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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经**、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经**、丁**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权民初字第0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与丁志华系夫妻关系。张*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11月17日多次向经**账户存汇款总计达1050000元。其中张*于2010年10月28日经工商银行从妻子杨*账户向被告经**账户汇款100000元,2010年10月29日两次经农业银行向被告经**账户中存款300000元,经**于2010年10月29日向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今借张*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整,每月付息一次。借款人:经**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1月17日张*经农业银行向经**账户中转账200000元,经**于当日向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今借张*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整,每月付息一次。借款人:经**2010年11月17日”。上述款项的利息,经**均已付至2011年8月。此后张*多次与经**协商要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有被告出具的600000元借条两张、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中存汇款的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600000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对于600000元以外450000元的汇款凭证,虽原告主张为借款,因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与之佐证,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关于利息,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自认利息已付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亦未有异议,故被告应自2011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训*与原告张*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经训*的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述借款应当视为被告经训*、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经训*、丁**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经训*、丁**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经**、丁**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张*借款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经**、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实质系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投资款项,该款项虽经过经**向张*出具借条,但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丁**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丁**承担还款义务侵犯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60万元借款是否有事实根据;2、上诉人丁**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经**向被上诉人张*出具借款60万元借据以及相关汇款凭据认定经**与张*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实质系被上诉人的投资行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丁**在涉案借款过程中与上诉人经**系夫妻关系,其认为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无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判令丁**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经**、丁**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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