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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限公司与常州**有限公司、金坛**财政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因与被上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能公司)、金坛市直溪镇财政所(以下简称直溪财政所)、金坛市直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直溪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2日,原江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帅**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司承建帅**司发包的直溪光电城工程。同日,为保证施工合同的履行,双方又签订《关于保证金交纳与返还专项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主要条款如下:三、签订施工合同时,交纳50000元;签订合同后10日内将保证金3450000元汇入直**政所账户,由直**政所出具收据,同时甲方(帅**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四、保证金由直**政所负责监管,在监管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动用;履约过程中,遇到协议第五条情况发生时,由直**政所负责按时、如数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华**司);五、1.在一期工程主体封顶之日后3日内,甲方书面通知直**政所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如不能按时、如数退还,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2.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或2009年2月20日前不能正式开工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负责在违约后3日内将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如数退还,并支付违约金350000元;七、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另协议报送直**政所,供其监管使用。时至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华**司与帅**司均未将该份协议报送直**政所或直溪镇政府。2009年1月13日,华**司按约定先行向帅**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2009年1月20日,华**司出具面额为2950000元、收款人为直**政所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同日,直**政所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帅**司后2950000元进入帅**司的银行账户。当日,帅**司向华**司出具编号为0027974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保证金2950000元。2009年1月23日,华**司工作人员赵**在该收据上注明“支付的光城工程保证金,汇票,收款人直**政所”。2009年1月29日,该公司负责人赵**签字并注明“同意”。此后,华**司虽按合同约定提前进入施工现场准备施工,但帅**司未能按约向华**司支付工程相应款项,导致华**司停工,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之后,华**司为赔偿损失和退还保证金与帅**司多次交涉。关于华**司的经济损失双方经结算后,帅**司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5月12日、7月15日、2010年1月29日、4月15日向华**司、华**司作出还款承诺。2009年12月30日,原江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华**限公司即本案一方当事人华**司。华**司工作人员郭**曾向帅**司借、取款5笔合计160000元。帅**司曾通过银行转、存等方式向华**司、华**司计支付11笔款项合计454000元,其中2010年8月18日支付100000元。现华**司向帅**司、直**政所、直溪镇政府主张返还工程保证金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引发的返还保证金纠纷。华**司与帅**司签订了关于直溪光电城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保证该份合同的履行,双方又签订了专项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对于保证金的交纳、返还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约定协议应报送直溪财政所供其监管,但双方均未履行报送义务。另协议书中约定保证金交纳后由直溪财政所出具收据,同时帅**司加盖公章。但华**司签发汇票后,未通过银行或亲自将汇票交给收款人即直溪财政所,而是将汇票交给第三方即帅**司,实际将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同时帅**司向华**司出具了2950000元保证金收款收据,直溪财政所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帅**司,且当日该笔款项进账至帅**司的银行帐户。后因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双方结算过程中,华**司均接受了帅**司多次关于返还该笔保证金的书面承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司与帅**司以实际行为对于保证金的交纳方式及保管对象进行了变更,帅**司应承担返还295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直溪财政所是直溪镇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由其主管部门即直溪镇政府承担。直溪镇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义务或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一、华**司与帅**司签订的专项协议书中涉及直溪财政所的监管义务,但签订协议书时直溪财政所没有签字盖章,事后直溪财政所也未认可该协议书的条款,直溪财政所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协议书的各项约定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帅**司违约的,应由帅**司负责返还保证金;三、直溪财政所陈述是在华**司法定代表人赵**与帅**司的会计袁**等人到场同意,且帅**司出具保证金收款收据的情况下将汇票背书的,所以背书转让不存在直溪财政所与帅**司恶意串通损害华**司利益的行为。华**司否认曾到直溪财政所同意背书,认为收款收据是将汇票交给帅**司时其出具的,而非背书时或帅**司在收到款项后出具的。帅**司认可背书系其工作人员与赵**协商一致后方才到直溪财政所办理的。从华**司的陈述可以推断,收款收据确实是在汇票背书前已经由帅**司出具给华**司。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华**司在出票时未在该张汇票中明确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直溪财政所作为汇票的收款人,在汇票票面没有注明“不得转让”且华**司已经接受了帅**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情况下,转让该张汇票符合情理;四、直溪财政所辩称华**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华**司称起诉后方知该汇票已被直溪财政所背书转让,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而追加直溪财政所与直溪镇政府为被告。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帅**司先后5次向华**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均涉及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在帅**司屡次违约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华**司均未提出该保证金存放于直溪财政所并要求直溪财政所直接返还,由此有理由相信华**司早已明知2950000元保证金已经进账至帅**司,故现向直溪财政所和直溪镇政府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帅**司辩解“已向华**司支付的984000元,应当从2950000元保证金中予以核减”。华**司认为,针对帅**司提出的核减依据,其中160000元是郭**出具的凭据,属于郭**个人借款,与本案华**司要求返还保证金无关联性。由于帅**司与华**司系因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的纠纷,帅**司尚欠华**司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款项达1630000余元,帅**司提供的有银行凭证的454000元款项是其余赔偿款项,而不包含在本案华**司主张返还证金中。庭审中,帅**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已支付款项金额仅为614000元,从华**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除本案中华**司主张的2950000元保证金,帅**司尚欠华**司其他款项。华**司不同意已付款项用于冲抵保证金,帅**司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所支付的614000元系返还的2950000元保证金款项。综上,对帅**司要求核减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常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华**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950000元;二、驳回江苏华**限公司对金坛市直溪镇人民政府、金坛市直溪镇财政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0元,由常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江苏华**限公司垫付,常州**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江苏华**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为达到为直溪财政所、直溪镇政府开脱责任,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作出的判决显然不可能正确。一、一审法院对保证金专项协议是否报送直溪财政所、直溪镇政府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13日,华**司按约定先行向帅能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并以此推断华**司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保证金的交纳方式与监管对象,显然是歪曲事实,枉法裁判;三、一审法院对帅能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故意歪曲,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四、一审法院在未有证据证明华**司同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推断华**司同意背书转让也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曲解法律,有意忽略直溪财政所“背书”与“交付票据”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直溪镇政府、直溪财政所返还保证金2950000元,帅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直**政所、直溪镇政府答辩称:一、诉争的2950000元是华**司与帅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保证金,直**政所、直溪镇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帅能公司违法,应由帅能公司负责返还保证金;二、华**司与帅能公司关于保证金的专项协议对直**政所及直溪镇政府不具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直**政所的权利义务是无效的。三、华**司从2009年2月21日至其起诉,追加直**政所及直溪镇政府前从未向直**政所、直溪镇政府主张过权利,其向直**政所、直溪镇政府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帅能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华**司要求直**政所、直溪镇政府返还保证金2950000元的诉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的诉求不能成立。理由:1、2009年1月13日,华**司按约向帅**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2009年1月20日,华**司出具面额为2950000元,收款人为直溪财政所的银行汇票一张。同日直溪财政所将该汇票背书给帅**司,并由帅**司向华**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保证金2950000元”。同月23日,华**司工作人员赵**在该收据上注明“支付的光电城保证金。(汇票,收款人直溪财政所)”且华**司法定代表人赵**于2009年1月29日在该份收据中签字同意该款项列支。2、从上述收据的载明内容可推知,该收据系帅**司在收到华**司“履约保证金2950000万元”后,开具给华**司的收款凭证,即该2950000万元保证金实际由帅**司收取,帅**司因此给华**司开具了其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据;3、华**司与帅**司签订的《关于保证金交纳与返还的专项协议书》中,约定由直溪财政所监管该笔保证金,而直溪财政所并非上述保证金专项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未在专项协议中签章,故该约定属为第三人直溪财政所设定义务的协议约定,因而该项约定需经由直溪财政所同意方能对其产生约束力;4、华**司与帅**司签订的《关于保证金交纳与返还的专项协议书》第三条中的第3条约定:“该保证金交纳时,直接汇入直溪财政所的帐户,由直溪财政所出具收据,同时甲方须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据此,若双方的保证金专项协议并未变更,华**司开具以直溪财政所为收款人的2950000元汇票后,按专项协议约定,应由直溪财政所向华**司出具该295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并由帅**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显然,在华**司2009年1月20日开具汇票的当日,却系由帅**司向华**司出具了该汇票项下29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且华**司法定代表人赵**于2009年1月29日在收据上签字同意列支,而按专项协议约定本负监管义务的直溪财政所在该收据中并无任何签章;5、在诉前,华**司曾多次与帅**司就涉案工程保证金返还等问题达成多份承诺及相关协议书,在该多份承诺及协议书中,均约定由帅**司向华**司返还该笔保证金,而从未提及直溪财政所的返还责任。综上可认定:华**司与帅**司已于2009年1月20日对双方间《关于保证金交纳与返还的专项协议书》作了变更,将协议约定由直溪财政所监管的2950000元履约保证金,改由帅**司直接收取,直溪财政所于当日对汇票所作的背书确经由华**司同意,直溪财政所不应再承担该款项的返还义务,直溪镇政府亦不再承担该款项的返还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以维持。华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江苏华**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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