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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郑**、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郑**、被告陈**、被告石**、被告木莲酒业江苏**公司(以下简称木莲酒业公司)、被告扬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马荣镇、被告郑**、木莲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月26日,郑**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2%计算,利随本清。双方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明确了权利义务,原告同日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郑**。2014年1月28日,郑**又向原告借款22.7万元,截至本次起诉之日,郑**仅支付了第二笔借款22.7万元,第一笔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石**、木莲酒业公司、天**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担保书。陈**与郑**系夫妻关系,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陈**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郑**、陈**支付违约金182500元;3、被告郑**、陈**支付律师费2万元;4、被告石**、木莲酒业公司、天**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借款协议、借条、中**行信用卡账单、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招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18日以代刷信用卡的方式为郑**付款34万元,2013年2月8日郑**再次借款65000元,2014年1月26日计算本息,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

2、借款协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7万元;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与郑**借款时为夫妻关系;

4、律师函、EMS快递详情单,证明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

5、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证明郑**向原告开具2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因账户内无资金,未实际兑付;

6、担保函3份、营业执照,证明石**、木莲酒业公司、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吴**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我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请吴**代付了33万元款项,当时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款,到期后因为经营酒业需要资金,与吴**协商继续使用该笔资金。该笔借款经过滚动结息,双方签订协议确定本息金额总计为50万元,对该50万元予以认可;我与吴**所有经济往来均没有现金,该50万元是33万元借款转化而来,吴**称2013年2月8日借与我65000元并将该笔款项计入50万元借条内,不是事实;另外,我还另外向吴**借款22.7万元,该笔款项已陆续偿还,超额部分应当扣抵本案借款。

被告郑**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石海燕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郑**系朋友关系,郑**与陈**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吴**以信用卡刷卡的形式代郑**支付营业活动欠款33万元。2014年1月26日,郑**(甲方、借款人)与吴**(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个人业务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50万元,借期半年,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随本清。每逾期一天,另应按所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税后)。因甲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吴**现金50万元并已收到全部现金,于2014年7月25日前归还,以月息2%计算,到时本息一并付清。此款郑**至今未偿还,其他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1月29日,郑**还与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郑**向吴**借款22.7万元,借期2个月,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其中20万元为承兑汇票,27000元为现金。协议的其他内容与2014年1月26日借款协议内容相同。郑**还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吴**22.7万元(其中承兑汇票20万元、现金27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前还,以月息2%计息,届时本息一并付清。该笔款项现已还清。

2014年10月13日、10月14日,吴**委托律师分别向郑**、木**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郑**在收函后7日内归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3万元,郑**在次日收到该邮件。2015年5月12日,天**公司、木**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均载明**司曾在2014年4月3日出具担保书,愿意为77.7万元借款本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第一期借款50万元本息至今未偿还,本公司愿意继续作为该借款协议债务人的保证人,对50万元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6日,石**出具担保函,内容与此前担保函内容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中**行信用卡账单、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律师函、EMS快递详情单、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郑**向吴**借款33万元,有借条、信用卡账单为证,双方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吴**主张2013年2月8日还出借给郑**6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该50万元借据、借款协议应认定为33万元本金及利息之和。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上述50万元借据中的借款金额应认定本金为411840元(33万元本金+81840元利息)并以此为基数计算此后的借款利息。虽然郑**认可该50万元,但借款利率不得超过法定标准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50万元的自认还涉及其他未到庭的当事人,故其自认不具有推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效力。双方约定的2%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上述费用合计超过了24%年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吴**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吴**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委托代理合同作出了约定,但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本院也不予支持。郑**辩称其归还的22.7万元借款中超过应付本息部分应扣减本案借款本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石**、木莲酒业公司、天**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吴**起诉尚在担保期间内,吴**主张石**、木莲酒业公司、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陈**与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共同偿还。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4118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1184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被告石**、被告木莲酒业江苏**公司、被告扬**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6元,依法减半收取6313元,由被告郑**、陈**、石**、木莲酒**任公司、扬州天**限公司共同承担4220元,原告吴**承担2093元。(被告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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