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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与赵**、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与被告赵**、王**、盐城**有限公司、浙商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张**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1月17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的委托代理人葛**与被告浙商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王**、盐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2015年12月16日的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盐城**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7时55分许,被告赵**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盐城**有限公司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高邮市××线××处,与由西向东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入高**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赵**的雇主被告王**支付了7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937.58元。2013年12月12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Z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查,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诉讼前已向法院申请保全了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8544.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商财**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其居住在高邮市御花园8幢1702室,缺少有力证据,故本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被告赵**、王**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7时55分许,被告赵**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盐城**有限公司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高邮市××线××处,与由西向东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12月12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Z109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鞠**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高**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额颞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在于2013年12月2日行手术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嗣后,原告又陆续在上**医院、上**医院进行一定的康复治疗。2014年12月3日,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再次入住高**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原告上述住院期间共计42天。原告在各医疗机构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用120725.38元。2015年7月22日,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鞠**构成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015年7月27日,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包括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1、遗留轻度智力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遗留左侧颞顶部颅骨缺失面积117平方厘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4、所需护理人数,因无标准参照,不予评定。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41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Z109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高**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上海复**山医院及上**医院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山医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仪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四份以及本院依法向高**民医院调取的原告住院收费收据存根、用药清单各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赵**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盐城**有限公司。被告赵**系被告王**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浙商财**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单中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5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盐城**有限公司名下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保全金额为3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诉前保全措施。原告为此向本院缴纳诉前保全费32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鞠**与被告浙商财**支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浙商财产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6年1月16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鞠**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原告鞠**承诺日后不再就本起交通事故向被浙商财产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主张任何其他赔偿权利;原告鞠**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于当日作出了(2015)邮三民初字第00513-1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赵**的驾驶证、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原告之子吴**与被告王**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本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0513-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医疗费457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5200元、误工费20035元、残疾赔偿金1009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438元、鉴定费4178元,以上合计205680.14元。除去被告浙商财**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外,原告要求被告赵**、王**再连带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8544.1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当庭提供了高**民医院五病区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三份及由案外人鞠**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12000元的护理费收据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在高**民医院住院期间曾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工工资3200元,在原告出院后又雇请案外人鞠**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12000元的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当庭提供了高邮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高邮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丈夫于2009年去世,其自2012年年底起一直随子吴**居住在高邮市御花园8幢1702室,帮助照料孙子上学。

因被告赵**、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被告赵**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包括被告王**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及金额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医疗费45745.90元,被告王**垫付医疗费75000元。经本院查核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合计为120725.38元。扣减被告王**垫付医疗费75000元,原告实际自行支付医疗费金额应为45725.38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20725.38元。

本院认为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6元,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42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756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350元,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本院认为,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整个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2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为3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住院期间支付的护工护理费3200元,原告虽当庭提供了高**民医院五病区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三份予以证明,但上述介绍申请单所载明的护理费标准、天数与收取的护理费金额并不相吻合,且原告亦未能提供护理费的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本地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的标准计算90日,金额为54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00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依据不足,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14958元/年的标准计算210日,金额为8605.9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100977.24元,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原告当庭提供的高邮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高邮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与其儿子吴**共同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本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出生于1948年11月23日,其定残日为2015年7月27日,当日原告已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根据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100977.2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14年×0.21=100977.2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在精神上遭受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年龄等实际情况考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350元,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后的就医路途、趟次,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178元,当庭提供了相应金额的鉴定费发票四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包括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合计金额为250342.59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系被告赵**的雇主,被告浙商财**支公司承保了被告赵**所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130342.59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定依法由被告赵**的雇主被告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04274.07元,其余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鉴于被告王**在诉前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5000元,故被告王**尚须再赔偿原告29274.07元。对于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赔付责任,原告已与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另行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亦已对此依法作出(2015)邮三民初字第00513-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双方应按该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被告赵**、王**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鞠**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9274.07元(已剔除被告王**在本案诉前垫付给原告鞠**的医疗费人民币75000元);

(上述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转交原告鞠**。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账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合计1563元,由原告鞠**负担408元,由被告王**负担1155元(此款原告鞠**已预交,被告王**须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155元一并给付原告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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