金18万元交付原告,结算了带宽300万元的欠息4.42万元,余款13.58万元冲减承兑汇票300万元垫款部分本金。2014年12月16日,原告收款17.65万元冲减300万元垫款部分本金,余款经催要一直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桂**司归还原告垫款2687701.82万元;2、被告桂**司支付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罚息358854.08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星**司、杨**、于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桂**司承担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的利息、罚息5.2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东部路**司为被告,要求东部路**司对桂**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撤回了对于平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予以准许。

原告昆山**湖支行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11月28日承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桂城公司向原告申请6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明细表,合计600万元;

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星**司、于*对证据一、二中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没有注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是连带责任;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东部路**司和盐城市高新产业区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签订振兴路跨蟒蛇河大桥BT项目工程的事实;

证据五、《联合经营承包》合同一份。是由被**公司和东**公司签订的。证明该两公司对涉案工程联营经营的事实;

证据六、开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桂**司在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七、承兑协议一份。是由原告和被告桂**司在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800万元承兑汇票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开票的事实;

证据八、保证金协议一份。是由被**公司和原告签订的。证明双方约定存款400万元作为800万元票据开票的保证金;

证据九、保证合同一份。是由盐城市盐**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对400万元汇票提供保证还款的事实;

证据十、原告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证明原告开具800万元票据给被告桂**司的事实。

证据十一、编号为常商银亭借字2013第00552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证明被告桂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

证据十二、编号为常商银亭湖保字2013第00096号的保证合同。证明上述借款合同是由盐城市盐**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

证据十三、通用凭证七份。其中编号为000074号凭证证明原告收到盐城市高新产业区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代为还款700万元的事实。其中,000175号对52号合同300万元扣款的证据。其余五份证明对扣款400万元票据的垫款事实。

证据十四、银行承兑查询垫款的整个票据(附光盘一张),证明所有票据为1400万元兑付的事实。其中打印了八张光盘中兑付的凭证。

证据十五、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在2011年12月20日东部路**司在盐城设立分公司,负责人是杨**。同时证明杨**能够代理东部路**司在盐城进行经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东部路**司辩称:1、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订立任何形式的借款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均无答辩人,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2、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必须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而本案中无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3、原告的借款数额无法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部路**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东部路**司对原告常熟农商**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到十,因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与该公司也没有关联。对证据二和证据十,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承兑汇票已经实际承兑。对证据四、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一至十五,与东部路**司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于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皆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予认定。对证据二、十、十四,因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十五,因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桂**司签订一份承兑协议,约定由桂**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60张,总金额600万元,桂**司缴纳承兑保证金300万元。如果汇票到期后由原告进行垫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同日,原告根据桂**司的申请,开具了60张总金额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

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星**司、于*、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星**司、于*、杨**为原告在桂**司处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最高额3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桂**司签订承兑协议及保证金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桂**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00张,总金额800万元,桂**司缴纳承兑保证金400万元。如果汇票到期后由原告进行垫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同日,原告根据桂**司的申请,开具了100张总金额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

同日,原告与盐城市盐**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盐城市盐**保有限公司为桂**司上述承兑协议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

另查明,2011年8月,东**公司与盐城市高新产业区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东**公司承建盐城市高新产业区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振兴路跨蟒蛇河大桥BT工程。2011年11月,桂**司与东**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签订联合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由桂**司实际承建上述工程,东**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等。

再查明,原告自认桂城公司2014年7月2日归还本金13.57901万元,2014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17.650808万元。2014年7月2日,盐城市盐**保有限公司归还本金70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其担保的承兑协议约定的400万元本金。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东部路**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及与被告星**司、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桂**司向原告申请出具相应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及时将该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承兑行及付款行,在桂**司没有支付相应票款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并且也实际上代桂**司支付了相应票款。原告垫付上述票款后,自应有权依据承兑协议的约定向桂**司主张相应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及6月6日的承兑汇票到期后,实际垫付了300万元和400万元,合计700万元。其后桂**司于2014年7月2日归还本金13.57901万元,2014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17.650808万元,合计归还本金31.229818万元。盐城市盐**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归还本金400万元。桂**司尚欠原告本金268.770182万元。被告星**司、杨**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桂**司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其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桂**司、星**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关于东部路**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桂**司与东部路**司之间存在联合承建工程的事实。其次,根据原告与桂**司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桂**司,与东部路**司无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的相对人即桂**司主张权利。另外,关于原告提到的杨**作为东部路**司盐城分公司负责人,杨**的行为能够代表东部路**司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因为杨**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以东部路**司或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缔约,故无论杨**是否能代表东部路**司,均不能据此认定东部路**司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桂**司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及要求被告星**司、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部路**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亭湖支行欠款本金268.77018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为: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286.42099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268.770182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杨**、盐城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中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除外);

三、驳回原告江苏常熟农**司亭湖支行对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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