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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广**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江苏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电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上诉人深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广**产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12月30日广**产公司与深**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深**司承包施工广**产公司仙林外景基地公寓样板房装饰工程(位于栖霞区仙隐北路7号08幢302室,以下简称样板房),双方对工程价款、工期等作了约定。在通用条款第四条质量与验收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必须满足环保要求,对未来的使用者不能造成任何伤害和影响。样板房的装饰工程于2009年6月9日竣工验收,双方未对装饰工程进行环保检测。2010年4月27日,样板房被售出交付给业主毛**、吴**。毛**、吴**收房后,发现房屋气味严重,遂两次委托检测机构对房屋的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醛严重超标。在此期间,广**产公司也及时将业主反映的问题告知深**司,深**司也派人员到现场查看,并提出整改措施,但未能与毛**、吴**达成一致。2011年7月,毛**、吴**向栖**法院起诉,要求广**产公司拆除装修、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江苏**学学会对样板房的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样板房内空气甲醛浓度超过《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中的标准值,最大超标18.5倍,法院据此判决广**产公司拆除装修、赔偿损失。广**产公司收到终审判决后,再次致函深**司,要求其拆除装修、赔偿损失,但深**司不予理睬。广**产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深**司应保证装修质量符合环保要求,现因样板房甲醛超标法院判令广**产公司拆除装修、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应由深**司承担。据此,广**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深**司赔偿广**产公司装修损失370000元;二、深**司赔偿广**产公司租金损失(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每月3215.85元的标准计算至拆除之日);三、深**司拆除样板房内的装修;四、深**司支付广**产公司诉讼费14642元、鉴定费26423元、律师费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深装公司原审辨称,深装公司施工已结束并已经验收,深装公司认为不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广**产公司在保修期内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现保修期已过;深装公司所使用的装修材料均由广**产公司选定,按合同约定应由广**产公司检测合格后方投入使用,深装公司使用的装修材料不存在任何环保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环保问题已明确约定由广**产公司进行检测,如达不到标准停止付款,深装公司承担整改和返工的要求,依据该条款,广**产公司在验收时对环保已进行检测,结果是合格的,广**产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环保条款如何约定对深装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样板房装修工程已交付四年多,广**产公司以及案外人均对房屋进行了使用,现在即使存在空气质量问题也并不能证明深装公司装修的房屋在交付时不符合合同约定;广**产公司与案外人在房屋买卖中采用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是推荐使用的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规范,深装公司与广**产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并没有选择适用,双方对房屋质量问题应适用**设部颁发的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物控制规范,这一标准相对于广**产公司与案外人适用的标准比较宽松;生效判决并未确定空气质量不达标是深装公司所作装修造成,并未明确指出污染源系深装公司所致,样板房交付后被广**产公司使用了一年多,其对样板房进行了软装并使用大量家具,这些也可能造成污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广**产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另因广**产公司尚有工程尾款26498.27元未支付,故深装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广**产公司支付装修工程尾款26498.27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付款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广**产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工程尾款26498.27元未支付是事实,当时在尾款支付过程中因牵涉到质量纠纷,广**产公司一直在与深装公司沟通,并希望深装公司开具发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广**产公司与深**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深**司承接样板房装饰工程,合同价款368568元;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省、市、行业的一切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法规,如各标准及规范要求有出入,则以较严格者为准;用于工程的材料及整体工程各部分在完工后,均须满足国家、省、市、行业的现行环保要求,对未来的使用者不会造成任何的伤害和影响,工程竣工时,广**产公司将请有关部门对工程的环保情况进行检测;如检测结果达不到上述要求,广**产公司将停付工程款,深**司必须无偿进行整改或返工直至达到要求,同时,深**司应承担检测费用并对因此给广**产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单体工程完成50%,支付至其造价的30%(扣除甲供材),单体工程完成80%,支付至其造价的5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其造价的7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于质保期满后支付。2009年6月9日,样板房装修工程经广**产公司及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验收过程中,广**产公司未委托相关部门对环保进行检测。2009年12月30日,广**产公司与毛**、吴**签订《南京影视外景基地》商品房现售合同,将样板房出售给毛**、吴**,约定:样板房建筑面积214.39平方米,房屋价格为2039672元,交付时间为2010年5月1日;房屋为精装修房,装修款370000元,由毛**、吴**另行支付给广**产公司。毛**、吴**收房后发现屋内气味严重,拒绝支付370000元装修款,并于2011年7月11日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与广**产公司有关房屋精装修及装潢费用370000元的合同条款;2、广**产公司拆除样板房所有装潢材料;3、广**产公司赔偿租金损失;4、广**产公司承担检测费4700元。审理中,经毛**、吴**申请,法院委托江苏**学学会对样板房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样板房内空气各个监测点的甲醛浓度均超过《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中甲醛的标准值,最大的超标点位为二楼卫生间2,超标18.5倍;最低超标点位为一楼书房,超标3.1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栖霞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认定毛**、吴**所购房屋内甲醛浓度超标导致不能入住,其要求广**产公司拆除房屋内原装修材料并赔偿租金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一、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样板房内的装修材料予以拆除;二、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每月3215.85元租金标准赔偿毛**、吴**经济损失(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装修材料拆除之日止)。后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广**产公司致函深装公司,告知购房业主毛**、吴**因样板房甲醛严重超标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拆除装修、赔偿损失,广**产公司已提出上诉,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广**产公司将依法向深装公司追偿。2014年5月广**产公司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委托他人将样板房内的装修拆除。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广**产公司与深**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深**司“用于工程的材料及整体工程各部分在完工后,均须满足国家、省、市、行业的现行环保要求,对未来的使用者不会造成任何的伤害和影响”,现经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毛丽琴、吴**向广**产公司所购样板房内甲醛浓度超标导致不能入住,判决广**产公司拆除样板房内原装修材料并赔偿租金损失,致广**产公司无法按约获得案外人应当支付的装修款370000元。虽然深**司抗辩样板房内甲醛浓度超标并非其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所致,但生效判决依据检测报告已判决广**产公司拆除装修材料,深**司虽非该案当事人,但其作为装修工程承包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甲醛浓度超标系装修以外的原因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深**司提出的工程已超过质保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环保要求为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和发包人的损失由承包人负责承担,现双方均认可在工程交付时,发包人即广**产公司未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的环保情况进行检测,但从生效判决采信的鉴定报告来看,工程交付三年以后,诉争房屋内的甲醛浓度仍严重超标致无法使用,可以认定工程所用装修材料环保不达标,工程交付时工程即不能满足国家现行环保要求,故深**司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深**司抗辩生效判决采信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系推荐使用的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规范,深**司与广**产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并没有选择适用根据**设部的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深**司交付的装修工程须满足国家、省、市、行业的现行环保要求,对未来的使用者不会造成任何的伤害和影响,并未明确约定适用的规范、标准,而无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标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适用的标准是否一致,生效判决已认定诉争房屋不能入住,已严重影响到房屋使用者的正常生活,深**司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深**司该项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广**产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从现有证据来看,广**产公司确实产生装修款、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损失,根据约定,广**产公司在工程竣工时应当请有关部门对工程的环保情况进行检测,如检测结果达不到要求,深**司必须无偿进行整改或返工直至达到要求,并承担检测费、赔偿广**产公司的损失。因广**产公司未按约定在竣工时对环保情况进行检测,导致空内甲醛浓度超标的事实未能及时发现,致广**产公司将诉争房屋销售给案外人产生房屋不能入住的租金损失,广**产公司应对于扩大的损失即租金损失以及诉讼费应自行承担责任。生效判决已判令广**产公司拆除全部装修材料,导致深**司无法依据合同约定采取整改、返工等补救措施,广**产公司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深**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深**司赔偿广**产公司装修款损失以260000元为宜。广**产公司要求深**司承担鉴定检测费26423元,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产公司要求深**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深**司要求广**产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6498.27元,广**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广**产公司迟延付款系因双方产生上述纠纷,并非恶意拖欠,故对深**司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广**产公司要求深**司拆除样板房装修的诉讼请求,因广**产公司已委托他人拆除装修,如广**产公司因此产生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广播电**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损失260000元、鉴定检测费损失26423元。二、南京广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深**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6498.27元。三、驳回南京广播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苏深**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151元由南京广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73元、江苏深**有限公司负担457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南京广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产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请,驳回深装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装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深装公司对装修无法采取整改返工等补救措施,是因为上诉人存在过错,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扩大的损失即租金及诉讼费损失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不当。我方一审提起诉讼时,在诉讼请求中租金损失只计算到2013年5月30日,因为当时该案还并未在栖**院执行终结,现在原审判决在栖**院已经执行完毕,实际租金损失为188604.80元;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的拆除装修费没有处理,遗漏审理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拆除装修费用现在是23000元。

被上诉人深装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拆除全部装修,并判令深装公司承担绝大部分损失显失公平,因为双方的装修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双方发生争议时已经超出了质量保修期限,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要求深装公司承担绝大部分装修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装修无法采取整改措施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广**产公司承担,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竣工交付时,应由广**产公司负责委托检验,但广**产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发生,因此我们认为包括装修损失、租金损失及所有拆除费用都是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广**产公司承担。

上诉人深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遗漏了以下事实:涉案工程所需主要材料均由广**产公司指定,进场材料均由广**产公司验收合格才能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在2009年4月2日完工后广**产公司一直将该房屋作为样板房使用并进行了添附;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广**产公司在保修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工程质量没有争议;二、原审法院引用(2013)宁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装修材料环保不达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江苏**学会做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并没有认定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系本案装修所造成。三、原审法院仅仅认为租金损失及诉讼费属于扩大损失而对装修款370000元不认定为扩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广电房地产公司没有指定进场材料,指令单只是选定洁具、灯具、地板和壁纸的品牌,这些品牌均是符合环保要求、国家允许销售的,即使按照常识洁具、灯具和壁纸都不会产生甲醛污染;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场材料需要检测,但是基于对深装公司的信任,广电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对深装公司所使用的装修材料进行检测,而深装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进场材料检验合格的证据;三、涉案工程竣工以后,该房一直作为样板房进行展示,展示了一年多,广电房地产公司并未对该房进行过添附,在原审中,栖**院对该房进行了鉴定,鉴定时房屋内并没有可移动的家具,仅有窗帘和壁画,因此鉴定时不存在深装公司所说的添附产生污染的情况,该房的甲醛超标是因为深装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四、原判决已经查明该房的甲醛超标,并且判令拆除了全部装修,毛**的装修款370000元一分未付,广电房地产公司还支付了毛**的租金损失、拆除装修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以上损失均是因为深装公司的装修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深装公司应当对广电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深装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以下事实: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所有的进场材料均应当由甲方和监理认可,送检合格后,方可使用;二、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应当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而且明确约定了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三、涉案装修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09年2月6日,竣工日期是2009年4月2日。

二审中,上诉**产公司放弃要求深装公司拆除装修以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另查明,涉案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广电房地产公司开具一份《指令单》,该单据载明:洁具选用“科勒”品牌,灯具选用“立通”品牌,地板选用“万里”品牌,壁纸选用“三元”品牌,并指定了相应的型号和单价。

二审中上诉人广电房地产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装修拆除工程开工时间是2014年5月6日,系一审审理过程中。第二份证据《中**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按照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向毛**支付了租金损失、诉讼费用和鉴定费188604.8元。上诉人深装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深装公司也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南京市**检验院所出具的空气质量《检验报告》,该报告系深装公司提起撤销之诉时,由案外人毛**所提交;第二份证据系南京**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的时候,超标只轻微地超出了标准,而在之后一年多时间重新检测时,标准超出了七八倍,其中这段时间由毛**控制使用,装修后的甲醛含量只会逐步降低,不可能突然增长,因此栖霞区人民法院的这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审理深装公司与广电房地产公司装修合同纠纷的鉴定依据。上诉**产公司对南京市**检验院所出具的空气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涉案装修工程的环保要求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涉案房屋内甲醛浓度超标,判决广**产公司拆除房屋内原装修材料并赔偿案外人租金损失,该事实表明深装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对未来使用者造成了影响并因此给广**产公司造成了损失,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广**产公司未在施工结束后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环保检测,其行为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装修款损失370000元,因现该装修全部被拆除,故深装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该装修在施工过程中,广**产公司亦指定了部分进场材料,目前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装修甲醛超标的直接原因,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该损失由深装公司承担260000元并无不当。深装公司对此上诉提出广**产公司在涉案房屋内进行了添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检测费损失26423元,因双方对此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该损失由深装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租金损失和相应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因广**产公司在涉案装修工程竣工后未按约定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环保监测,导致涉案房屋出卖后引发诉讼造成广**产公司租金损失、诉讼费用损失和律师费损失,以上损失均系广**产公司过错导致的扩大的损失,对该损失广**产公司不得要求深装公司赔偿,故原审判决租金损失和相应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广**产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工程尾款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广电房地产公司主张其拒付涉案工程尾款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因涉案装修工程涉及环保问题而产生纠纷,现涉案装修工程已经拆除,且深装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广电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其有权拒付深装公司涉案装修工程尾款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上诉**产公司负担5994元,由上诉人深装公司负担5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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