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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路*驾驶桂N×××××(桂N×××××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淮江线168KM+150m处右转弯时观察疏忽,与由南向北由被害人赵**(女,1959年6月21日生)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赵**多脏器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路*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月18日,桂N×××××(桂N×××××挂)重型半挂车车主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外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戚*、陈*、周*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尸体照片,监控录像,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高邮市公安局110受理单,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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