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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舒学中与张**、舒学中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舒学中、一审被告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张**不是债务人。平**与沭阳县青伊湖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舒学中为平**平整厂地,张**只是受雇佣为平**记工时,而有张**签字的76张欠据上的金额实际为舒学中所写,记录工时时欠据上欠款金额栏为空白,一、二审据此判决张**向舒学中支付劳务费,明显有误。(二)一、二审判决相互矛盾。一审判决是以劳务法律关系判决张**给付劳务款,二审判决却以承揽法律关系判决支付承揽报酬,明显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舒学中自带挖掘机为张**提供劳务,张**向舒学中出具欠据,欠据载明劳务时间及劳务报酬金额,张**曾向舒学中支付部分劳务报酬,余款未付。张**认为其受雇于平*安,平*安是债务人,张**并非债务人。但张**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张**提供平*安与沭阳县青伊湖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但该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能证明平*安雇佣张**为平*安记工时的事实,亦无法证明舒学中为平*安平整厂地的事实,而张**出具的欠据内容由舒学中书写,张**签名确认。张**称其签名时欠据上的欠款金额栏为空白,但张**亦无证据证明欠款金额的内容形成于其签名之后,因此,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与舒学中之间系承揽关系,张**亦已向舒学中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一、二审法院判决张**向舒学中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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