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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姜**、宝应**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姜**、宝应**程公司、泰山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成贇、被告泰山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姜**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宝应县苏中北路宝胜苑处与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即本案原告刘**受伤,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肋骨粉碎性骨折,分别于宝应**正骨医院进行了切开复法内固定手术,于南**楼医院进行了加截骨矫形内固定植骨术,于2014年12月1日在南**医院进行了右肋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4年12月9日出院。本起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泰山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主张合计13018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诊疗记录,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诊疗记录过高,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具体在质证时予以发表。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姜**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宝应县苏中北路宝胜苑处与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即本案原告刘**受伤,分别至宝应**正骨医院、南**楼医院、南**医院进行治疗。本起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泰山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主张合计13018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诉。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姜**、宝应**程公司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就本起事故原告曾于2013年9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泰山财产**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119.3元(含护工费1300元)。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右肋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有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期限为28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18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费用清单、医疗票据、病历、司法鉴定结论书、保单、(2013)宝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32.1元(扣除所含伙食费201元);2、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4、护理费7700元(180天×50元/天-1300元);5、误工费13626.7元(1460元每月×280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每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375元。上述合计111769.8元,因事故车辆在泰山财产**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产**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8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山**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1176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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