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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董*三次在南京市鼓楼区xx路121号二单元202室分别容留吸毒人员黄*或黄*和肖*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2015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黄*联系被告人董*以人民币5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董*与他人联系后,代黄*以上述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1克。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董*在南京市鼓楼区xx路121号二单元202室其住处,先后以人民币400元、100元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约1克给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但提出,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董*替黄*购买毒品的行为应是代购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董*在南京市鼓楼区xx路121号二单元202室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黄*联系被告人董*以人民币5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董*与他人联系后,代黄*以上述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1克,并在南京市鼓楼区xx路121号二单元202室其住处容留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董*在南京市鼓楼区xx路121号二单元202室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黄*、肖*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董*在南京市鼓楼区xx路121号二单元202室其住处,先后以人民币400元、100元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约1克给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现场查获的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常某、黄*、肖*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015年1月8日左右一天,被告人董*代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该行为应为代购行为,其代购毒品的重量,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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