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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汇**责任公司与扬州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汇**责任公司与被告扬州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并非买卖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关于“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扬州福**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表明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技术要求及图纸进行加工其所需的机械设备,因此属于因承揽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因此,本院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应该由江苏省**人民法院受理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福**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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