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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甲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刘**,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2014年9月,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以调解结案。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相互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半年多以来,被告并未履行调解时的承诺。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并转移财产,谩骂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离婚理由不同意原告所称,被告并没有转移财产及第三者等情节。双方离婚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激烈冲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孙*乙年龄尚小,从生理和心理上,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工作需经常出差,没有照顾孩子的时间和精力。被告工作稳定,基本不加班,具有照顾女儿的时间和精力,也有经济能力。女儿的学习生活基本由被告照料,并且原告及其父母具有严重的重男轻女观念。原、被告感情破裂主要是因为原告及其父母要求被告配合生儿子。被告认为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中,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故孙*乙应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孙*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原告对被告与异性交往不满,致夫妻矛盾产生。

另查明,原告自认其经济收入为年薪10万元,被告自认其收入为年薪6万元。双方均对对方收入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等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浦口区弘扬旭日上城18栋x室住房一套,双方认可房屋价值105万元,扣除未还贷款净值50万元,得房一方补偿另一方25万元,剩余贷款及过户费用由得房一方承担,房屋所有权归属由法院判决;标致408汽车一辆,购买时14万元,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7.06万元将该车辆出售,双方对售车款予以确认。原告共同债务有:购买浦口区弘扬旭日上城18栋x室房屋时向被告父亲借款20.8万元;购买标致408汽车时向被告父亲借款10万。双方婚姻期间创办的南京**公司,法人系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公司没有债务,如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对2014年给付被告的10万元不再主张分割。双方再无其他财产争议。小孩的探视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个月探视两次,每次两天,周五晚接走,周日晚送回。但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由自己抚养。经调解,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及信任问题产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及孩子探视问题,因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依法应从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目前双方女儿尚年幼,生活及精神层面上更需要母亲的关心与照顾,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故本院将孙*乙判由被告抚养。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及孩子生活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被告工作、收入情况及子女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为每月2000元。

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依法应照顾女方。考虑到原、被告的居住情况,本市浦口区弘扬旭日上城18栋x室房屋宜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250000元。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共同财产中的汽车变卖,应属不当,应少分该部分财产。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汽车出售款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甲与被告秦*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孙*乙由被告秦*抚养。原告孙*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孙*乙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20日前由原告孙*甲直接付给被告秦*。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周起,原告孙*甲隔周探视孙*乙一次,具体探视时间为:周五下午五时至周日下午五时。

四、本市浦口区弘扬旭日上城18栋x室房屋归被告秦*所有,剩余贷款及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秦*承担;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甲补偿款250000元。

五、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甲标致408汽车售车款50000元。

六、夫妻共同债务308000元由原告孙*甲、被告秦*各负责偿还1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2620元,被告秦*负担262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孙*甲预交,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孙*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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