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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有限公司与蔡**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执行人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安*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蔡**支付新世纪公司租金524885.2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7805元。因被执行人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新世纪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蔡**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蔡**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蔡**无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蔡**名下无车辆登记;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蔡**有一处与案外人邹**共有的位于无锡市蔚蓝都市花园XXX号房产登记,本院于2014年7月2日查封了该房产(查封到期日为2016年7月1日。查封到期后,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于到期日前十五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该房产中信**分行设置有40万元抵押;经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蔡**无公积金存款;至被执行人蔡**所在居委调查,未找到蔡**。

申请执行人新世纪公司向本院表示无需对蔡**悬赏执行,但申请将被执行人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将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532690.25元全部未执行到位,执行费773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新世纪公司通报后,新世纪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蔡**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蔡**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世纪公司不能提供蔡**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安*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蔡**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世纪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蔡**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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