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锦润**限公司与南京大**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道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开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厂道路公司原审诉称,锦润集团公**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建设公司)。2013年5月15日,锦**公司与其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其为嘉盛**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承建的永锦路三标道路工程提供约定规格的水泥稳定碎石,而永锦路三标道路的实际施工人为锦**公司。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锦**公司提供了相应规格的水泥稳定碎石的供料及摊铺,该道路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合同履行结束后,其供应的水泥稳定碎石总货款为839530元,而锦**公司仅支付40万元货款,尚欠439530元未支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锦**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货款4395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43953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算)。

锦**公司原审辩称并反诉称:一、其与大厂道路公司之间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其系将永锦路三标道路水泥稳定碎石的供料及摊铺分包给了大厂道路公司施工。大厂道路公司在诉状中也明确承认其系提供水泥稳定碎石的供料及摊铺;二、2013年7月4日,经南京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政安监站)、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永锦路三标道路工程进行取芯检查验收,检查结果为不合格,市政安监站出具了《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责令对已摊铺的不合格水泥稳定碎石进行返工处理,监理单位也要求其返工处理,其按照市政安监站、监理单位要求委托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对不合格路段进行了重新供料及摊铺;三、大厂道路公司供应的合格水泥稳定碎石仅为3039.92吨,价款共计303992元,其已支付40万元,大厂道路公司应当返还其多付的供料及摊铺费96008元;四、锦**公司拆除不合格水泥稳定碎石产生费用为137350元。其委托高**司重新供料及摊铺,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最终价格为125元/吨,超过了与大厂道路公司约定的100元/吨,最终其多付133884.5元。因返工造成工期延误,建设单位对其罚款1万元。上述损失共计281234.5元均应由大厂道路公司承担。故其要求驳回大厂道路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大厂道路公司返还其水泥稳定碎石的供料及摊铺费96008元;二、大厂道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81234.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反诉被告大厂道路公司辩称,其与锦**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向锦**公司供应的水泥稳定碎石质量合格。根据整改通知书,工程不合格的原因是因为第一层水泥稳定碎石施工结束后未经检验验收即进行下一层的水泥稳定碎石的施工,责任在锦**公司而不在其。其也从未收到锦**公司任何形式的通知,告知其提供的水泥稳定碎石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返工,也应当由其返工,锦**公司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系锦**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锦**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争议路段的水泥稳定碎石系其铺设,故要求驳回锦**公司对其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南京市**术开发区永锦路项目建设需要,嘉**公司与南京高**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开发总公司)签订《高新区永锦路项目建设盘锦北路至永锦西路工程施工合同》,嘉**公司为承包方。2012年8月21日,嘉**公司与锦**公司签订《高新区永锦路项目建设盘锦北路至永锦西路合同协议书》,约定嘉**公司将永锦路项目建设盘锦北路至永锦西路(K0+00-K1+200)工程转包给锦**公司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4300万元。2013年5月15日,大厂道路公司(乙方,卖方)与锦**公司(甲方,买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永锦路三标项目部施工需要,向乙方购买水泥稳定碎石,规格型号为5%水泥,单价为100元/吨;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或主管部门最新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乙方所供材料送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或仓库的,必须要有合格证书或质检报告,需要做复试的材料,做复试后如出现不合格现象,乙方除了支付检验费外,还要承担由于该材料的质量问题所造成连带损失的费用;交货地点及方式为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甲方需提前1-2天通知乙方,从预付款付清之日止,半个月完成工程量;结算及付款方式为预付工程总量的40%货款,工程结束取芯合格后付至货款的80%,2014年春节前付清余款,货款的50%以承兑方式支付;由于乙方所供材料不能满足甲方质量要求而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要把不合格产品及时清理出施工现场,所有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锦**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大厂道路公司支付预付款40万元。大厂道路公司的摊铺机、振动压路机、胶轮压路机于2013年5月21日晚进场,大厂道路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23日摊铺了第一层水泥稳定碎石并进行了养护。2013年5月22日,监理单位江苏省**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要求大厂道路公司呈报企业资质,大厂道路公司呈报了南京**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厂交通公司)的施工资质证明。2013年5月30日,嘉**公司、华**司、高新开发总公司召开第十五次工地例会,华**司告知嘉**公司:在K0+660-K1+200段第一层水稳摊铺过程中,你单位委托的大厂道路公司,仅安排一台摊铺机施工,对施工质量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必须对第一层水稳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第二层水稳摊铺。高新开发总公司也告知嘉**公司:在K0+660-K1+200段第一层水稳摊铺过程时,对大厂道路公司提供的材料提出质疑,施工过程中,大厂道路公司摊铺机械不到位,对摊铺质量造成影响,必须对第一层水稳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第二层水稳摊铺。大厂道路公司在未对其摊铺的第一层水泥稳定碎石进行检测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4日、6月5日又摊铺了第二层水泥稳定碎石并进行了养护。大厂道路公司分两次共计供应并摊铺水泥稳定碎石8395.3吨。2013年7月4日,市政安监站对永锦路项目工程大厂道路公司摊铺完成并养护了一个月的水泥稳定碎石进行取芯检查,检查结果为不合格。市政安监站于当日向嘉**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一份,载明:高新区永锦路项目工程,经我站2013年7月4日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层水稳未经验收合格即进行下一层水稳施工,要求你单位对未经验收合格的水稳进行返工处理,返工范围由建设、监理单位确定,并于2013年8月4日前整改完毕后,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查合格,将整改结果书面上报我站。嘉**公司、华**司、高新开发总公司于当日召开第二十次工地例会,华**司告知嘉**公司:今天上午在K0+660-K1+200段,市政安监站对已经摊铺完成并养护一个月的水稳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主要原因为第一层水稳摊铺时大厂道路公司仅安排一台摊铺机作业,对施工质量造成了影响,因此必须对不合格施工段进行返工处理。高新开发总公司告知嘉**公司:市政质监站对K0+660-K1+200段水稳的抽检,结果不合格,请施工单位认真落实返工处理,究其原因为监理单位提出的你方委托的大厂道路公司负责摊铺的机械不到位,对摊铺的质量掌控不严,必须引以为戒,重新落实水稳生产、摊铺作业单位,尽快将后续工作跟上,确保施工质量。2013年7月6日,监理单位华**司向嘉**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载明:你单位中标施工的高新区永锦路项目建设盘锦北路至永锦西路(K0+00-K1+200)工程,计划于2013年5月22日开始水稳结构层铺设,由你单位组织建设、监理单位到大厂交通公司考察水稳生产情况,现场对材料级配及质量提出质疑,特别认为石粉含泥量过大,但厂方承诺,能确保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并于2013年6月4日全部完成桩号K0+631.44-K1+200段水稳结构层的铺设,在保养一个月后,于2013年7月4日上午由市政安监站、监理、建设、施工单位共同对该段进行取芯检查验收,检查结果不合格,责令施工单位作返工处理,返工范围为第一层桩号K0+851-K1+200段、第二层桩号K0+850-K1+200段。2013年7月9日,锦**公司开始对不合格路段的水泥稳定碎石进行拆除,支付人工费32850元,机械台班费104500元。2013年7月30日,华**司因嘉**公司已完成进度计划与原计划施工进度相差较大,现又没有实施可行计划措施,对嘉**公司处以1万元罚款。2013年8月30日,嘉**公司、华**司共同向市政安监站发出《建设工程整改完成报告》一份,载明:根据你站2014年7月4日发出的《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对高新区永锦路项目建设盘锦北路至永锦西路(K0+00-K1+200)工程存在的问题现已整改完毕,整改情况为第一层水稳K0+851-K1+200段全幅路面已全部拆除,第二层水稳K0+850-K1+200段全幅路面已全部拆除,恳请贵站派员至现场核查后进行恢复施工。当日,锦**公司为重新铺设水泥稳定碎石,与高**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高**司负责永锦路三标段道路工程36cm水泥稳定碎石(水泥5%)供料及摊铺,工程数量约3000吨左右,工程单价为125元/吨。高**司于2013月9月进场进行了水泥稳定碎石的供料及摊铺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9月17日,锦**公司与高**司经结算,确认高**司共供料及摊铺水泥稳定碎石5355.38吨,价款共计669422元,后锦**公司向高**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锦润建设公司更名为锦**公司。大厂道路公司并无市政道路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庭审中,大厂道路公司提交了从南京市政公用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以下简称市政检测站)调取的《无侧限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水稳剂量检测报告》、《水稳压实度检测报告》、《集料试验报告》用以证明其供应的水泥稳定碎石质量合格。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锦**公司认为检测报告委托日期为2013年6月4日,而K0+600-K1+200第一层的摊铺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送检样品并非第一层摊铺的现场水泥稳定碎石样品,而是从大厂道路公司直接取样送至市政检测站检测,送检样品是否合格与本案无关;试验报告中的委托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此时大厂道路公司的供料和摊铺尚未开始,试验报告中检测的水泥稳定碎石也与本案无关;而市政安监站于2013年7月4日对大厂道路公司摊铺的水泥稳定碎石进行取芯检查,检查结果为不合格,其也多次要求大厂道路公司返工重新摊铺,在大厂道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返工的情况下,其才委托高**司重新进行摊铺。锦**公司提供了锦**公司与江苏恩**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均约定由恩**司向锦**公司道路改造工程提供36cm水泥稳定碎石供料及摊铺,进场机械设备为摊铺机、振动压路机、胶轮压路机及辅助设备,工程单价分别为100元/吨和95元/吨。大厂道路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嘉**公司承建了高新开发总公司的高新区永锦路项目建设盘锦北路至永锦西路工程,嘉**公司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了锦**公司,转包行为无效。锦**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水泥稳定碎石摊铺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大厂道路公司,经市政安监站取芯检查,大厂道路公司摊铺的部分水泥稳定碎石不合格,大厂道路公司无权要求锦**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大厂道路公司要求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395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锦**公司根据市政安监站和监理单位华**司的要求,对大厂道路公司摊铺的部分不合格水泥稳定碎石进行了拆除,又委托高**司对该部分不合格路段重新进行了水泥稳定碎石摊铺。大厂道路公司摊铺的水泥稳定碎石共计8395.3吨,高**司摊铺的水泥稳定碎石为5355.38吨,则大厂道路公司摊铺的合格水泥稳定碎石为3039.92吨(8395.3吨-5355.38吨),锦**公司应当支付给大厂道路公司的工程款应为303992元,现锦**公司已支付了40万元,超付的96008元应予返还。故对锦**公司要求大厂道路公司返还其水泥稳定碎石的供料及摊铺费9600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锦**公司因拆除大厂道路公司摊铺的不合格水泥稳定碎石产生了人工费32850元,机械台班费1045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大厂道路公司承担。锦**公司主张因委托高**司重新供料及摊铺,约定的单价高于与大厂道路公司约定的单价,大厂道路公司应赔偿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33884.5元。但锦**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与恩**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水泥稳定碎石供料及摊铺单价为100元/吨,锦**公司与高**司约定的水泥稳定碎石及摊铺单价125元/吨明显过高,锦**公司向高**司多支付的工程款系其单方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大厂道路公司承担。锦**公司主张大厂道路公司向其支付罚款1万元,但锦**公司提交的工程处罚单却显示系监理单位华**司对嘉**公司而非锦**公司进行处罚,锦**公司无权要求大厂道路公司支付罚款1万元。故对锦**公司要求大厂道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81234.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大厂道路公司辩称其与锦**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结合材料采购合同、监理日记、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看出,大厂道路公司不仅负责水泥稳定碎石的供料而且负责摊铺,大厂道路公司与锦**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大厂道路公司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大厂道路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水泥稳定碎石质量合格。但市政安监站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华**司出具的证明、监理日记、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均显示大厂道路公司摊铺的永锦路水泥稳定碎石在2013年7月4日取芯检查结果为不合格,锦**公司为此进行了整改,故大厂道路公司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大厂道路公司辩称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路段的水泥稳定碎石系其摊铺。但结合材料采购合同、监理日志、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涉及路段的不合格水泥稳定碎石均系大厂道路公司摊铺,故大厂道路公司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锦润**限公司返还水泥稳定碎石的供料及摊铺费96008元。二、南京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锦润**限公司赔偿损失137350元。三、驳回南京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锦润**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7892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9元,合计11371元,由大厂道路公司负担10044元,由锦**公司负担1327元。

上诉人诉称

大厂道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5月15日,上诉人**路公司(乙方、卖方)与被上诉人锦润建设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水泥稳定碎石,单价为100元/吨,合同对货物的验收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上诉人支付预付款40万元。2013年5月21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将水泥稳定碎石送至被上诉人指定的永锦路三标段施工现场,并同时安排人员装卸物料,协助被上诉人进行道路摊铺。工程摊铺工作均由被上诉人自行施工。至2013年6月初,上诉人又接到被上诉人要求供货的电话通知,分别于2013年6月4日、5日又将物料送至永锦路三标段施工现场。上诉人分两次共计供应水稳碎石8395.3吨。每次供应物料前,被上诉人均派人在场对货物的数量进行监磅称重,并在接收单上签字确认。同时供货前,上诉人均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对所提供的水稳碎石提供检材。每次事前、事中、事后检测都是被上诉人自己送检。被上诉人对送检货物的质量认可后,上诉人才能供货。至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所提供水稳碎石质量存在问题。供货期间,上诉人从未参加过任何工程例会,也没接到监理单位下达的任何整改通知。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市政监测站的各项检测报告均是被上诉人委托检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首先,双方签订的是《材料采购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负有摊铺义务,其只是提供人员帮助被上诉人上下卸物料,施工主体是本身具有道路工程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其次,如果是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双方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等基本内容,同时锦**司也应向上诉人进行技术交底,提供图纸,并告知施工基准标高等各项技术参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再次,监理单位在监理记录中记载上诉人是永锦路三标段的施工单位没有依据。上诉人不是施工承包人,委托上诉人施工是被上诉人单方向监理单位申报的,2013年7月4日取芯检查验收,没有安排上诉人派人参加,也无人将检查结果通知上诉人。监理记录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是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7月4日工程例会记录并无上诉人的人员参加,监理情况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销售的水稳碎石质量合格。其每次供货前均有被上诉人电话通知,并派人在场监磅称重和提样送检。庭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了市政检测站对水稳碎石的各项检测报告,证明了其销售的货物质量合格。3、市政安监站于2013年7月4日发出的《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载明存在的问题是第一层水稳未经验收合格即进行下一层水稳施工。该整改通知书指明的工程项目是永锦路项目(K0+00-K0+200)路段,与K0+631.44-K1+200路段并非一个路段;第一层水稳碎石施工未经验收合格即进行下一层水稳施工是指施工程序存在问题,并非是水稳碎石质量存在问题,锦**司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取芯检验报告。即使是上诉人摊铺的,责任也不在上诉人。第一层施工结束后,何时进行第二层水稳碎石的施工,也应由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具体施工时间。施工现场有监理人员,如果不具备施工条件,监理也不会同意施工。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施工,上诉人运至现场的水稳碎石不能验收,但每次送货单上均有被上诉人指定的人员签收。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擅自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层水稳施工结束后,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报验,上诉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向监理方或第三方申请报验。因此第一层水稳施工未经验收合格即进行下一层水稳施工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水稳碎石质量存在问题,即使是上诉人施工的,如果施工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也应通知上诉人来处理。只有上诉人拒不处理,被上诉人才能委托其他单位来处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第三方施工产生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反诉中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公司辩称,大厂道路公司和锦**公司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大厂道路公司分包的工程经检验为不合格,因此无权要求不合格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并且应当赔偿锦**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路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原判决认定系大厂道路公司进行摊铺并养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仅是买卖关系,上诉人负责将碎石按照规定送达到指定地点,是被上诉人自行摊铺,其只是协助;如果是上诉人摊铺,监理公司明知道第一层没有检验,不会同意上诉人进行第二层摊铺;2、监理公司从未要求上诉人提供过施工资质,嘉**公司系承包人,上诉人与监理公司没有什么关系;3、上诉人从未参加过第十五次工地例会,这与上诉人无关,也没有人告知上诉人摊铺的事,其对该例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4、原审认定大厂道路公司摊铺机械不到位的相关事实有异议,其没有进行摊铺;5、上诉人至今未见到验收不合格的证据。《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表明第一层未经验收即进行第二层施工,是施工程序问题,并不是质量问题。6、上诉人对嘉**公司、华**司、高新开发总公司召开二十次工地例会的事实不清楚,也不知情。7、《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上标明的路段和上诉人施工的路段不一致,通知书载明的是永锦路K0+00-K0+200,上诉人施工的是K0+660-K1+200,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8、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所用的检材是应被上诉人要求提供,由被上诉人自行送检,被上诉人是质检的委托人。当时送检的样品全部合格。道路工程施工和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不一样,所有碎石要进行事前,事中,事后检验,三次检验都是合格的,被上诉人才同意上诉人将所有的碎石运到指定的现场,原审认定碎石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路公司与被上**团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性质问题。首先,该合同既约定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水泥稳定碎石,也约定了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时间及被上诉人于工程结束取芯合格后的付款比例,而完成工程量时间及取芯合格的条件具有工程施工的性质;其次,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起诉状上自称其提供水泥稳定碎石的供料及摊辅,包括了工程施工的内容,上诉人虽自称系笔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日记及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等证据,上诉人虽以未参与为由不予认可,但相关材料有监理人员、发包人及承包人等工程参与人的签章,能够反映工程现场的施工情况,足以印证上诉人参与了工程施工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材料采购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包含材料采购在内的水泥稳定碎石摊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工程系高新开发总公司发包给嘉**公司施工,嘉**公司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而被上诉人又交给无道路施工资质的上诉人施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施工的部分道路摊铺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并提供了市政安监站出具的《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而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上载明的不合格的K0+00-K0+200路段并非其负责供材的K0+660-K1+200路段。对此本院认为,市政安监站出具的《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上所载不合格路段虽为K0+00-K0+200,但从案涉工程发包方高新开发总公司、承包方嘉**公司及工程监理方华厦公司向市政安监站出具的《建设工程整改完成报告》来看,该报告根据该整改通知书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具体整改范围即为上诉人摊铺的K0+850-K1+200路段,结合原审法院向市政安监站的调查情况以及监理日记、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所载明的具体返工情况,能够推断出《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中所载路段应系笔误,验收不合格的路段应为K0+00-K1+200。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水泥稳定碎石质量经检验合格,送货单上有被上诉人的签收。因上诉人提供的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施工现场的碎石及施工质量是否合格,而根据双方合同对工程结束取芯合格后付款的约定,双方是以取芯合格作为质量验收的标准,但上诉人施工的部分路段经取芯验收不合格,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摊铺的K0+850-K1+200路段施工质量不合格。

上诉人认为即使案涉不合格路段系其摊铺,亦系施工程序问题,而其施工程序系经现场工程监理同意,且第一层水泥稳定碎石工程施工结束后,也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报验,因此导致案涉路段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并不在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案涉工程现场虽有监理进行管理,但上诉人作为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施工程序进行施工,在第一层水泥稳定碎石工程验收合格前不应进行第二层的摊铺施工,上诉人违反施工程序导致案涉工程摊铺不合格,相应的施工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其对取芯验收结果不知情,被上诉人从未告知其水泥稳定碎石质量存在问题,即使是上诉人施工,如施工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也应通知上诉人处理,只有上诉人拒不处理才能委托其他单位处理,故其不应承担第三方施工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举证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确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摊铺的工程被确定不合格后曾通知上诉人进行返工,但即使被上诉人未能履行通知义务,在施工合同无效,上诉人无施工资质,且前期工程已经被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另行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上诉人施工的不合格部分,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多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拆除不合格工程而产生的拆除费用,系因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由此产生的拆除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第三方施工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2元,由南京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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