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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无锡**印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无锡市万胜彩印厂(以下简称万胜彩印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华培育,被告万胜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华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其系被告万胜彩印厂员工,2014年2月26日,万胜彩印厂为包括杨**在内的员工向中国太平洋**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2014年5月24日,杨**在万胜彩印厂劳动时受伤,造成右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万胜彩印厂未经杨**同意即以杨**受托人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17150元后,万胜彩印厂未将该款交付给杨**。万胜彩印厂取得理赔款1715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杨**。要求判令万胜彩印厂立即返还保险理赔款17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万胜彩印厂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存在一定过错。事故发生后,万胜彩印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委托书上委托人杨**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理赔款17150元万胜彩印厂已经收到。事故发生以后,万胜彩印厂已经向杨**支付赔偿款85837.65元,故保险理赔款不予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系被告万胜彩印厂员工,2014年2月26日,万胜彩印厂作为投保人为包括杨**在内的员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杨**等万胜彩印厂员工。2014年5月24日,杨**在万胜彩印厂劳动时受伤,造成右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万胜彩印厂未经杨**同意即以杨**受托人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保险金17150元。收到理赔的保险金后,万胜彩印厂未将该款交付给杨**。因与万胜彩印厂协商未果,杨**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提供的理赔领款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民事调解书,被告万胜彩印厂提供的事故处理协议书、安全操作规程、人身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万胜彩印厂为其员工杨**投保的(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杨**,故发生事故以后,根据该份保险合同理赔的保险金理应归杨**所有。事故发生后,万胜彩印厂未经杨**同意即向保险公司理赔并取得保险金17150元,万胜彩印厂取得保险金1715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杨**。现杨**要求万胜彩印厂返还理赔的保险金17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胜彩印厂辩称杨**存在一定过错,已经向杨**支付赔偿款85837.65元,故保险理赔款不予返还,其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无锡**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返还保险理赔款1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万胜彩印厂负担(杨**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万胜彩印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万胜彩印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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