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因与被上诉人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原在徐州国**限公司(下称国洲公司)打工,柴**为国洲公司的会计,国洲公司未完的工程后来由南通中**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下称克莱**公司)继续施工,朱**、柴**留下来为克莱**公司工作。克莱**公司实际支付了所欠朱**的部分拖欠工资,但仍欠其2013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2014年3月27日柴**为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朱**9950元,2014年年底还清”,柴**称该欠条系克莱**公司负责人杨**授意所写,无证据加以证明。

朱**原审诉称:2012年-2013年,朱**跟柴**在船厂干活,柴**拖欠朱**的工资不给,朱**要求柴**写下欠条,柴**承诺2014年年底结清所欠的劳动报酬,但到期后再也联系不上柴**,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柴**尽快归还所欠朱**的劳动报酬99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柴**在一审中答辩称:1、柴**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承包者,和朱**等人一样也是为国洲公司打工,为克莱**公司服务。2、柴**所写欠条的原因是克莱**公司领导杨**的授意,是担心他们闹事影响工作,耽误生产,所写欠条是被逼无奈。3、柴**离开后换了工作和电话,不能说联系不上。4、朱**不是为柴**工作,朱**到克莱**公司要不来工资,国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的表舅,没钱给朱**,就向柴**索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柴**向朱**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行为符合民事活动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构成民事上的债务加入,应承担支付朱**劳务费的责任。柴**辩称其是在克莱**公司负责人杨**授意下书写的欠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柴**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劳务费9950元。

上诉人柴继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1、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承认和上诉人一起分别在国洲船舶公司、克莱芬**横岛船厂干活,由此看出被上诉人与国**司、克莱芬舟山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该公司有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2、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本案是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上诉人主张归还所欠劳动报酬引起的,应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审法院把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克莱芬舟山分公司的安排下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1、上诉人只是在被上诉人与克莱芬舟山分公司发生讨要工资纠纷的情况下,克莱芬舟山分公司为了解决纠纷而安排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等出具欠条,上诉人履行的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更不是上诉人主动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目的只是证明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期限,不是上诉人代替公司偿还所欠工资的意思表达。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一事实,只是由于被上诉人向袁*及克莱芬舟山分公司讨要工资存在困难,才仅凭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2、上诉人并没有因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而加入到被上诉人与涉案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实际上,上诉人也不可能因为此行为就会加入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中,因为其本身也是一名劳动者,其没有支付共同劳动的其他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不符合民法上的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不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义务。如果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就违背了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飞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结合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来看,显然是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因此本案以劳务合同纠纷案由审理并无不当。2、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便是对拖欠工资事实的确认。上诉人称出具欠条是受克莱芬舟山分公司负责人授意所写,上诉人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是认可的,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其自愿承担拖欠工资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3、目前工程施工过程中层层分包、转包是司空见惯的,劳务人员只是负责干活,按期领工资,至于内部承包关系一般不可能得知。本案上诉人主动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对其行为是信赖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2015)徐*终字第3367号生效判决书一份,主张该案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法院判决上诉人柴继松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

上诉人柴**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下达的时候,上诉人准备申请再审,因为涉及本案没有结案,所以一直没有提起再审,先就本案提起上诉。这个案子结案的时候,本案还没有判,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当就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柴**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民事活动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构成民事上的债务加入,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柴**主张其是在克莱芬舟山分公司负责人授意下书写的欠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就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