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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扬**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7月6日,中国石化**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与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将与其他参加改制的人共同以所获得的中石**化公司的资产出资设立扬**公司(改制企业),并与改制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同时将其获得的资产全部置换为改制企业股权等。后扬**公司依法通过《扬**公司章程》、《股权管理办法》,约定:公司股东因*(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按公司上一年末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进行计算,按公司章程办理转让手续等内容。2013年10月30日,扬**公司与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了吴**的退休手续,但扬**公司要求吴**按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吴**拒不办理。故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吴**自2013年10月30日起不具有扬**公司的股东(隐名)资格。

扬**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5月28日形成的中国石化资(2007)291号文、2007年7月6日吴**和中石**化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扬**公司是由南京扬**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吴**参加了上述改制,已从原国有企业获得补偿补助并作为出资人成为扬**公司的股东(隐名),吴**在扬**公司的初始出资是133352.89元,补偿款是114003.01元,相差的款项由吴**用现金出资。

2、2007年7月份形成的扬**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设立的章程,证明扬**公司设立时显名股东有23名,吴**是隐名股东。

3、2007年7月9日吴**与孙**签订的股权代理协议,证明吴**是隐名股东,显名股东是孙**;吴**自愿将其股权委托给孙**处置,孙**所有行为对吴**产生效力。

4、2008年4月17日扬**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证明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合法有效;公司章程第26条内容反映扬**公司股东如退休应该把股份退回给公司。

5、2007年7月份形成的扬**公司章程表决表一份,证明吴**对此章程是同意的。

6、2008年4月15日形成的扬**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出资人表决意见表,证明吴**对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是同意的。

7、2013年7月29日员工离岗协办单一份,证明因吴**面临退休,扬**公司通知她退股,但吴**不同意退股。

8、2011年5月9日形成的股份认购表,证明吴**在认购股份时,所认购的股份系原退休人员之前所持的股份。

一审被告辩称

吴**一审辩称:1、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退休、辞职、死亡等因素必须退出股东身份,这一制度未经本案吴**参与并认可;2、该规定违反公司法规定,强制股东退出股东身份,公司股权属于重要的财产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去除股东身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扬**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吴**针对其答辩理由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上海**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扬**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将扬**公司2013年1月-10月的公司股份收益按份分红给吴**,所分得的利润为7299.1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中石**化公司与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石**化公司(甲方)与吴**(乙方),根据改制方案,乙方将与其他参加改制的人共同以所获得的甲方的资产出资设立扬**公司(改制企业),并与改制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乙方将其获得的甲方资产作为补偿补助,并全部置换为改制企业股权,自改制企业注册登记之日起,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改制企业设立后,改制企业与乙方应在一个月内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三年期满后,若无不可抗力及非乙方原因,劳动合同应予续签;根据改制方案,乙方参加改制并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获得的补偿补助为114003.01元人民币净资产,乙方同意将其补偿补助按照改制有关政策全部置换为改制企业的股权,改制企业设立后,该等资产和/或负债由甲方直接移交给改制企业等。

2007年7月27日,扬子**开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并批准《扬**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公司为第一优先受让方,其余依次为主要经营者、其他经营者、内部其他股东、外部自然人或法人。该章程第二十六条约定:公司股东因*(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按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顺序进行转让。之后,2008年4月,扬**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该办法约定:公司总股本是由原信息公司参加改制职工的补偿补助金、职工(含经营者)以现金认购股份和经营者岗位激励股三部分构成,总股本为3194.85万元;股权代理人受《中华人民**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所限,扬**公司依据中国**公司指导意见,由出资人推荐若干名股权代理人,由股权代理人和出资额占股本3%及以上的出资人作为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以下所指股东均为注册登记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制定统一格式的《出资人表决意见表》,凡提交出资人表决的事项一律采用该表单,每名出资人在表单上签字确认“同意”、“不同意”或“弃权”的意见,作为出资人行使权利的最终意见,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同意”;股权代理人将其代理的出资人意见,按照各出资人的股权进行统计,在股东会表决时,股东会汇总所有出资人的意见,按照各出资人的股权进行统计,最终形成股东会决议;在出资证明书正式签发后三年内,公司股东因*(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按原值(指股权代理协议上的净资产份额),即时由公司回购;在出资证明书正式签发三年后,公司股东因*(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按公司上一年末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进行计算,按公司章程办理转让手续;公司出资人符合上述股权转让条件时,公司将提前10日发出书面通知,并于15日(股权代理人为30日)内办理好转让手续。若出资人未按通知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视同同意按上述条件转让股权,其股东权益按上述规定结算,不再享受未来收益。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7月9日,甲方(吴晓玲)与乙方(孙振祥)签订股权代理协议,约定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其参加改制获得的作为补偿补助金置换的股本金和现金购买的股本金,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出资投入改制后的扬**公司,公司设立时,该等净资产份额所形成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0.4174%(以下简称“代理股权”);甲、乙双方确认,由乙方组成公司的股东会,乙方为甲方行使股东权利的代表,而代理股权所代表的股东权利实际由甲方享有,有关的责任和义务也由甲方承担,在此前提下,甲方同意将被代理股权登记在乙方的名下,乙方同意代甲方持有被代理股权(“股权代理”);在乙方参加股东会及行使其代理权利以前,必须将股东会将要表决的全部内容,通知甲方,甲方有权将其意见反映给乙方;乙方应按甲方以及由乙方代理股权的其他被代理方的意见进行股权分类汇总,作为投票依据,如实将甲方意见在股东会上表达出来等。

2013年10月30日,扬**公司与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退休)并办理了吴**退休手续,但扬**公司要求吴**按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吴**拒不办理,致扬**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扬**公司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吴**出资登记书、扬**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和《扬**公司章程》、吴**与孙**签订的股权代理协议、《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出资人表决意见表、员工离岗协办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7月9日,吴**与孙**签订的股权代理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协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吴**将其在扬**公司名下的股权登记在孙**名下并由孙**代其行使有关股东权利的效力,以及吴**在扬**公司设立之初具有扬**公司隐名股东资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扬**公司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孙**等股东召开的股东大会上,通过《扬**公司章程》和《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

本案中,扬**公司要求确认吴**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退休)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时,即丧失股东资格,其主要理由是依据《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所约定的“公司股东因*(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按公司上一年末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进行计算,按公司章程办理转让手续”内容。吴**认为该《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未经其认可且该规定违法公司法定规定而不愿转让股份。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吴**自2013年10月30日退休后是否丧失股东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扬**公司的《扬**公司章程》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则是落实《扬**公司章程》的具体细则,经过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表决程序而上升成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具有与公司章程同等的效力,即《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离职股东自离职时丧失股东资格的条款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有普遍约束力。如果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因此,由于吴**的退休导致其职工身份发生改变,吴**的股东资格也因此失去了存续的基础,故吴**的股东资格应自其于2013年10月30日退休时丧失,亦自该日起,吴**不再具有扬**公司的股东资格。对吴**辩称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退休、辞职、死亡等因素必须退出股东身份的内容未经吴**参与并认可,以及该规定违法公司法的规定等的辩称意见,因其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吴**自2013年10月30日起不再具有南京扬**责任公司的股东(隐名)资格。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中所述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与事实不符,对章程和股东管理办法通过的程序有异议,应属于无效。第一、二次股东会决议文本不规范,没有实到人数,股东的签字有造假嫌疑,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意志。2、扬**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的程序与其本人协商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吴**也未收到扬**公司的股权转让书面通知,扬**公司没有按照股权管理办法提前10日向吴**发出股权转让书面通知书。签字时也未让其查阅相关原件。3、扬**公司隐瞒了对其不利的证据,如退股通知书、股权代理协议以及股份处理细节文件。而其在一审中提供的部分证据违背事实。例如:吴**的退休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其也是从2013年11月才开始领取退休金,但是扬**公司却陈述吴**自2013年10月30日起不具备股东资格。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章程通篇也没有表达“股权回购”、“退股”的意思,扬**公司坚持让吴**退股不仅违反章程的规定,也违背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审中扬**公司提供的《员工离岗(职)协办单》是吴**退休前三个月印制的,协办单上注明的是“办理退股”。如前所述,办理退股是违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所以吴**表示“不退股”。同时吴**的字迹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故扬**公司的该项举证应属无效。4、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还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股东权益归属发生争议时判决的基本规定。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理解是断章取义,忽视了该条款前三款关于股东固有权的强制性规定,以第四款公司自决权的人合性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扬**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扬**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关于章程和股东管理办法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这两个文件有效是正确的,这两个文件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表决通过章程的这一次股东会决议中所附的出资人意见中有吴**的签名,表明吴**对章程的内容知晓且认可。吴**所有的股权是由孙**代持,在章程表决之前,孙**已经征询过吴**的意见,其明确表示同意,所以不存在表决未听取其意见的情况。2、股权管理办法是对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进一步的细化,股权管理办法代表的股东表决权为98.6616%、超过了2/3,可以代表全体股东的意志。3、扬**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公司已明确告知吴**,因为退休,按照章程和股东管理办法规定其应该退股,吴**也亲笔书写了其不予退股的意见。4、扬**公司并未隐瞒证据,退股通知书上面没有吴**的签名,所以无法提供。股权代理协议已经提供给原审法院,这是用来证明显明股东孙**受吴**的委托行使股东权益。股权回购处理细节等文件,与本案无关。5、扬**公司起诉要求吴**退股的理由并不是公司法中的一般股权转让,而是依据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约定的后果就应该发生,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扬**公司章程及第二次股东会议出资人表决意见表中,吴**均在出资人处签字,但主张其签名前的“同意”字迹均非本人所写。

扬**公司二审中认可,吴**应从2013年10月31日起不再具备该公司股东(隐名)资格。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吴**自2013年10月31日起是否还具备扬**公司的股东(隐名)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扬**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扬**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因*(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此后,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也规定,公司股东因*(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亦应转让其全部出资。扬**公司的章程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不仅约束对该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同时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且本案中,扬**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通过的公司章程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吴**均签字确认。故上述《扬**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本案中,吴**于2013年10月31日退休,此时其不再具备扬**公司职工的身份,故依据《扬**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从该日起,吴**不再具有扬**公司股东资格。故原审法院认定吴**自其退休起不再具有扬**公司股东资格,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起算日期的重新确定,故应变更为吴**自2013年10月31日起不再具有扬**公司的股东(隐名)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确认吴**自2013年10月30日起不再具有南京扬**责任公司的股东(隐名)资格”为“确认吴**自2013年10月31日起不再具有南京扬**责任公司的股东(隐名)资格”;

二、驳回南京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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