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限公司、南京悦**限公司与盐城万**限公司、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集团)因申请执行人南京悦**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旺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4)盐执异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2月5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南**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魏*,申请执行人悦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案外人江苏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万**司、万**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院)立案受理原告悦旺公司与被告万**司、万**、江苏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诉讼保全需要,于2010年9月19日向南**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协助冻结弘**司在你公司的工程款430万元。冻结时间为六个月,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当日,南**集团工作人员刘进军在亭**院送达回证上签署下述意见:“协助裁定书所记载的430万元,我公司经核实,尚欠弘**司没有430万元,据估算300万元左右,还需要再确定”。

因本案诉讼标的超出亭**院级别管辖范围,亭**院于2010年10月11日将本案移送盐**院审理,盐**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盐商初字第0063号。

盐**院在审理中查明:2008年6月28日,弘**司与南**集团盐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区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009年10月、2010年7月、2009年8月、2008年12月、2009年9月,案外人厉**、陈**、王**、万**、被告万**分别在盐城市公安机关陈述,弘**司与南**集团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实际是万**在履行。2011年2月16日,盐**院作出(2010)盐商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一、万**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悦**司人民币417.40万元;二、万**对万**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悦**司对弘**司的诉讼请求。

2011年3月15日,盐**院作出(2010)盐商初字第0063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弘**银行存款人民币43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2011年3月17日,盐**院向南**集团发出(2010)盐商初字第00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冻结弘**司在你公司的工程款430万元。冻结时间为六个月,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悦**司不服盐**院(2010)盐商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盐**院民事判决生效后,因万**司、万友松未履行义务,悦**司向盐**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的《申请执行书》,盐**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盐执字第0096号。

本案执行过程中,盐**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盐执字第0096-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评估、拍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万**司、万友松人民币422万元或相应财产(银行账户)。2011年8月18日,盐**院向南**集团作出(2011)盐执字第00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万**司在弘**司名下的盐都振兴路工程款300万元。盐**院于2011年9月18日向南**集团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1年12月13日,盐**院作出(2011)盐执字第009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予以报结。但因万**司、万友松未按承诺还款,悦旺公司向盐**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5日的《恢复申请执行书》,请求恢复执行本案。

2012年12月11日,盐**院向南**集团发出(2011)盐执字第009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提取万**司在国业公司名下的盐都区振兴路工程款,提取款项以391万元为限;二、在你公司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后,如有超出部分,由国业公司自行结算支付;三、请将本院提取的上述工程款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南**集团朱**当日在盐**院送达回证上签字。

2013年1月16日,盐**院向南**集团发出(2011)盐执字第009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一、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向你公司发出(2011)盐执字第009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不协助执行;二、请你公司仍按本院(2011)盐执字第00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协助执行[即冻结万**司在弘**司(现名国业公司)名下的盐都振兴路工程款300万元]”。南**集团当日签收了盐**院上述法律文书。

悦**司向盐**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日的《提取到期债权申请书》,请求依法提取万**司在国业公司名下盐都振兴路工程的到期工程款债权277.30万元。2014年8月13日,盐**院向南**集团发出(2011)盐执字第009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1.请继续按照本院2012年12月11日向你公司发出的(2011)盐执字第009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执行。即提取万**司在国业公司(原名弘洲公司)名下的盐都区振兴路工程款,提取款项金额确定为2773013.64元;2.将本院提取的上述工程款在十日内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盐**院当日下午向南**集团留置送达了(2011)盐执字第009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法官在送达回证上备注:“该公司法务部刘进军称要核实情况后才可以签收,建议本院留置送达。本院留置送达在刘进军办公室”。

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盐**院向弘**司作出(2011)盐执字第0096号通知书,称:根据悦旺公司申请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已请南**集团协助冻结万**司在弘**司名下的盐都振兴路工程款300万元。弘**司认为其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其名下没有万**司的盐都振兴路工程款300万元,故向盐**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弘**司工程款的冻结。盐**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盐执异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载明:该院认为,本案可以认定弘**司与南**集团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实际是万**在履行,且弘**司的董事长万**在公安机关陈述中已认可万**履行的工程量达500万元左右,弘**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万**相应的工程款。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在南**集团应支付给弘**司的工程款中有500万元左右属于万**(万**司)。该院要求南**集团协助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弘**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国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以悦**司、万**司、万**为被告,向盐**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盐**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盐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驳回国业公司的起诉。

还查明:2011年2月1日,南**集团向弘**司支付工程款214万元。

南**集团不服盐**院(2011)盐执字第009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盐**院要求南**集团履行协助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可以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手续,但不可以再要求第三人的债务人履行协助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是万**司,第三人是弘**司,南**集团是第三人的债务人,故南**集团没有法定协助义务,盐**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违反法律规定。二、截止目前,南**集团仅欠弘**司633013.64元,盐**院要求提取2773031.64元没有事实依据。南**集团仅于2011年2月1日(春节前)向弘**司支付214万元工程款,而盐**院则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6日、2014年8月13日向南**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南**集团的付款发生在盐**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之前。至于亭**院于2010年9月19日向南**集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与盐**院执行案件属于两个不同案件,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向南**集团告知异议权,且该协助执行期限业已过期。综上,请求撤销盐**院(2011)盐执字第009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南**集团可以协助履行剩余的633013.64元。

申请执行人悦旺公司答辩称:一、南**集团主张其并非万**司的债务人没有事实依据。盐**院(2012)盐执异字第0011号、(2013)盐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如下事实:“《劳务承包合同》是万**司借用弘**司资质和名义签订,实际是万**在履行”、“弘**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及“南**集团应付给弘**司的工程款中有500万元左右属于万**(万**司)”,据此盐**院驳回了弘**司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南**集团的主张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二、南**集团存在擅自支付的情形。1.南**集团在亭**院(2010)亭商初字第10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冻结期限之内,于2011年2月1日向弘**司擅自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2.亭**院将案件移送盐**院审理后,盐**院在亭**院冻结期限内对该工程款进行续冻。亭**院及盐**院先后四次向南**集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南**集团均予签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3.亭**院与盐**院冻结的是弘**司名下实属万**司所有的同一笔工程款,南**集团应当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南**集团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盐**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是该院要求南**集团协助执行,即提取万**司在国业公司(原名弘**司)名下的盐都区振兴路工程款2773013.64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认为:该院在执行悦旺公司与万**司、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南**集团协助执行即提取万**司在国业公司(原名弘**司)名下的盐都区振兴路工程款2773013.64元符合法律规定。主要理由是:一、该院(2012)执异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弘**司与南**集团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实际是万**在履行,且弘**司的董事长万**在公安机关陈述中已认可万**履行的工程量达500万元左右,弘**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万**相应的工程款,在南**集团应支付给弘**司的工程款中有500万元左右属于万**(万**司)”。本案中,万**司与弘**司实际上是同一主体,南**集团是实际上的第三人,故该院要求南**集团协助执行并无不当。二、南**集团在执行异议书中明确表示尚欠弘**司(现名为国业公司)工程款633013.64元,故该院要求南**集团协助提取633013.64元符合法律规定。三、该院受理的原告悦旺公司与被告万**司、万**、弘**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盐商初字第0063号],系**法院将其受理的案件移送后由该院立案审理,故**法院所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应视为其移送该院受理后的相应案件的保全措施。**法院冻结弘**司工程款430万元,冻结时间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南**集团在上述冻结期限内即2011年2月1日向弘**司支付工程款214万元,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院要求南**集团协助提取上述工程款2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案外人南**集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南**集团的异议。

南**集团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南**集团并非被执行人万**司的债务人。首先,盐**院(2010)盐商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及江苏**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万**司完全以自己的名义与悦**司订立钢材买卖合同,至于万**司购买钢材之后用于何处以及万**司是否挂靠他人承接工程,均不影响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故本案中,南**集团与国业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但南**集团与万**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非万**司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其次,盐**院(2012)盐执字第0011号裁定认定:“弘洲(国业)公司与南**集团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实际是万**在在履行,且弘**司董事长万**在陈述中已认可万**履行的工程量达500万元左右,弘**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万**相应的工程款,在建**团应支付给弘**司的工程款500万元左右属于万**(万**司)”,盐**院(2014)盐执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据此认定:本案中万**司与弘**司实际上是同一主体,南**集团是实际上第三人。上述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盐**院未经实体审理作出上述认定亦属以执代审,违反法律规定。二、盐**院向南**集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没有告知异议权。江苏**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条规定: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盐**院及亭**院均未向南**集团交代异议权,且弘**司在执行中已向盐**院提出执行异议,盐**院不但没有停止执行,反而以执代审,作出错误裁定。三、盐**院向南**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万**司在弘**司名下的盐都区振兴路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盐**院并未依法向南**集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且在执行中不断调整协助内容。四、盐**院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保全的效力不能延续至执行中转为执行查封。综上,请求撤销盐**院(2014)盐执异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以及(2011)盐执字第009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悦旺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南**集团是万**司的债务人。承包合同虽由弘**司签订,但此系万**司借用弘**司资质和名义,案涉工程由万**司实际施工,工程款亦应属万**司所有。二、亭**院向南**集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南**集团仅对冻结数额提出异议,对冻结本身并无异议。三、本案从亭**院到盐**院,从审理到执行,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均相互衔接。综上,请求驳回南**集团的复议申请。

案外人国业公司述称:案涉振兴路工程由弘**司与南**集团签订合同,由弘**司实际施工和投入相关建设款项,工程款亦由弘**司与南**集团结算,不存在万**司系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投资人的情形。在执行依据判决弘**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盐**院不应执行弘**司的到期债权。

本院听证过程中,南**集团确认:1.刘进军是其法务人员,朱**是其财务人员。2.万**司在南**集团没有到期债权,案涉工程由南**集团与国业公司结算。3.南**集团向弘**司支付214万元系因春节前农民工闹事,但南**集团于查封期间在未获盐**院许可的情况下,向弘**司支付工程款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弘**司对悦**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之下,对于原诉讼期间针对被告弘**司的第三人债权的保全,是否应当继续执行,南**集团请求撤销盐**院(2011)盐执字第009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在生效判决确定弘**司对悦**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原诉讼期间针对弘**司第三人债权的保全不应继续执行,南**集团请求撤销盐**院(2011)盐执字第009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盐**院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继续冻结、提取万**司在弘**司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在执行依据驳回悦**司对弘**司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弘**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盐**院无权执行弘**司对南**集团的到期债权。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前,弘**司系被告或被上诉人,人民法院冻结其对南**集团享有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但自盐**院驳回悦**司对弘**司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弘**司即对悦**司不负任何义务,盐**院不得再行对弘**司包括其对南**集团到期债权在内的所有财产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并应及时解除对弘**司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盐**院在执行过程中,继续冻结、提取弘**司在南**集团的到期债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2.盐**院不得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故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仅限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而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案中,盐**院直接向南**集团发出提取万**司在弘**司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3.在各方对万**司在南**集团存有到期债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悦**司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己方权利。本案中,尽管悦**司主张案涉工程实为万**司借用弘**司名义实际施工,故对南**集团享有工程款到期债权的应为万**司而非弘**司。但弘**司及南**集团对该主张均予否认,并一致认为南**集团仅对弘**司负有到期债务。而事实上,无论亭**院抑或盐**院冻结的均为弘**司在南**集团的到期债权或万**司对弘**司的到期债权。故悦**司关于万**司对南**集团享有到期债权的主张应当通过诉讼途径予以主张。

4.盐**院以万**司与弘**司实为同一主体为由,驳回南**集团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实为在未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以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为执行对象的,有别于一般强制执行措施的保障性措施。《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一旦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盐**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直接认定万**司与弘**司实为同一主体超出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并且与本案执行依据中对相关实体问题的认定相悖。

二、盐城中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而不应适用该规定第五部分“金钱给付的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故提取收入主体是自然人,提取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收入。盐城中院用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到期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盐**院执行程序违法。《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故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通知,并告知第三人异议权及违背相关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本案中,盐**院并未向南**集团发出履行通知,亦未交代异议权,并且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履行通知,明显程序违法。

四、南**集团在保全期间,擅自向弘**司支付214万元工程款,属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盐**院可对其采取罚款等措施。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冻结被告弘**司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在亭**院向弘**司送达了相关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南**集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文书记载的内容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但南**集团却在冻结期间,擅自向弘**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执异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1)盐执字第009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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