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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巨**限公司、江苏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诉被告江苏巨**限公司、江苏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苏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成诉称:2012年被告江苏巨**限公司在承包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8月16日,原告作业时不慎意外受伤后入院治疗,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但被告就原告误工费等其他损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5207.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有限公司同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原告是因其在施工时踏翻脚手架而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另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江苏巨**限公司已为其垫付医药费计47000元,要求在承担责任的时候一并计算处理。

被告江**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与被告江**技有限公司无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江**技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接受被告江苏巨**限公司雇佣做工期间,在工地上摔伤,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27日之间先后至七雄医院、沭**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2天,原告花47000元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江苏巨**限公司垫付。该工程系江苏新**有限公司发包给江苏巨**限公司(有施工资质)。原告受伤后先后申请仲裁和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均认定原告与江苏新**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因原告还需进行伤残鉴定,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只主张住院期间的部分,其他待鉴定后再一并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江苏新**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医院检查报告、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王*成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发生意外致其受伤,被告江**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受雇过程中,对于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对损害结果的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的损失。现原告只要求处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以下损失予以认定:误工费赔偿标准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为9598元(34346元/年u0026divide;365天102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聘请护理人员,应按照护工标准确定,以每天60元计算为6120元(60102天);营养费1020元(10元/天102天);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以500元认定,共计1723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赔偿80%,即13790.4元。江苏巨**限公司称原告受损后医疗费47000余元是其垫付,要求一并处理。因原告目前尚在治疗阶段,具体应花医疗费多少无法确定,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7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成负担40元,被告江苏巨**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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