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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汪**在常州市天宁区、新北区等地,向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5.07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份一天19时许,被告人汪**在常州市天宁区九洲电脑数码城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2、2015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汪**在常州市天宁区桃园新村马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

3、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汪**在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旺朝大酒店509房间,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袁*处查获疑似毒品物,净重1.07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均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汪**归案后检举揭发赵*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赵*、刘*、丁*的证言笔录、手机短信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查获物品照片、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汪**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汪**上诉称:第1起犯罪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量刑太重。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汪**提出原审判决第1起事实不存在,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受威胁所作。2、原审判决第3起属犯意引诱,不应认定,即使认定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汪**有新的检举揭发。”

本院查明

二审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一审和二审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汪**所提“第1起犯罪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量刑太重”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汪**的犯罪事实,由证人袁*、赵*、刘*、丁*等人的证词,手机通话清单,短信照片,扣押清单、检测报告等证据所证实,且上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审当庭质证过的证据。故其所提第1起事实不存在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汪**提出原审判决第1起事实不存在,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受威胁所作。2、原审判决第3起属犯意引诱,不应认定,即使认定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汪**有新的检举揭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其一,辩护人未能提供汪**在供述时受到威胁的证据,且汪在检察环节和一审庭审中对3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二,汪**在实施第3起贩毒前曾实施过毒品犯罪,故第3起贩卖毒品不属于犯意引诱,该起贩卖毒品虽然是控制下交付,但并不属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其三,汪**2015年7月的检举揭发尚未能查证属实。故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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