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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韦*、手语翻译唐**、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刘**、手语翻译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沈**、姜*到江苏省沭阳县A镇B街C超市门口,被告人姜*负责望风,被告人沈**将停放在路边的苏N轿车的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后座上现金人民币3万元及一部黑色华为P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19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姜*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沈**、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姜*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姜*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且系人,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系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经被告人沈**提议,被告人沈**伙同被告人姜*欲到江苏省沭阳县A镇B街实施盗窃作案。后当日14时30分许,在沭阳县A镇B街C超市门口,由被告人姜*负责望风,被告人沈**通过砸坏车窗玻璃的方式,将李*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N的轿车车内一个手提包窃走,包内有人民币3万元及一部黑色华为P7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19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已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沈**、姜*供述其二人经预谋窃取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各人分工、赃物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袁*、王*、姜*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沈**、姜*的归案情况;本院(2014)沭刑初字第0863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沈**的前科罪名及刑罚执行情况;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浦*(闸)行罚决字(2013)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姜*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分工合作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财物的行为,涉案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沈**、姜*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姜*系人,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被告人沈**为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系此次盗窃犯罪的提议者,也是具体盗窃行为的实施者,并将全部赃物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沈**在此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控辩双方与上述观点一致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沈**、姜*继续退赔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一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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