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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禄**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盛**限公司、第三人南京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司)与被告嘉盛**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第三人南京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梁争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同年3月11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第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嘉**司向原**公司采购检查井模块及顶管等各种材料。该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其他业务均按照该份合同实际履行。原**公司依约多次向被告嘉**司指定的花神大道工地送货,相关货物也全部由被告嘉**司验收合格,货物总额为978120元,但被告嘉**司至2013年7月仅支付了10万元,尚拖欠货款8781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嘉**司向原**公司支付货款87812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嘉**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嘉**司总承包后将部分工程专业分包给第三人鑫来公司施工,案涉材料的实际采购人为第三人鑫来公司,实际付款也是第三人鑫来公司,故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公司与第三人鑫来公司。原**公司诉称的与被告嘉**司之间签订的材料供需合同只是为了工程验收资料备案之需,并未进行实际履行。并且收货人罗**也不是被告嘉**司人员,而是第三人鑫来公司的股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公司对被告嘉**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来公司辩称:原告禄**司陈述事实及计算材料款的依据有误,且第三人鑫来公司与被告嘉**司尚有工程款未结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南京市雨**开发公司的花神大道秦淮新河至绕城公路段排水改造工程施工。同年,原**公司与被**公司就上述排水改造工程的材料买卖签订《材料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公司向被**公司供应钢筋砼顶管(2400×2000)320米,单价为3700元/米,总金额为1184000元;交货地点为花神大道;支付方式及期限为每月结账一次,付当月送货量的80%,余款货供完一个月内付清。

案涉《材料供需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6月23日期间分八次向被告嘉**司承包的工共青团路工地交付货物:2400×2000顶管258米、木衬板131套、胶圈131根、700井圈8块、700圆弧580块、2400钢圈1付。上述货物收货单位为被告嘉**司,收货单位经手人为罗**。根据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资料显示:罗**作为被告嘉**司的工作人员参与施工相关工作。

2011年9月28日,原**公司收到案涉合同保证金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付款人名称为第三人鑫来公司,收款人名称为“南京普鑫建材经营部”。

另查明,2011年4月4日、同年4月16日,原**公司与被告嘉**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两份,约定原**公司向被告嘉**司供应盖板、圆弧等材料,1100圆弧单价为14元/块(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单价为12元/块)、700圆弧单价为14元/块、防沉降盖板(1660×1660)单价为780/块、1100盖板单价为460/块、900盖板单价为420/块、700井圈单价为220/块。

再查明,南京师**定中心对第三人鑫来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上述合同书中原**公司代理人“杜广伟”的签字非由其本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禄**司提交的《材料供需合同》、《销售合同书》、发货单八张以及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施工档案资料(《花神大道秦淮新河至绕城公路排水改道工程施工建设合同》《竣工报告》《质量证明书》《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筋混凝土管检测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专家验证会会议纪要》《专家评审表》),被告嘉**司提供的《工程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收据、《销售合同书》复印件、《银行进账单》,第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书》,南京师**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嘉**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负责案涉工地的施工建设,且罗**作为被告嘉**司的工作人员参加施工的相关工作。原告禄**司主张其与被告嘉**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对此,原告禄**司提供了与被告嘉**司签订的《材料供需合同》及向被告嘉**司交付货物的发货单。被告嘉**司对其与原告禄**司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认为合同系备案所需,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嘉**司已经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鑫来公司施工,原告禄**司系与第三人鑫来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嘉**司提供的其与第三人鑫来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及已经向第三人鑫来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第三人鑫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禄**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禄**司与被告嘉**司。

原**公司与被告嘉**司签订的《材料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嘉**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案涉《材料供需合同》约定的顶管单价3700元/米计算,顶管供货总价值为969400元。其他材料的单价虽在案涉合同中并无约定,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的其余货品单价计算,700井圈供货总价为1760元、700圆弧供货总价为6960元,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述三项合计价款为978120元。

原**公司与被告嘉**司均向法庭出示原**公司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转账支票的进账单,显示该笔资金收款人为“南京**经营部”。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收款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进账单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公司自认被告嘉**司已付货款10万元,并自愿放弃其交付的木衬板及胶圈的相应价款,确认总货款为978120元。原**公司主张被告嘉**司支付尚欠货款878120元的诉讼请求,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公司主张被告嘉**司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嘉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8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812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嘉盛**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1元,鉴定费8160元,合计20741元,由被告嘉盛**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1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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