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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牛**限公司与吴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司)与被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司诉称:原告曾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NP5400/230电子多臂机12台,总价人民币59万元。并约定,需方未付清货款,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价值0.5%/天的违约金,最高赔偿额不超过违约部分价值的20%。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一直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NP5400/230电子多臂机12台;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7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除当庭陈述外,原告牛**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本案当事人相关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3.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本案货物及综框224片;4.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拖欠的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双**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公司与被告双**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NP5400/230电子多臂机2台,价款人民币98000元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间又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NP5400/230电子多臂机10台,价款492000元,合同签订首付10万元订金,2014年3月底前付15万元,余款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需方未付清货款,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价值0.5%/天的违约金,最高赔偿额不超过违约部分价值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4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本案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牛**司已交付货物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就原告已交付的货物足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关于需方未付清货款,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取回标的物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牛**限公司返还NP5400/230电子多臂机12台;

二、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牛**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10736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8元,依法减半收取5404元,保全费3470元,合计人民币8874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8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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