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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双**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双**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泰姜商初字第06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苏**限公司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并于2014年11月25日对被告在中国工商**迁宿豫支行的银行账户中的450000元采取了冻结措施。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泰姜商辖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江苏**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泰州**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泰姜商初字第06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产品,合同价款为692053元,合同付款方式为到货后9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到货后12月内付清10%的尾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电线电缆产品,增加的合同价款为12214元,其他条件均和采购合同一致。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共计670547元。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400362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362元及逾期利息(以332857.3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以67054.7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交货和付款条件;

2、产品交付反馈单三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所有货物;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一份,发票载明的金额是双方实际发生交易的金额;

4、支付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已认可并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付款;

5、对账函一份,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函上认可欠款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双方截至目前为止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400362元没有异议;但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6月15日前供货,原告逾期交付货物,应按照3%交付滞纳金;原告未供应信号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超过8天未能全部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存在交付的部分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原告供货后,被告发现所供电线部分规格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予以调换;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才进行结算对账,即使本案存在利息,也应从双方结算对账之日起计算利息,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交付的部分电缆规格不符合规定,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对交货的品质、质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对交货存在违约行为,未依据合同将全部的货物向被告如期交货,交货时间约定为2013年6月15日前,之前不包括本数,原告应在2013年6月14日完成交货,原告在6月18日交货违反合同约定,迟延4天;双方没有作出口头或书面的约定免除原告交付信号线的义务,被告的付款行为也不能免除原告交货义务;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5月19日的交货行为不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而是对原合同的部分履行,提前交货没有影响合同的履行;对原告所举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中关于信号线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账单的产生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货,双方才于2014年4月2日对后期付款重新进行对账结算,该对账单是对合同中付款时间的修正,即使被告应当付款,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从对账单出具之日计算。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被告未能提交改组证据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3年6月5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光伏电缆,截面积1×4,规格型号PV1-F,数量40000米,含税价合计146400元;产品名称电缆,截面积1×25,规格型号ZRC-YJV22-0.6/1,数量1500米,含税价合计26385元;产品名称电缆,截面积1×35,规格型号ZRC-YJV22-0.6/1,数量2000米,含税价合计46600元;产品名称电缆,截面积1×50,规格型号ZRC-YJV22-0.6/1,数量8000米,含税价合计258320元;产品名称电缆,截面积1×150,规格型号ZRC-YJV-0.6/1,数量500米,含税价合计41970元;产品名称电缆,截面积3×95,规格型号ZRC-YJV22-8.7/15,数量550米,含税价合计117040元;产品名称电缆,截面积3×16+1×10,规格型号ZR-VV22-0.6/1.0,数量600米,含税价合计21618元;产品名称信号线,截面积3×2.5,规格型号ASTP-120Ω,数量4000米,含税价合计33720元;合计692053元,含17%增值税、制作费、包装费、运杂费、装卸费、质保费、售后服务、维护、保险、检验以及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等一切费用,甲方不再另付任何费用;乙方保证提供的所有产品及其包装是全新的且质量合格,各方面符合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规格等要求(按国标要求);交货时间2013年6月15日之前全部交货,可分批次供货,具体供货时间和数量按甲方指定要求执行;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69020.53元,货物全部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同时收到乙方开具的由国**总局监制设计印刷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07615.90元,到货后,9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346026.50元,剩余10%作为尾款,即69020.53元,在货到12个月内付清;甲方对乙方所交付产品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包括:数量、外观、质量、性能和附(配)件应符合其规定的性能,无瑕疵和缺陷,质量为合格产品,同时有明确的生产制造厂商,乙方对质量问题负责包退、包换和保修,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单;乙方所交付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包括品种、型号、规格、质量、数量等不符合约定,下同),甲方可选择要求乙方承担退货、修理、重作、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并且甲方有权拒付剩余货款,乙方所交付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给甲方造成其他一切经济损失的,均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未能如期交货超过4日的,应向甲方赔偿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作为滞纳金,超过6日的,滞纳金按照每日合同金额10%计算,超过8日仍不能全部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拒付剩余货款,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甲方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并且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交付产品的,应在交货前与甲方协商,甲方不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继续履行该义务,并承担逾期交付产品责任,甲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履行通知义务的,视为甲方同意接受产品;等。

2、2013年6月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鉴于买方与卖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江苏**限公司电缆采购合同,因项目需要增加电缆采购项目,双方就原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产品名称电线,型号ZR-BVR-1KVDC-1*5Cmm2,数量300,金额10608元;产品名称电线,型号ZR-BVR-1KVDC-1*4Cmm2,数量500,金额1480元;产品名称电线,型号BV-1*4mm2,数量50,金额126元;合计12214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预付10%,货到验收一周内付30%,到货90天内付50%,一年质保10%;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其他未尽事宜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等。

3、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前收到原告按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交付的除信号线外的其他全部产品,其中包括实际收货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的规格型号为PV1-F的光伏电缆20000米。

4、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6705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5、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69021元,于同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1164元,并在附言处载明:货款(30%)。

6、2014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对账函中确认截至2014年3月29日,尚欠应收账款400362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存在交付不完全、延期交付、交付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被告能否以原告交付不完全拒付剩余价款;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出卖人的原告,负有按时按量向被告交付符合质量约定货物的义务。本案中,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未交付采购合同约定的信号线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付产品数量、外观、质量等进行了验收约定,亦约定货物全部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同时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价款。双方虽然未对检验期间进行约定,但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检验,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应视为原告交付的标的物种类、数量符合约定;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1164元(货款30%)看,被告已认可货物全部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而信号线不在交付货物之列,其价款也未计算入货款总额。综上,原、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际对交付货物的种类和数量已进行了变更,原告不存在交付不完全的违约行为,故被告辩称原告交付不完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关于交货时间,采购合同约定为2013年6月15日之前全部交货,具体供货时间和数量按被告指定要求执行,同时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原告未能如期交货超过4日的,应向被告赔偿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作为滞纳金而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存在4日的履行宽限期,即原告只要在2013年6月19日之前交付货物就不应视为迟延交付而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延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反映过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辩称的交货存在质量问题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在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价款支付的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即到货后9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剩余10%作为尾款在货到十二个月内付清。故所欠货款中的333307.30元应于2013年9月16日前支付,67054.70元应于2014年6月18日前支付。被告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0362元及逾期利息(以332857.3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以67054.7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增加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2日形成的对账函,仅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并未对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的时间进行变更,更为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辩称应当从对账单出具之日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双**限公司价款400362元及利息损失(以332857.3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以67054.7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67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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