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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事务所与徐州市**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事务所(以下红杉树律师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红杉树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焦梓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红**律师所原审诉称:大*公司委托红**律师所代理其诉徐**的制冷**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一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根据《江苏省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代理费用为诉讼标的的6%,按照实际判决或执行的金额计算确定,红**律师所指派程*、焦**两位律师代理诉讼。两位律师勤勤恳恳履行代理人应尽的义务,包括立案、出庭、调解、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出庭等等,并一直主动联系该案主审法官,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后大*公司与美的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红**律师所等来的却是大*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通知,且一直未支付代理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大*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用42万元及利息552.3元(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大*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红**律师所将利息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大**司原审辩称:1、红杉树律师所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欺骗手段诱导大**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大**司向该所咨询时,程*律师称此案非常简单,且其与法官关系亲近,其爱人也在法院系统工作,可以出面沟通,可在短期内解决纠纷。出于对程*的信任,大**司与红杉树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诉讼标的的4%。此后红杉树律师所以“代理费偏低违反江苏省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司法部门年检难以通过”为由,要求重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将代理费提高为诉讼标的的6%,其收费明显高于规定,属于利用大**司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恶意欺骗诱导签订代理合同。2、红杉树律师所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合同约定,没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起诉状中没有提出诉讼费用的承担,致使该案受理费由大**司承担;其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应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红杉树律师所没有认真分析、整理证据,要求大**司自行收集整理,以致法官要求提供证据清单时不能提供,最终大**司整理、分析、复印后提供法庭;消极立案,2013年3月2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大**司法定代表人奔波、督促下,2013年6月8日立案;消极对待诉前保全,红杉树律师所以程序繁复、开庭事多为由拒绝申请诉前保全,以致大**司自行下载文书范*、自行申请诉前保全;红杉树律师所恶意阻挠调解成功,延误纠纷解决,法庭首次调解时,美的公司愿意支付350万元解决纠纷,红杉树律师所代理人一口回绝,并保证完全可以按照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即使调解也应是500万元以上。案件在经历一年零三个月后,最终以340万元调解结案,红杉树律师所意图争取更多的代理费,不明确告知大**司诉讼程序规定及案件的进展情况,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不主动联系承办法官,甚至出现法官联系律师商量开庭、电话不通、借故推迟、相互推诿等现象;2013年10月28日红杉树律师所的两位代理人以另有他事为由,另行委派律师出庭,该律师对案情不了解,导致庭审无法进行;2014年4月的调解,红杉树律师所在没有告知大**司的情况下,无故缺席;2014年5月15日律师直到开庭前也没有出现,电话亦联系不通,大**司无奈在法官的建议下,另行委托代理人,5月16日,红杉树律师所接到大**司的律师函,竟然污蔑大**司2014年4月已单方解除代理合同;2014年6月3日,法院调解结案,律师未出庭参加诉讼;对于其给大**司造成的损失,大**司保留依法追究红杉树律师所相应责任的权利。3、红杉树律师所单方终止、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无权主张代理费,大**司从未主动通知红杉树律师所解除合同,只是向司法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时,表达过“代理律师若再不依法履行义务,就解除代理合同”的激愤之言。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红杉树律师所无权主张代理费。4、红杉树律师所代理费及利息计算错误,双方约定“代理费用为诉讼标的的6%,按实际判决或执行的金额计算确定,于本案执行到账户时结算”,2014年6月3日该案调解结案,红杉树律师所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要求给付代理费和利息,实在没有道理。综上,大**司请求依法驳回红杉树律师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大**司与美的公司诉讼一案,大**司和红杉树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为诉讼标的的4%等相关内容。后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大**司与美的公司一案,红杉树律师所(乙方)接受大**司(甲方)的委托,指派程*、焦**律师为该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理费用为诉讼标的6%,按实际判决或执行的金额计算确定,于该案执行到账户时结算,并约定如乙方单方终止、解除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单方终止、解除合同,代理费不退还,未缴纳的应在终止、解除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该案该审终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双方还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红杉树律师所为大**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包括书写诉状、立案、书写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查询工商登记、参与部分庭审等。因红杉树律师所原指派的律师程*、焦**出差在外无法参与庭审,2013年10月23日,经大**司委托,红杉树律师所指派该所仲**律师参加诉讼。2014年5月15日,大**司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红杉树律师所律师程*、焦**未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责任,且中途更换律师,我公司停止红杉树律师所律师程*、焦**为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对本案的一切权利,即时生效”。此后大**司另行委托他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红杉树律师所律师未能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2014年5月16日,红杉树律师所向大*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红杉树律师所的律师从接案开始,一直勤恳、积极履行代理义务,但是在2014年4月贵公司单方面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以及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贵公司应当支付未缴纳的代理费用,代理费用为诉讼标的6%,请贵公司在接此函后五日内支付。2014年5月19日,大*公司向徐州市司法局投诉,认为红杉树律师所的律师未按合同约定维护大*公司的合法权益,未按时参加诉讼活动,强烈要求解除与红杉树律师所的委托代理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大*公司与美的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诉讼标的6505058元。后大*公司与美的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4年6月3日出具(2013)鼓商初字第0439号民事调解书,美的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大*公司人民币340万元,该案调解结案。大*公司已收到美的公司案款340万元。

后红杉树律师所以诉称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遂成本案纠纷。

原审期间,红杉树律师所提交的2014年5月13日红杉树律师所律师焦梓烜与大**司的刘新军的录音资料显示“……焦:什么时候开庭?刘:星期五说的。焦:星期五呀,你给*主任说过吗?刘:我没说过,她不确定,因为那个律师到山西去了。他不一定能来,他要来就开,不来那就开不了了。焦:那行,你要是开的话,通知程主任一声,好吗?或者给我打电话,我告诉程主任,都行,好不好。刘:嗯……”。2014年5月15日红杉树律师所律师焦梓烜与大**司法定代表人赵迎春的录音资料显示,“……焦:赵*,我刚才给*主任说了,反正我中间也是个传话的,你也别那个,反正程主任他不同意,他不同意解除合同。赵迎春:不同意,那我就上司法局,我现在就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红杉树律师所和大**司于2013年3月21日之前曾签订过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但2013年3月21日双方重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对合同主要条款如代理费计算、付款期限、权利义务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应以后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为准。大**司抗辩“红杉树律师所利用大**司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恶意欺骗诱导签订代理合同”,无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自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合同解除权由哪一方提出。依据双方举证及鼓**院卷宗证实:2014年5月15日,大*公司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告知书,停止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程*、焦**为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对该案的一切权利,并更换了新的委托代理人,此后红**师所未能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同日,红**师所指派的律师焦**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迎春的电话录音显示,红**师所不同意解除合同,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称“不同意,那我就上司法局”;5月16日,红**师所向大*公司发律师函,因2014年4月大*公司单方面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故要求大*公司支付代理费;5月19日大*公司向徐州市司法局投诉,强烈要求解除与红**师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大*公司虽然未向红**师所发送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已经口头向红**师所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通过向法院发送告知书的方式终止了与红**师所的委托代理关系,应认定是大*公司先行提出解除合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委托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而签订的合同,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出现矛盾、互不信任,则委托合同也随之丧失了存续的根基,因此解除合同不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即产生委托合同解除的效力,故法院认定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

关于红杉树律师所在履行代理义务中有无违约行为。无论红杉树律师所是否提出诉讼费用的承担,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大**司诉美的公司一案系调解结案,大**司承担诉讼费系自愿,不应归责于红杉树律师所;变更诉讼请求包括增加、减少诉讼请求,红杉树律师所书写为“变更诉讼请求”正确;立案的决定权不在红杉树律师所,大**司没有证据证明红杉树律师所消极、拖延立案;亦无证据证明红杉树律师所存在消极对待诉前保全、恶意阻挠调解成功、延误纠纷解决的行为;2013年10月28日变更委托代理人系经大**司同意并另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4年5月13日录音资料显示,红杉树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向大**司询问开庭时间,未得到明确答复,2014年5月15日大**司书面告知法院终止委托合同关系,故2014年5月15日及以后的诉讼活动原代理人未能参与,责任不在红杉树律师所。综上,对大**司的抗辩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法院均不予采信。红杉树律师所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指派律师为大**司提供了书写诉状、变更诉讼请求书、调查整理证据、立案、调解、参加庭审等诉讼代理服务,履行了代理义务。

关于大**司应否向红杉树律师所支付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基于系大**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且红杉树律师所履行了代理义务,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约行为,故大**司依法应当向红杉树律师所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代理费的具体金额,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诉讼标的6%,按实际判决或执行的金额计算确定,于本案执行到账户时结算”;“如乙方(红杉树律师所)单方终止、解除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大**司);如甲方单方终止、解除合同,代理费不退还,未缴纳的应在终止、解除后十日内支付”,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该案委托代理系风险代理,双方解除合同时案件尚未结案,应当参照调解履行标的额计算代理费,被告实际获取案款340万元,故代理费应为340万元×6%u003d20.4万元。关于红杉树律师所主张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红杉树律师所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红杉树律师所代理费20.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4万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红杉树律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红杉树律师所负担3914元,大**司负担3696元(该款红杉树律师所已预交,大**司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合同系被上诉人先行解除。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6日向上诉人寄送《律师函》,通知上诉人终止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争议案件于2014年6月3日才结案,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支付代理费。2、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解除委托合同,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因此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3、《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关于“代理费”的约定为被上诉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即使上诉人需支付代理费,也应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1%的比例计取,即为3.4万元。4、被上诉人懈怠、不尽职,导致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普通案件历时一年三个月,且最终是上诉人出现资金链断裂、急需欠款周转的情况下,被迫接受仅为诉讼标的额一半的调解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便上诉人需支付代理费,也应扣减相应数额。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代理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红杉树律师所答辩称:1、委托代理合同系上诉人先行解除,早于被上诉人的《律师函》。原审证据表明上诉人早在2014年5月15日就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同日,上诉人就向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告知书,停止被上诉人的代理权限。2、本案系风险代理,合同上写明了这一点,并明确是按照实际执行款项的比例计算代理费用。合同中约定6%的风险代理费用远远低于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约定标的额的30%)。3、根据法院传票,可以看出第一次传票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第二张传票时间为6月4日,上诉人诉称6月8日法院才予以受理显然不真实,被上诉人一直积极履行律师义务,上诉人故意隐瞒开庭时间、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最终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参与诉讼。4、根据原审证据上诉人参与庭审有效的传票一共有五次,其余也是在接到法院或者被上诉人通知到鼓楼区人民法院参与调解,并非如上诉人所诉称的仅参加了一次庭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2、一审法院参考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的计算标准确定本案代理费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公司提交调取自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0439号案件的当事人地址确认书一份,拟证明:争议案件系由上诉人自行立案,被上诉人未参与,未履行委托义务。

被上诉人红杉树律师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地址确认书上“原告名称、详细地址、电话号码”都是被上诉人书写的,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律师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公司提交的地址确认书上既有上诉人工作人员书写的内容,也有被上诉人律师所律师书写的内容,也有法院工作人员书写的内容,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未尽到代理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理由如下:首先。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合同不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即产生委托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告知书,终止了被上诉人律师所律师在案件中的代理权限,并更换了新的委托代理人;此后上诉人在双方通话中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被上诉人发函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上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再次表达了与被上诉人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双方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其次,红杉树律师所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指派律师为大**司提供了书写诉状、变更诉讼请求书、调查整理证据、立案、调解、参加庭审等诉讼代理服务,履行了代理义务。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委托合同被解除。但是其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再次,合同法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在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委托事项,且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委托代理合同是因被上诉人违约而被解除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

第二,一审法院参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计算标准确定本案代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诉讼标的6%,按实际判决或执行的金额计算确定,于本案执行到账户时结算”;该约定亦不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本案委托代理系风险代理,虽然双方解除合同时案件尚未结案,但是被上诉人未参与最后调解等程序,并非自身原因造成,而是上诉人取消了被上诉人的代理权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参照调解确定的给付标的额计算代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给付代理费,即使给付也应按照标的额的1%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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